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稷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稷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517号
原告上海稷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建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春,男,上海稷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
委托代理人周双虎,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稷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稷力公司)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春、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双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稷力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区仲裁委)以被告工伤为基础确定相应赔偿标准,没有事实依据。为此,诉讼至法院,要求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七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52元(人民币,下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4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432元、鉴定费350元、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9,482.76元。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裁决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2、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双方主体适格。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支持仲裁裁决支持的数额。
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工伤构成伤残等级七级;
2、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鉴定费用350元;
3、劳动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月薪为4,500元。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木工一职,同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每月基本工资为4,500元。2013年12月14日,被告在操作电锯时,其右眼不慎被弹起的小木板击伤。事后,被告即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8日出院,期间医疗费用均由原告支付。2014年6月20日,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同年8月21日,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为此,被告于2014年10月向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奉贤区仲裁委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裁决,因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每月工资为4,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虽认为双方系劳务雇佣关系,但申请工伤认定由其提出,现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显然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在原告稷力公司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因原告稷力公司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致使被告**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理赔,因此,应由用人单位的稷力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负担**的工伤待遇。本案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XX病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3年12月14日发生工伤,之后再未至原告处工作,现奉贤区仲裁委确定被告停工留薪期限为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并依此期限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9,482.76元,经核算符合相关规定。因被告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该裁决内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9,482.76元;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院认为,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致使被告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理赔,故该责任理应由原告承担。现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经核算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被告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该裁决内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52元(3,896元/月×1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432元(5,036元/月×12个月);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同上所述,应由原告予以支付,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432元(5,036元/月×12个月)、鉴定费35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稷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6,7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60,4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60,432元、鉴定费人民币3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29,482.76元,合计人民币197,448.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稷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明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三、《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