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05民初14864号
申请人:上海豪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国民,上海市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常州恒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申请人:上海阜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朱一栋,职务不详。
申请人上海豪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常州恒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阜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价值3,00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担保人*香香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泉口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此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常州恒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阜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3,000,000元的财产,期限为:银行存款一年、动产两年、不动产、其他财产权三年;
二、查封担保人*香香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泉口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上海豪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洪一帆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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