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徽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民初46643号
原告:***,男,1966年6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何跃进,男,199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炼,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恬,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时云,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家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徽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伍先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竹,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何跃进、谭时云、左春明、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芷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左春明的起诉,被告何跃进申请追加上海徽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徽宏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被告何跃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炼、被告谭时云、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诺、第三人徽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竹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申请,本案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4,27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误工费29,695元(5,939元/月×5个月)、护理费5,475元(2,190元/月×2.5个月)、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被告何跃进、谭时云共同承担保险理赔范围外的70%的赔偿责任。被告芷新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谭时云、何跃进和被告芷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5时26分许,被告何跃进驾驶拆除后排座椅牌号为浙DZXXXX小型普通客车(核载8人,实载12人)沿***济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济阳路出德州路北约20米处,该车失控右侧翻过程中,车尾上部撞击停于最右侧机动车道内的牌号为沪B7XXXX大型普通客车左后部,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何跃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左春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之后,原告经过多次治疗。2016年1月18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XXX伤残,并需休息、营养、护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何跃进辩称,对于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不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其在事故中作为驾驶员履行职务行为,责任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被告在第三人单位工作,事发当天早上,被告谭时云要求其驾驶车辆,其帮助第三人接送员工至第三人工地工作。其履行第三人的指示,指示由被告谭时云发出,因第三人之前驾驶员的驾驶证扣分已满无法驾驶,需要其临时驾驶车辆接送员工。其在接送过程中未获取任何报酬。对于律师费,其不予认可。对于赔偿方面的其他意见与被告人保公司的意见相同。
被告谭时云辩称,其认为应由第三人承担70%赔偿责任,因其为第三人的员工。其亦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其不清楚章某某与第三人的关系。案外人章某某让其去做扎钢筋工作,按天结算工资220元/天。牌照为浙DZXXXX的肇事车辆为其所有,原本该车由其弟驾驶,哪儿有工作就带人去干活。章某某让其用该车把工人带到工地去干活,未谈及费用,不知道是否会支付。事发当天因其无驾驶执照,而被告何跃进有驾驶执照,故其找被告何跃进帮忙开车,何跃进同意,并没有谈及费用。对于律师费,不同意赔偿。对于其余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人保公司的意见相同。
被告芷新公司辩称,对于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律师费,由法院酌定,其余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人保公司的意见相同。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芷新公司为牌号沪B7XXXX的大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已经在工伤中得到赔偿,所以不予重复赔偿,应予以扣除,其余的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中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无病理佐证的门诊费用、不属于医药费的伙食费以及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计算标准20元/天,住院时间以住院医疗费清单载明为准;误工费,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理赔;护理费,认可计算标准40元/天;营养费,认可计算30元/天;交通费,酌定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伤残计算系数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衣物损,认可1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第三人徽宏公司辩称,原告、被告何跃进、谭时云均第三人员工,被告何跃进为钢筋工。案外人章某某亦为第三人员工,负责管理工地现场的钢筋工。本案何跃进驾驶的肇事车辆为被告谭时云个人所有,并非第三人车辆,第三人也并未安排过任何车辆接送原告等。第三人从未授权或指令被告何跃进从事任何与其本职工作无关的接送事宜。第三人安排原告、被告何跃进、谭时云等在临时宿舍居住,但是他们没有服从管理而是另外居住,故事发时是否是去往工作不得而知。第三人认为本次事故是被告何跃进个人驾驶行为导致,不是职务行为,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从未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被告何跃进、谭时云均为第三人徽宏公司的员工,被告何跃进系钢筋工。2015年8月26日晨,被告何跃进接受被告谭时云的要求驾驶拆除后排座椅的牌号为浙DZXXXX小型普通客车去工地工作,该车核载8人,实载12人。当日5时26分许,该车沿济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济阳路出德州路北约20米处时失控右侧翻。在侧翻过程中,该车车尾上部撞击停于最右侧机动车道内的牌号为沪B7XXXX大型普通客车左后部,造成案外人罗三荣死亡及包括原告在内的同车乘坐人九人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跃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左春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罗三荣死亡及包括原告在内的同车乘坐人九人均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浦南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4,030.17元。2016年1月18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上述损伤后手术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950元。原告起诉来院,花费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即牌号为沪B7XXXX的普通大型客车为被告芷新公司所有,该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辆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亦投保于该公司,保险限额为2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2016年8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徽宏公司在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22,89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及一次性就业补助35,634元,扣除4,000元生活费,原告愿意以61,000元标准和解,第三人徽宏公司予以同意,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等。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和解折让的项目为停薪期间工资,即停薪期间的工资实际为6,469元。
原告***系农村户籍。***川沙新镇黄楼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言明原告***居住在***黄楼村张家宅XXX-XXX号XXX室,居住日期2014年11月至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黄楼派出所证明,***川沙镇黄楼村所有人口均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初次办理居住证时间为2010年12月14日。对于事发前的工作情况,原告称已在上海工作10年。在第三人处工作半年,之前在迪士尼工地中建八局公司处工作一年。被告谭时云认可原告的陈述,第三人称原告在第三人处陆续工作半年。其余被告据此认为不符合事发前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的条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居住证明、实有人口居住登记表、派出所证明、调解、律师代理费发票、讯问笔录摘抄、仲裁庭调解笔录、第三人徽宏公司提供的驾驶员何跃进的劳动合同和基本信息卡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跃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左春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牌号为沪B7XXXX普通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在审理的案件尚有其他五位受害人主张权利,从公平考虑,故本院酌情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平均理赔。对于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部分,各方当事人对承担责任争议较大,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何跃进主张发生事故时其履行的是第三人指示的职务行为,故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跃进虽为第三人的员工,但其工作为钢筋工,并非驾驶员。事发前,因原驾驶员无法驾驶肇事车辆,被告何跃进接受被告谭时云的请求临时驾驶肇事车辆。肇事车辆为被告谭时云所有,平时由被告谭时云安排用于接送其他工人去工地,并非第三人所有或者使用。被告谭时云称第三人的员工章某某让其用该肇事车辆送工人去工地工作,亦未得到第三人确认,且无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被告谭时云的该项主张难以采信。由此可见,第三人并未直接指示或者通过被告谭时云指示被告何跃进驾驶肇事车辆接送工人,因此被告何跃进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何跃进、被告谭时云的陈述,被告何跃进接受被告谭时云的请求驾驶肇事车辆,没有谈及费用支付问题,因此被告何跃进属于为被告谭时云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被告何跃进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即被告谭时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跃进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原告请求被告何跃进与被告谭时云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还请求被告芷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事故发生的情况来看,被告何跃进与被告芷新公司的员工左春明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现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跃进与被告谭时云应对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芷新公司应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理赔范围内对被告芷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保险理赔,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芷新公司承担。
对于原、被告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该项费用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人保公司主张扣除伙食费理由正当,但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4,030.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2.5天,据此本院确认其该项损失数额为250元;3、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依法按照2015年建筑行业其他单位平均工资酌情确定为18,545元。此外,由于原告已获得第三人的工伤赔偿,其中停薪期间工资6,469元与本案中误工费主张重复,根据就高原则和填平原则,其损失已经部分填平,尚未得到受偿的部分即12,076元,在本案中依法予以受偿;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75日,共计3,0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75日,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250元;6、交通费。该项费用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应有票据为凭。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与其就医情况一一对应,被告方认可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等酌情予以采纳。7、残疾赔偿金。该项费用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且在第三人处工作已半年,原告陈述其在迪斯尼工地处工作,根据其居住情况及其从事的工作,其陈述盖然性较高,本院酌情予以采信。因此,本院按照上海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其伤残程度,原告所主张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承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的该项损失的主张,理由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为原告确定损失主张权利所发生,本院予以确认。10、衣物损失费。被告人保公司等酌情认可100元,根据本案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1、律师费。该项费用系原告主张权利救济的相应支出,但应在合理范围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3,333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20,09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709.25元、住院伙食费75元、误工费3,622.8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675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27,777.30元、鉴定费585元,合计43,494.35元;
三、被告何跃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654.92元、住院伙食费175元、误工费8,453.20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1,575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64,813.70元、鉴定费1,365元、律师费1,400元,合计102,886.82元;
四、被告谭时云对被告何跃进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600元;
六、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3元,减半收取计2,081.50元,由原告***负担261元,被告何跃进、谭时云共同负担1,274.35元,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负担54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鼎锋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丽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