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5民初10912号
原告:上海徽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
法定代表人:**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坤,上海国***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徽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诉被告**(以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8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5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643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17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3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与被告之间劳动争议案不服浙杭拱墅劳人仲案(2019)938号仲裁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1、被告是临时员工,按天支付劳务费,不干活没有收入,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2、即使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月工资收入应按照201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被告受伤情况属“无生活自理障碍”,不属于支付护理费范围。退一步讲,护理费标准应按每月2010元计算;且被告治疗期间,原告己支付护理费3740元,应予扣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之间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相关纠纷,在劳动仲裁委所作出的劳动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岗位是木工,约定工资是每天220元。2018年4月28日,被告在杭政储出(2016)12号地块杭州***项目作业时不慎从架子上跌落受伤后,经过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尿道损伤、会阴部皮肤损伤以及L2腰椎骨折。2018年7月11日,杭州市拱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9年7月23日,被告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8级。上述关于工伤的认定和伤残等级的鉴定,原告都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过任何的异议。原告现在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予认可。2、被告发生工伤以后,原告应当及时对被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付,履行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被告认为,根据劳动仲裁委裁决,原告应当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608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5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643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17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34元,上述合计是219145元。扣减原告已经支付3万元,相抵后就是189145元。被告认为该裁决完全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3月,被告到原告处从事木工岗位工作。2018年4月28曰,被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分别3次(2018年4月28日至6月24曰、2018年9月17日至10
月12日、2019年7月8日至7月17日)入住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91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原告支付;伙食费由被告支付;期间25天由原告请护工护理、66天由被告家属护理。2018年7月11日,被告的受伤被拱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7月23日,被告被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8级。被告三次出院时,医疗机构曾建议其休息3个月。2019年8月14日,被告向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其与原告自2019年7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裁决原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52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38752元、护理费33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医疗费42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66432元、交通费1000元。2019年9月16日,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拱墅劳人仲案(2019)938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上海徽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7月23日解除;二、被申请人上海徽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8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52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38752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6643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17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34元;以上款项合计219145元,减去已经支付的30000元,相抵扣后计人民币189145元,被申请人上海徽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36元/月,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010元/月。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由于被告在受伤前的工资没有可参照的标准,故在计算补助金及停工留薪待遇时可按照2018年浙江省全省在岗职工工资5536元/月的标准。考虑到被告的住院时间、医院的建休时间及伤残情况,对被告停工留薪期间酌定为12个月,计款为66432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11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费,计款为60896元;支付7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款38752元;支付7个月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款38752元。原告另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自负的护理费12179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134元。以上合计款项219145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30000元,原告还应向被告付款189145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徽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共计189145元,上述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1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陈 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
代书 记员 徐 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