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82民初3829号
原告:***,男,1952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孔祥乾,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易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人民路北段(三号路口西)。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9年7月19日生,汉族,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孟永灿,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时青青,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时新雨,女,1993年1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第三人:李新选,男,1966年9月17日生,汉族,住长葛市。
第三人:周兰英,女,1957年9月28日生,汉族,住长葛市。
第三人:程培,男,1981年5月1日生,汉族,住长葛市。
原告***与被告河南易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及第三人时新雨、李新选、周兰英、程培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乾,被告易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永灿、时青青,第三人程培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时新雨、李新选、周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于2021年5月24日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及张俊英、李新选、周兰英、程培原系河南易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分别占股51%、20%、19%、5%、5%(程培股份在周兰英名下)。2016年9月17日,***、张俊英、李新选、周兰英给被告出具了委托书,委托被告“代管公司”两年。2016年10月17日,以公司总贷款336.8万元为基础,被告***亲笔起草书写协议,承诺由其偿还200万元,约占公司60%的股权,股东***、李新选、张俊英、周兰英将各自所持公司股份的60%转让给被告作为对价支付,陈、时、李、周、程偿还贷款136.8万元,5人持股40%,当日形成具有协议性质的《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双方签字。同日,因原告等股东相信被告定会履行偿还200万元贷款的承诺,按被告***的要求给其出具所谓“无偿转让股权”的会议决议。2017年元月5日、4月11日针对贷款到期的还款资金来源及公司其他事务股东们进行商议,形成股东会决议。(两个决议中,原股东根本没有不让被告***偿还200万贷款的意思)原股东又于2017年5月2日,根据2016年10月1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长葛市办证大厅工商窗口,出具股东会决议及其他手续,为被告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17年年底,因股东们与被告***在偿还赵西彬借款问题上出现重大矛盾,被告***便永远离开了公司工作,拒不履行偿还银行贷款200万元的承诺。原股东时宏亮、李新选、周兰英等人因与被告***系多年上下级关系,虽对其行为不满,但也实在不愿与其当面反目,为保证公司正常运转,2017年12月30日,根据2016年10月17日股东会决议的原则,约定时宏亮、李新选、周兰英三人均不再持股,不承担公司310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其三人将股权无偿转让给原告,于近期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签订《转股协议》。由于被告***长期拒绝给以上股东办理变更,故拖至今未办。2018年元月4日,原告履行承诺,借款将公司所欠赵西彬110万元借款还清。2018年4月12日,原告又借款将建设银行200万元贷款还清。2018年9月16日,***、张俊英、李新选、周兰英、程培经讨论形成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对未履行出资承诺的***先生,解除其股东资格,并将其持有的60%股权变更给***。2018年10月27日,名义股东张俊英在办理退休时因政策原因,将其所持河南易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其女儿时新雨,在此情况下被告***答应签字,张俊英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同日,时新雨、张俊英出具《承诺书》二份,其二人承诺尊重2011年11月7日至2018年10月26日在河南易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张俊英为注册股东(名义股东),时宏亮为实质股东这一事实。本人对时宏亮所签述2017年12月30号《转股协议》认可。也认可接受时宏亮先生在2011年11月7日至2018年10月27日所签的其他文件。后原告又向长葛市人民法院起诉,于2019年9月5日撤回起诉。于2019年9月10日向被告送达《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通知被告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所签订的2个《河南易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被告所出具的《借条》。2020年4月26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因法院原因撤回。原告又向贵院起诉,贵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的(2020)豫1082民初32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许昌中院,许昌中院于2021年2月1日做出的(2021)豫10民终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仍然不服,又依法申请再审。2021年5月24日,在原告***明确表示被告***无权召开股东会议、一人无表决权的情况下,在一片吵骂声中,被告***一人召开了股东会议,并一人表决,于2021年5月24日制作了股东会决议。因被告***从未履行偿还银行200万元贷款(相当于出资)承诺,其不具有实质股东资格。原股东已形成股东会决议,解除从未履行承诺的所谓股东***其股东资格。其他股东已将股权转让给***,虽未变更工商登记,但实际股权的权利人是原告***,***及时新雨都不是股权的权利人,更无表决权,不具有以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剥夺真正权利人的资格。被告***一人召集、一人表决的所谓股东会议决议因***无实际的股东权利,不具有实际的股东资格,无表决权。时新雨也已不是实际股权权利人,及该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不能成立。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防止被告以公司法股东会决议的名义侵占他人财产,避免公司解散,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的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易通公司辩称:一、被告***的股份不是真金白银买来的,是靠空手套骗来的。我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是2016年10月17日的“股东会议决议”这个决议是被告***亲手亲笔完成的,这个“决议”是这一系列案件的主体,灵魂。二、我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是股东们在2018年9月16日和9月26日的“股东会议决议”,这个“决议”是在原告完成2016年10月17日的决议之后的股东们做出的最后一个决议。它清楚表明了股东们的心愿:谁出资,谁的股份才有股值,谁有股值,谁才有股权。只有股份,没有股值,股权等于“0”。三、我出具的第三组证据是2017年12月30日,股东们无偿转让股份的证明,它和2016年10月17日的决议如出一辙,就是谁还账,等于谁出资,等于谁取得股权。被告***曾任增福庙党委书记,曾任公司董事长,股东们都是被告的老部下,都不愿与之当面翻脸,但又不失正义感,就都退出正面战场,他们退出时用文字表达了各自的心声,字里行间说明了一句话:“谁出资,谁持股”。四、出具的第四组证据是时新雨在接受公司股份时做出的承诺:认可她父亲退股的事实,她现在的股份是零。她2021年6月1日的签字是无效的,更何况2021年5月24日的临时股东会议是不合法的。五、我出具的第五组证据是原告完成公司310万元贷款的借款手续。它说明,原告完成了公司100%还款责任,他就应该有公司100%的股权。这是连同被告***在内的所有人的意愿(***在2016年10月17日亲笔完成的“股东会议决议”明确说明)。而现在被告所玩的“空手套白狼”只是一厢情愿,到头来结局还应该是“空手”,因为正义只是迟到,但是正义不会缺席。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中“被告***于2021年5月24日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与事实不符。该《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股东会形成的决议而不是***个人做出的股东决议。2、2021年5月24日公司股东会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法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约定,该决议依法成立,不存在《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的不成立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时新雨、李新选、周兰英未作陈述。
第三人程培述称:2021年5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是一场闹剧,是***本人自导自演的,他是在一片对他的谩骂声中,无奈报警的情况下才脱身,所以说当天的股东会决议完全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易通公司于2007年3月29日成立。2011年11月16日的易通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载明股东***出资比例51%,股东张俊英出资比例20%,股东李新选出资比例19%,股东周兰英出资比例10%。2017年5月2日的易通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载明股东***出资比例60%,股东***出资比例20.4%,股东张俊英出资比例8%,股东李新选出资比例7.6%,股东周兰英出资比例4%。2018年10月27日的易通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载明股东***出资比例60%,股东***出资比例20.4%,股东时新雨出资比例8%,股东李新选出资比例7.6%,股东周兰英出资比例4%。另,易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记载,***现任该公司执行董事,李新选任该公司监事。
2018年10月27日的易通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公司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达方式和决议内容都要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享有的权利:(一)根据其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司设股东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第三十二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规则:(一)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二)召开股东会定期会议,应当于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三)首次股东会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之后由执行董事或监事提议召开;(四)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五)定期会议每月1至15日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执行董事或监事提议召开;(六)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1人,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由执行董事兼任,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第三十五条规定,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1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第三十八条规定,监事行使下列职权:(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
2021年4月28日,***作出《河南易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召开通知》,通知载明:“由于公司执行董事***,未依据《河南易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章程》第三十五条规定履行执行董事召集股东会、向股东会报告工作等职责,造成自2019年以来,我公司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召开定期股东会议或临时股东会议,导致公司本人及其他股东不能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故本人作为公司持有60%股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以及公司《章程》第三十四条规定,召集临时股东会议,现通知会议召开事项及会议内容,时间5月24日上午10点,会议召开地点:三号路北侧公司办公室。会议决议内容:1、换届重新选举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如执行董事变更,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事项变更,并同时移交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证照及公司印章(行政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2、决议是否都对2007年公司成立至今2021年4月30日公司财务,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清产核资;3、对于股东***个人支付公司使用土地2018年6月1日-2021年5月31日,三年租金12.92万元,以及2021年6月后续交租金问题,如何处理,作出决议。请各位股东接到通知后,按时参加会议,逾期未到视为权利放弃。同日,***将上述通知内容通过短信发送给李新选、周兰英、时新雨。
2021年5月24日上午,***一人召开股东会会议,并通过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1、决议通过选举***为新一届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同时,须办理相应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变更,并同时向当选执行董事移交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证照及公司印章(行政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的议题;2、决议通过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2007年至2021年4月30日公司财务状况进行专项审计,清产核资。”***在该决议上签字。另该决议记载有:“同意依法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时新雨2021.06.01”
另查明:2020年7月17日,本院受理***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在易通公司60%的股权,并协助***办理对该公司79.6%的股权工商变更手续;2、判令***返还***、李新选、周兰英、时宏亮于2017年4月1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豫1082民初324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2017年4月11日的借条;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1)豫10民终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1)豫10民申17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据易通公司2018年10月27日章程记载,***持有该公司60%的股权,故***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根据上述规定,***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会议的前提,是易通公司执行董事***及监事李新选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但***无证据证明***、李新选不履行召集会议的职责,而自行召集临时会议,违反了公司法及易通公司章程的规定。即使***可自行召集临时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据***提供的证据,其于2021年4月28日通过短信向李新选、周兰英、时新雨发送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但无证据证明其向***送达了通知。另,***提供的《临时股东会决议记录》记载:“到场人:***、***”,“***落座准备发言,股东即表示立场不参加会议弃权”,“会议现场有要账多人在场扰乱会场,会议场面混乱,无法正常记录”,“***以60%股东身份宣布通过第1、2项会议议题,会议结束”,由此可以看出,该次股东会决议并非出席会议股东表决的结果。综上,2021年5月24日的股东会会议因对决议事项未进行实际表决,故该决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易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易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芳
审 判 员 葛梅安
人民陪审员 杨根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