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09执1185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汉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邯郸路135号1幢23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路16号长悦大厦海峡西岸国际物流商贸城(二期)15#楼10层06办公。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汉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与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本院于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作出的(2022)沪0109民初61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上海汉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付的租赁费100万元;支付上海汉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偿付上海汉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万元、保险费损失2,000元的义务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也未报告。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福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0余万元,未执行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现本院依法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在被执行人义务履行完毕前,申请执行人应当积极查找和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本院也将定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在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翔
审判员 华 琴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