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沂建筑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豪城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奉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2)浦民六(商)初字第2753号

原告上海豪城建筑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上海奉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豪城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奉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奉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豪城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工作人员***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方的土地4亩,租期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年租赁费每亩人民币21,250元,年租金计85,000元。双方还约定:土地租赁期间如遇国家征用或土地开发拆迁等赔偿,双方各享受50%。原告租用该地是用于存放建筑材料,因此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每年向被告支付土地租赁费。但是2011年8、9月份,该租赁土地被征用拆迁,被告未按协议支付原告赔偿款,在原告一再交涉下被告于年底交给原告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支票,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以该支票向被告的开户银行要求付款时被退票。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按票据内容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土地租赁协议,证明涉案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
证据2、收条,证明涉案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
证据3、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相应支票的事实;
证据4、进账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相应支票的事实;
证据5、退票通知,证明原告向银行申请付款遭退票。
被告上海奉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奉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支票形式上记载完整,签章真实,系有效票据。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印证原、被告之间的基础关系,故原告取得上述支票已给付对价,其应享有票据权利。现该支票被银行退票,原告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奉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豪城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票据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上海奉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豪城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16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奉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上海奉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燕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孙鹏
书记员赵燕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