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弘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被告上海弘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弘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1024民初2251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海弘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申路921弄2号D区239室(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563083786J。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与被告上海弘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成 2 劳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成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弘成劳务公司支付吊装工程款34万元,逾期利息56460元(暂按年利率14.6%计算至2022年11月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4.6%计算至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吊装工程款44,8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弘成劳务公司承建崇仁县生活垃圾焚烧电厂项目,因项目建设需要,被告弘成劳务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找到原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吊车吊装服务,原告提供吊车吊装设备,雇请司机。从2021年7月25日开始,截止2021年9月11日,共欠工程款50万元,并书写汽车吊结算单,被告承诺2021年10月30日支付22.5万元,2021年11月30日支付22.5万元,2021年12月30日支付5万元,到期未偿还,按5%(月利率)计算逾期利息。2021年9月11日至2021年10月8日又产生了吊装工程款44,800元,并书写结算单一张。被告*****2021年10月19日支付了6万元,2022年1月31日支付了5万元,2022年7月8日支付了5万元,余款一直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3 被告弘成劳务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辩称,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11日,被告弘成劳务公司向原告出具《汽车吊结算单》,载明:截止2021年9月11日,因崇仁县生活垃圾焚烧电厂建设吊装工程事宜,尚欠***工程款共计500,000元,债务人承诺在2021年12月30日前向债权人支付上述剩余款项,支付方式如下:1、2021年10月30日支付225,000元;2、2021年11月30日支付225,000元;3、2021年12月30日支付50,000元;若到期未予偿还,以尚欠未偿还金额为基数,按照5%月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债务人支付完成为止;被告*****作为保证人签名并捺印。2021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汽车吊结算单》,载明:截止2021年10月8日,因崇仁县生活垃圾焚烧电厂建设吊装工程事宜,尚欠***工程款共计44,800元,债务人承诺,在2021年12月30日前向债权人支付上述剩余款项;若到期未予偿还,以尚欠未偿还金额为基数,按照5%月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债务人支付完成为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情况如下:2021年10月19日支付60,000元,2022年1月31日支付50,000元,2022年7月8日支付50,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又支付1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弘成劳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弘成劳务公司应该按照2021年9月11日出具的 4 《汽车吊结算单》履行,被告*****在保证人处签名;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汽车吊结算单》,*****在债务人处签名;之后*****支付了160,000元,该款项应先支付*****个人所欠的44,800元;剩余用于偿还被告弘成劳务公司所欠的款项,加上诉讼过程中偿还的100,000元,故尚欠284,800元。对于利息(实际应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月利率5%过高,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4.6%计算,未超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22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未超出结算单约定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弘成劳务公司尚欠的款项及违约金,被告*****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于本案案由,原告提供吊车吊装,属于承揽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弘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报酬284,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2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14.6%计算至付清报酬之日止);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8.9元,减半收取计3,959.5元,由被告上海弘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交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账号14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本院标的款账户: 6 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诉讼标的专户 账号:×××13 开户银行:江西银行抚州崇仁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