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10民初11494号
原告:范雄,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重庆市丰都县三合镇双桂路XXX号XXX单元5-2。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培清,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徽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伍先政。原告范雄与被告上海徽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原告范雄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范雄向本院申请撤诉,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雄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范雄负担。
审判员 王 芩 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宁宇蒋斯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