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4民初19215号
原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三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典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尧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张家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典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营口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浩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徽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兴港第三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尧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建公司)、第三人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4月7日作出(2020)沪0104民初774号民事判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2020)沪01民终5444号民事裁定,撤销(2020)沪0104民初77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于2020年10月14日追加***、上海浩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徽公司)、上海徽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宏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港第三分公司及第三人兴港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尧建公司及第三人***、浩徽公司、徽宏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港第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兴港第三分公司与尧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模板、方木等材料采购合同》;2.判令尧建公司返还兴港第三分公司货款4,780,258.65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利息(自合同确认解除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兴港集团于2017年与中共上海市委党校第五分校(上海市经济管理干部学院,现为中共上海市委党校)(以下简称市委党校)签订《中共上海市委党校第五分校6号***改扩建工程(新建)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兴港集团作为中共上海市委党校第五分校6号***改扩建工程的承包人,承担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工程的施工。
为履行《总承包合同》,兴港第三分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责任分公司与尧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模板、方木等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尧建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提供模板、方木等材料,合同价税合计6,480,719.79元。兴港第三分公司在收到市委党校预付款后,***公司申请,向其提供的公司账户预先支付工程款共计4,780,258.65元。2018年11月22日,市委党校向兴港集团发函,决定停止涉案工程项目。兴港第三分公司与尧建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采购合同》已无存续的必要且并未实际履行。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总包工程暂停或停止施工的,双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此,在市委党校发函停止涉案工程项目之后,《采购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已经出现,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兴港第三分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尧建公司应当终止履行,返还兴港第三分公司预先支付的款项。据此,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尧建公司辩称,兴港第三分公司与尧建公司之间虽然签署《采购合同》,但结合实际情况,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合同法律关系。兴港集团在中标成为涉案工程施工方后,已将工程交由***内部承包,自负盈亏,兴港集团收取相应管理费。根据兴港集团与***签署的《内部工程管理及有关费用收缴协议》(以下简称内部协议)约定,凡以兴港集团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一律将工程款汇入兴港集团指定的兴港第三分公司账户,由兴港集团扣除相应管理费后,由***收取…原则是采购材料及设备用转账方式进行结算。为满足兴港集团财务和开票要求,***通过其名下的三家企业即尧建公司、徽宏公司、浩徽公司,分别与兴港第三分公司签署了包括系争《采购合同》在内的三份协议,用于收取项目工程款并进行工程备案。所以,兴港第三分公司向尧建公司支付的4,780,258.65元款项,实际是***作为实际施工人收取的工程款,而兴港第三分公司主张的《采购合同》仅用于财务收款,双方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停工后,各方就前期工程量确认、工程款审价结算等事宜在持续商谈中,***以兴港集团项目部名义配合建设方进行了工程量确认,并与兴港集团就工程结算资料提交等事宜进行大量函件往来,但因各方对于施工损失范围、审价标准等问题存在分歧,目前尚未进行工程结算。在此情况下,兴港第三分公司以原告名义同时起诉尧建公司、徽宏公司、浩徽公司,要求退还全部已付款项,其目的是为了给***施加压力。兴港第三分公司刻意隐瞒事实,以与尧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要求退还相应款项,应当予以驳回。
兴港集团述称,其意见同兴港第三分公司。
***、徽宏公司、浩徽公司述称,其意见同尧建公司。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5日,兴港集团(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协议》,约定:为保证中共上海市委党校第五分校6号***改扩建工程顺利施工和工程款的合理使用,达成如下协议:……3、凡以甲方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乙方在收取工程款时一律将工程款汇入甲方指定的开户银行和帐号: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三分工公司、033830-XXXXXXXXXXX、农行上**旋路支行,以便甲方随时掌握工程款的收取及工程进度情况,监督工程合理用款,做到专款专用;4、甲方保证乙方资金使用,不以任何理由扣留工程款;5、乙方所用资金必须凭合法、有效的发票及劳务发票,违反规定财务可拒绝付款,原则上采购材料及设备用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其他零星材料及工资可领取现金。甲方在扣除相应各项规费、处罚款、预留款等款项后,原则上由乙方自行支配,但需遵守公司财务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6、乙方按工程决算价的1%向甲方缴纳该工程的企业管理费(按工程款收取进度同时收取)……8、乙方保证遵守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并严格按照合同要求组织生产。甲方不给予任何设备与资金方面的支持,一切由乙方自负盈亏;9、乙方应承担在工程招投标、合同备案及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负责全过程的施工管理,项目部管理人员可由乙方自行组建,对技术、质量、安全全面负责,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
2017年12月13日,兴港集团(承包人)与市委党校(发包人)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共上海市委党校第五分校6号***改扩建工程,地点:***XXX号,工程内容:土建安装及精装修等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本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工程的施工,包括结构工程、建筑工程、强弱电系统工程……电梯工程、景观绿化、室外总体及精装修工程等的施工总承包。工期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签约合同价27,203,649.56元。
同月,由***持股的包括尧建公司、徽宏公司、浩徽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分别与兴港第三分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主结构工程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及《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劳务合同》约定合同款价税合计8,239,693元。《分包合同》约定价税合计为5,033,840元。《采购合同》约定:兴港第三分公司(买方、甲方),尧建公司(卖方、乙方)就工程建筑模板、方木等材料(以下简称货物)采购事宜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中共上海市委党校第五分校6号***改扩建工程(新建);施工单位:甲方;本合同价税合计6,480,719.79元。付款方式:乙方当月所供货物在质量异议期30日届满后,乙方持合同约定的甲方收货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签单与甲方就当月供货数量办理书面确认手续…乙方供货完毕验收合格、甲方收到乙方材料合格证后累计付款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85%,双方结算完成且开具100%增值税发票后付至结算金额的100%……合同解除:甲方总包工程暂停或停止施工……请求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以快递签收、公证送达等方式通知对方,自通知到达之日起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在双方解决全部违约金、赔偿金等争议后,按照乙方解除合同前已供合格货物结清价款。
上述《劳务合同》及《分包合同》均签有《补充协议》,分别约定该两份合同仅用于政府备案使用,不产生任何经济结算作用,不作双方履行合同依据等。
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2月1日,经***申请,兴港第三分公司向尧建公司支付采购合同项下材料款4,780,258.65元,但未实际供货;分三次***公司支付劳务合同项下劳务费共计5,650,000元;分两次向浩徽公司支付分包合同项下工程款共计3,730,000元。
2018年11月22日,市委党校向兴港集团发出《关于停止原市委党校第五分校6号楼改扩建(新建)工程项目的函》,主要内容:贵司中标的原市委党校第五分校6号楼改扩建(新建)工程项目,未按照基本建设规定的相关程序进行,决定停止该项目。同年12月13日,市委党校向兴港集团发出《关于原市委党校第五分校6号楼改扩建(新建)工程项目预付款超过30%部分退回的函》,主要内容:双方对前期工程内容及方案达成共识,并收到贵司工程结算书,我方尽快委托审价单位审核,同时请贵司及时退回超过30%部分的工程预付款7,891,305.13元及利息。超付部分贵司承诺专款专用,用于抵扣后期的工程进度款,现工程停止,请贵司及时退回。
2019年1月23日,市委党校(建设方)、兴港集团(总包方)、上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监理)、上海颐群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投资监理)等召开四方会议,就前期已完成工程进行清算工作,共同对施工现场进行复验见证,并签署相应《会议纪要》。
2019年8月9日,兴港集团向市委党校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关于你校反映“中共上海市委党校第五分校6号***改扩建工程(新建)”项目存在工程预付款超付的情况,要求立即退还超付款项,我公司作如下说明:……项目实际承包人为***(附公司内部工程管理及有关费用收缴协议);我司收到工程预付款16,052,400元后……,由***提出申请,已将工程预付款分批汇入其指定的公司账户,目前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3,160,258.56元(附付款凭证)。
2019年9月15日,***以原市委党校第五分校6号楼改扩建(新建)工程项目部名义致函兴港集团,主要内容:施工结算事宜贵我双方作为共同利益体已经与建设方及相关审计单位多次洽商,始终未能达成共识,在结算金额上差距很大,且建设方仅对实物量工程内容予以计算,因工程停建造成的施工单位损失不予理会,我方不能同意此意见。针对贵司提出的还款要求,我方认为单纯的还款行为必定会对我方结算利益造成不利影响,若按照建设方的还款要求,不把还款与结算结论共论,势必会带来我方无法弥补的经济损失。***我方积极协作,一同面对此不利局面,与建设方圆满解决此次事件。
同年9月30日,兴港集团致函***:原由本公司承包的原市委党校第五分校6号楼改扩建工程项目工程已取消,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的各项权利自2018年11月22日中止。据公司成本部门初步统计,由你内部承包范围内的已完工程约为559.3587万元,公司已付工程款1,316.0258万元,超付金额约756.6671万元。我司再次通知,请依内部承包协议文件向公司申报工程结算,务必于2019年10月10日前,将本工程的完整资料交给公司成本部,逾期不提交的,成本部将根据已有资料,办理内部承包结算。此后,兴港集团分别于同年10月17日、28日分别致函***,要求***交还印章、先行退还超付金额等等。
***于同年11月3日回复兴港集团:根据双方签署和《内部协议》约定,结算事宜,应以建设方审定确认的结算书为依据。为此,我方向贵司提交了完备、具体的结算资料。对于贵司来函所称“仍未收到完整、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的签证等结算资料”“视为我方直接放弃相关结算利益”等观点,我方表示明确反对。如贵司无视我方合理诉求、影响我方结算利益的,因此造成的损失及风险均由贵司承担。项目停建并非我方原因,我方作为守约方,在要求建设单位按实结算施工费用的同时,还有权主张相应的实际损失,并且费用结算与损失补偿事宜应同时进行,现经我方测算,该项目已发生的费用与损失金额已远超实际支付金额,因此,对于贵司主张的超付金额我方不予认可。在各方因党校项目结算与实际损失补偿事宜未能达成共识的情况下,对于贵司要求交还印章的要求无法接受。
2019年12月11日,兴港集团致函***:我公司成本部根据现有资料完成结算,结算金额5,148,839.41元,请2019年12月15日前向我司提交书面意见,否则视为同意附件中的结算报告。***于12月18日回复:对于贵司在未与我方确认的情况下单方制作的结算报告与结算金额不予认可。
因双方多次就工程结算问题协商不成,兴港第三分公司遂依据《采购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同时就《劳务合同》、《分包合同》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就《劳务合同》作出(2020)沪0104民初775号民事判决,就《分包合同》作出(2020)沪0104民初776号民事判决,均认定两份合同因意识表示虚假而无效,驳回兴港第三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兴港第三分公司提出上诉,现该两案仍在审理中。
2020年10月,市委党校(发包人)以兴港集团为被告向本院就涉案工程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沪0104民初26624号,要求兴港集团退还预付工程款,兴港集团以***系实际施工人为由,申请追加***为被告参与该案诉讼,目前正在审理中。
还查明,***为尧建公司、徽宏公司、浩徽公司的股东。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内部协议》、《总承包合同》、《采购合同》、《劳务合同》、《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往来函件、(2020)沪0104民初775、776号民事判决书、(2020)沪0104民初26624号兴港集团追加被告证据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兴港第三分公司与尧建公司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兴港第三分公司认为,《采购合同》是真实履行的,其与尧建公司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尧建公司则认为,本案款项是基于《总承包合同》产生的,《采购合同》仅为走账之用,其仅与兴港集团存在真实的法律关系,而非兴港第三分公司。本院认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兴港第三分公司与尧建公司间不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
首先,兴港集团与***之间就涉案工程达成《内部协议》,本案各方均认可***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工程自负盈亏,兴港集团不给予资金及设备支持。其次,在(2020)沪0104民初26624号案件中,兴港集团明确将兴港第三分公司支付给尧建公司的4,780,258.65元列为支付给***的工程款,该笔款项是基于***个人的申请而支付的,不是基于尧建公司《采购合同》而产生的采购款,除该笔款项外,兴港第三分公司与尧建公司无其他款项往来。再则,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应由尧建公司先供货,兴港第三分公司验收合格后再行支付款项,但实际情况是兴港第三分公司付款在先,且在2017年12月28日付款后未要求尧建公司实际履行,与《采购合同》约定不符。最后,兴港第三分公司认可,其与尧建公司、徽宏公司、浩徽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劳务合同》、《分包合同》均是源于兴港集团与市委党校间的《总承包合同》。在26624号案件中上述合同款项均被列为工程款且未实际履行,而《劳务合同》、《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都约定这两份合同仅为备案用,不作为履行依据。
综上所述,《采购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兴港第三分公司与尧建公司,兴港第三分公司系兴港集团分公司,***系尧建公司主要股东之一,因此,该合同是基于***代替兴港集团,实际履行兴港集团在《总承包合同》项下的承建工程施工而产生的。***因其个人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和不能提供专用发票等原因找了其为股东并能够实际管控的三家公司代为签订合同并收取工程款、货款、劳务费等款项。兴港集团与***之间的通谋虚伪行为在双方签订的内部协议中有所体现;市委党校通知系争工程终止后,***以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兴港集团的往来函件内容等均有所体现。故兴港第三分公司向尧建公司支付的4,780,258.65元并非是《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实际是兴港集团向***支付的承包工程款。兴港第三分公司与尧建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没有真实的货物买卖的意思表示,尧建公司也未实际提供货物,故本院认定该《采购合同》因意思表示虚假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故兴港第三分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已支付款项的返还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采购费”仅具有履行《采购合同》的表象,其实质为兴港集团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部分内部承包款,因此不属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现兴港集团与***未就该工程进行结算,且就该工程款的结算,总包方市委党校已向兴港集团及***在本院另有诉讼,相关争议款项各方可在另案中一并解决。兴港第三分公司要求尧建公司返还采购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三分公司与上海尧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模板、方木等材料采购合同》无效;
二、驳回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三分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0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0,042元,由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三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霞
人民陪审员 陈 珊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