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徽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三分公司与上海尧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4民初19215号之一 申请人: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三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典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尧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张家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典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浩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徽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三分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尧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浩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海徽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系(2020)沪0104民初774号的发回重审案件,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的(2020)沪0104民初19215号民事裁定书已依法查封被申请人上海尧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相关财产。上海尧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以该案被生效裁判驳回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尧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的保全措施,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上海尧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4,780,258.65元的冻结或对其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刘 霞 人民陪审员 陈 珊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