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8民初5811号
原告:上海广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福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莲,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泰远能源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广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宏公司)诉被告上海泰远能源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广宏公司于起诉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核后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进度款33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15日起算至付清日止;以质保金3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5日起算至付清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了《电力设备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青浦工业园区的百隆家具配件(上海)有限公司光伏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总金额为750,000元,主要设备价为600,000元,安装工程价为150,000元,合同另对付款、竣工验收、质保期等进行了约定。嗣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通过了相关验收,且原告已代为支付合同所涉设备款。然,被告仅支付了工程合同款375,000元,余款一直拖欠未付,虽经多次催讨但被告始终以经济困难为由不予支付,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做如上诉请。
被告泰远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0月18日,泰远公司(甲方)与广宏公司(乙方)签订《电力设备工程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位于青浦区工业园区的“百隆家具配件(上海)有限公司光伏配电工程”进行施工,包括升压变压器为1*1000KVA,10KV高压柜,变压器,400V低压柜的安装、基础槽钢,接地网敷设,控制保护电缆敷设接线,包括向供电局申请及许可业务办理、电气设备安装调试、试运行、送电验收(不包含10KV进线,后出线电缆);合同造价:合同总金额为750,000元,此价格为含税价;一次性包干;支付形式及方式:为保障工程进度,该合同签定后,甲方支付30%合同款,设备进场付30%,送电后一个月内支付35%,质保金5%一年内结清;工程期限:设备加工20天,现场安装调试4天,暂定2016年11月5日一11月-8日左右施工送电;工程验收:(1)以国家及水电部《电力建设施工及验收暂行技术规范》的竣工验收规定及图纸、施工说明、施工技术文件为依据;竣工时由乙方提供完整的竣工图和资料;(2)甲方收到竣工验收通知7日内进行竣工验收,否则乙方有权组织竣工验收,起验收结果视为甲方已确认。合同报价说明中明确:主要设备价为:600,000元(铭虹电气17%增票),安装工程价为:150,000元(广宏机电11%增票),合计750,000元。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7年1月5日,泰远公司签收《资料移交签收单》,签收上述工程中广宏公司交付的包括出厂试验合格证、出厂试验报告、资质证书、项目验收单、交接试验报告、变压器资料、柜内主要元器件使用说明书等在内的资料。
2017年2月20日,泰远公司签收9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1张是广宏公司开具、金额是112,500元、开票日期为2017年2月15日、开票内容为工程款;其余8张是上海铭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虹电气)开具、总金额为600,000元。
泰远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支付广宏公司225,000元、于2017年12月12日支付广宏公司150,000元,其余款项未付;广宏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代泰远公司支付铭虹电气款项6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广宏公司与被告泰远公司签订《电力设备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达,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广宏公司已按约履行其施工方的全部义务,被告泰远公司亦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被告泰远公司拖欠工程款不付,理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广宏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泰远能源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广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人民币375,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337,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1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以人民币37,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9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462.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395元,均由被告泰远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冬梅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