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汉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汉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09民初11292号 原告:***,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言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汉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邯郸路135号1幢23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汉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汉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汉江公司支付1.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144,000元(16,000元/月×9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328元(10,388元/月×6个月);3.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62,328元(10,388元/月×6个月);4、2020年8月2日至2021年2月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0元(16,000元/月×6个月)。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日7:00,***在工地上工作置模时,不慎受伤,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在停工留薪期结束后***提出辞职。 上海汉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汉江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诉请1、2***完全可以至社保部门办理,汉江公司亦愿意一同前往。***工伤九级,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应按6个月计算,但不同意按10,388元/月计算。***每月工资2,500元,先在生活费签收单上签名,然后汉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并无现金部分。2020年8月25日,汉江公司多转账支付17,500元,用于***治疗费用。2020年11月2日,多转账支付2,500元,用于支付***生活费。2021年1月,多转账支付4,400元,用于保证***的基本生活。故汉江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9日,***、汉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但未约定工资标准。2020年4月1日,***进入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重装备产业区K01-03-A地块标准厂房项目二标项目担任木工,汉江公司为***购买了工伤保险。2020年8月2日,***在工作中受伤,之后未再工作。2020年12月14日,***经鉴定为工伤。2021年2月4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21年3月18日,***向汉江公司书面提出辞职。汉江公司于次日签收。 还查明,汉江公司每月支付***生活费2,500元,由***先在生活费表格上签名,然后汉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汉江公司每月支付***上月生活费。汉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20年4月2,500元、5月2,500元、6月2,500元、7月2,500元、8月20,000元、9月2,500元、10月5,000元、10月5,000元、2021年1月6,900元,合计49,400元。根据***提供的木工***每月生活费表格显示,***2020年5月至8月每月生活费2,500元,其中6月至8月有***签名捺印。 又查明,2021年4月12日,***第一次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汉江公司支付1.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78,3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480元;3.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57,480元;4、2020年8月2日至2021年2月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6,750元。但***在收到开庭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该委对该案作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处理。2021年6月28日,***第二次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同第一次。该委认为,***已曾申请仲裁,后因***未到庭,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现***重复申请,故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起诉来院。在起诉状上,***的诉请同仲裁请求,在审理中最终***将诉请标的额变更至本案诉请。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的工资是否为16,000元。***认为,2020年4月至7月为汉江公司工作,2020年4月至2021年2月共收到汉江公司银行转账49,400元,及现金20,000元不到,共计69,400元。69,400元÷4个月=17,350元,现在***按照工资16,000元主张。***提供的证据:(1)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汉江公司通过交通银行转账的回单,(2)木工***2020年5月至8月生活费表格。汉江公司坚持认为***每月工资2,500元,汉江公司提供的证据:2020年5月至9月、11月、12月、2021年2月交通银行上海市分行明细对账单。本院认为,***认为其收入除了银行转账部分外另有现金20,000元不到,暂且不论***连明确金额都不清楚,***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现金20,000元不到系其工资或收入,而非其他。2、***计算其2020年4月至7月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将2020年4月至2021年2月的所有收入全部纳入,没有事实和证据依据。3、从***的两次仲裁的请求和本案起诉状的诉请标的额可以看出,***之前认定自己每月工资并非16,000元。根据***诉请同样的计算方法推算,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78,300元÷9个月=8,700元,2020年8月2日至2021年2月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6,750元÷6个月=9,458.33元,其每月工资还不到10,000元。综上,***主张其正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16,000元,本院无法采信。 在庭审结束后2021年12月18日,***申请撤回诉请1、2。 本院认为,***撤回诉请1、2,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汉江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2019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9,580元/月×6个月=57,480元。 ***主张其正常工作期间2020年4月至7月每月工资为16,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汉江公司、***都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汉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超出2,500元生活费部分是何种性质的款项,双方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也无法厘清生活费、年底结算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而建筑行业确实存在如***所述即平时领取生活费、年底结算的惯例。按照2020年4月至2021年2月10个月(2020年3月不计算在内),49,400元÷10个月=4,940元,尚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的收入。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利益,本院依照2020年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69,986元÷12个月=5,832.17元作为***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汉江公司一致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故汉江公司应支付***2020年8月2日至2021年2月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832.17元-4,940元)×6个月=5,353.02元。 综上所述,汉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上海汉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57,48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上海汉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8月2日至2021年2月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353.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