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稷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稷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5193号 原告:**,男,1962年4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上海稷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广国,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子,上海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依法追加上海稷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稷力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21年4月29日、同年7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子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稷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苏建筑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58元、误工费40,41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5,4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300元、伤残赔偿金144,46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稷力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2,005元(总额32,903.02元,已付30,898.02元,**2,005元)、误工费40,410元(4,490元/月×9个月)、护理费9,000元(60元/天×150天)、营养费5,400元(60元/天×90天)、二次手术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300元、伤残赔偿金144,464元(72,232元/年×20年×10%)、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228,529元;2.判令被告江苏建筑公司对诉讼请求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并同意将已获保险理赔款30,118.52元在应赔付款中进行抵扣。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8日14时左右,原告在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大街扩建富顿苑北区商品住宅(二期)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地上干活时,因地下室光线不好,视线受限,致使原告从楼梯上摔下来后左大腿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稷力公司垫付了部分医药费,但双方就后续医药费及赔偿费用不能达成一致。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稷力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故被告稷力公司应当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当适用2004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江苏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稷力公司,故被告江苏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建筑公司辩称,1.事发地工程系由被告江苏建筑公司承包,被告江苏建筑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稷力公司,而原告系被告稷力公司雇佣的员工,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稷力公司进行赔偿。2.被告江苏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稷力公司接受劳务分包并不需要施工资质,故被告江苏建筑公司系合法分包,本案不存在被告江苏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被告江苏建筑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长期在工地干活,理应对工作场地、属性较为熟悉,然而原告在明知地下二层视线不佳的情况下,仍存在侥幸心理,未携带任何照明设备,致使自身不慎摔倒,故原告本身存在重大疏忽,应当对事故发生承担50%的责任。4.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对医药费,确认原告支付了2,005元,被告稷力公司垫付了30,898.02元,总额为32,903.02元。因被告稷力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已将该笔医疗费的理赔款30,118.52元转账给原告,故被告江苏建筑公司同意理赔款30,118.52元在应付款内抵扣;对误工费,原告是打零工,仅在涉案工地工作3天,工作不稳定,故要求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计算9个月,为22,320元;对护理费,要求按照40元/天,计算150天,为6,000元;对营养费,要求按照30元/天,计算90天,为2,700元;对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鉴定意见书中没有体现,故不同意承担;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衣物损,不予认可;对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认可;对精神损失费,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对鉴定费,认可;对律师费,要求依法处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稷力公司辩称,1.虽然被告稷力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个人,但仍确认原告与被告稷力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稷力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与被告江苏建筑公司无关;2.同意被告江苏建筑公司关于要求原告自担50%责任的理由与意见。3.本案赔偿应以《协议》为准,即以保险理赔为原则。现医药费已实际赔付,还剩下伤残的二次理赔,仅需原告配合被告稷力公司按照保险行业标准做鉴定,故不存在被告稷力公司另行赔偿的问题。4.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被告稷力公司全部同意被告江苏建筑公司的相关意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为案外人上***复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总包单位为被告江苏建筑公司,被告稷力公司系分包单位。自2020年5月15日起,被告稷力公司雇佣原告在涉案工程工地从事杂工工作直至2020年5月18日事发之日。此后,原告未再向被告稷力公司提供劳务。 2020年5月18日14时许,原告在涉案工程工地上干活时,受一个江姓(音同)老板指示,前往地下室二层拿取钢管**,欲将**装满吊斗后再吊上去。因地下室二层光线不好,台阶较高,导致原告从楼梯上摔下后***在钢管内而受伤。 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急诊,临床诊断为外伤。经X-Ray检查,放射学诊断为左侧股骨颈疑似骨折,请结合CT检查;左肋诸骨X线平片未见明显骨折,建议随访复查。附见:右侧肋骨多发陈旧性骨折。2020年5月19日,原告前往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门诊,临床诊断为下肢损伤。经CT检查,放射学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原告并于当日起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31日出院。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后于2020年5月21日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20年5月22日,经X-Ray检查,放射学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复查金属内固定中。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后原告又于2020年6月4日、2020年7月28日、2020年8月28日、2020年9月29日、2020年10月29日、2020年11月10日、2020年12月9日、2020年12月31日、2021年2月1日、2021年2月4日多次复诊。治疗期间,原告共计支付医药费2,005元,被告稷力公司垫付医药费30,898.02元,合计32,903.02元。 2020年11月8日,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报警。接报回执单记载:报警人来所反映称2020年5月18日14时许,其在涉案工程工地上干活的时候,因为地下室光线不好,视线受限从楼梯上摔下来导致左大腿骨折,当时医药费都是老板陈广国支付的,后来其他剩余赔偿费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报警当日上午其又去上址,对方也不给其解决这个事情,遂报警。 2021年2月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21年2月2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复医[2021]临鉴字第6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根据案情、病史资料及检查结果,原告经手术治疗,目前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到50%)。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11**规定,上述损伤后遗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残疾。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故受伤致左股骨颈骨折等,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XXX残疾。2.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270日,营养90日,护理150日。原告支出本次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被告稷力公司就涉案工程向案外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载明的施工企业类型为第一类,资质等级为二级,工程类型为土木、水利、道路、桥梁等建筑工程,投保人数共155人,每人保险金额主险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为800,000元,附加险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为8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9月6日0时起至2022年4月20日24时止。后被告稷力公司就其垫付的医药费30,898.02元向上述保险公司理赔,后者扣除非医保费用779.50元后,于2021年2月4日将理赔款30,118.52元转账至原告名下上海银行账户,原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再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 原、被告对于上述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江苏建筑公司是否违法分包以及被告江苏建筑公司是否应对被告稷力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存有争议:原告主张被告稷力公司缺乏施工资质,故被告江苏建筑公司系违法分包,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则主张被告稷力公司具有相应资质,被告江苏建筑公司系合法分包,故被告稷力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被告江苏建筑公司提供了被告江苏建筑公司作为总包单位(甲方)与被告稷力公司作为分包单位(乙方)于2019年3月2日签订的《扩建富顿苑北区商品住宅项目(二期)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及原告于2020年12月30日出具的《协议》各一份,其中,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鉴于建设单位**公司与甲方就涉案工程已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本项目工程劳务分包事项订立合同。第一条分包人概况、证书颁发机构资质证书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U,发证机关为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资质专业及等级为二级,复审时间及有效期为至2020年12月30日。第二条工程概况、分包方式范围及分包内容2.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扩建富顿苑北区商品住宅项目(二期),工程地点为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大街、九新公路……2.2分包方式为清包2.3劳务分包工程范围为土建、安装、室外总体工程等2.4分包工作内容2.4.1材料运输、装卸施工阶段的现场范围内的所有工程材料、周转设施料的现场内装、卸车及倒运,施工完成后周转材料的材料堆放、金属材料的损伤修复及撤场装车(扣件分类、装袋)……第七条合同价款的计价方式7.1计价:实行总价(含税)包干方式,一次包死……合同价中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本工程固定总价含税金额36,000,000元……第十一条工程质量管理……11.7乙方作业完毕,应向甲方提交完工报告,***方验收……11.8甲方与建设单位间的隐蔽工程验收、分部分项工程验收以及工程竣工验收表明劳务作业质量不合格时,乙方应负责无偿整改……第十三条安全施工、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处理13.1作业安全13.1.1乙方严格按安全标准进行作业,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发生安全事故后,乙方应立即***方,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13.2伤亡及事故处理13.2.1乙方必须为其现场所有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及工伤等各项保险(此部分费用已含在合同价款中)……第十六条材料、设备、机具供应16.1本工程由甲方提供的材料、机械设备16.1.1材料:甲方仅供应混凝土、砂浆、砌块、钢筋、模板、**、钢管、扣件、脚手板、双面胶带、界面剂,其他辅材均乙方自购(如:铁丝、元钉、模板卡具、穿墙套管等)……16.1.2设备:龙门架2台、商砼输送泵……16.7.1钢筋……钢筋节约分成:乙方钢筋下料应本着节约材料的原则,综合计算,统筹下料……16.7.2商品砼……乙方负责提前24小时向甲方办理浇筑申请,联系、组织砼进场浇筑,并负责使用多余的砼用于制作本工程的预制构件或甲方指定的其他用途……合同另就工程竣工结算及支付、工程进度及工期延误、违约责任及解除合同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附件1还对钢筋工程、模板工程、砼工程分别规定了施工质量管理处罚细则;《协议》载明:关于**受伤一事,根据保险理赔原则,据实赔付。无其它任何纠纷。经双方确认同意做伤残鉴定,根据等级按实赔付。被告江苏建筑公司提供该组证据欲证明涉案工程的分包方式是纯劳务清包,故被告江苏建筑公司系合法分包,不存在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且当时被告江苏建筑公司仅同意按照保险理赔部分进行赔偿。原告对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虽然名称是劳务分包合同,但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是建造商品房,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是被告江苏建筑公司向被告稷力公司提供建筑材料,由后者施工,故被告稷力公司显然需要具备相应建造施工资质,该合同实际上应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是被告江苏建筑公司提前写好以后让原告签字的,目的是减少被告的赔付责任。被告稷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被告稷力公司庭后提供由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2018年5月25日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前者载明被告稷力公司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级,施工劳务企业资质劳务分包不分级,本使用件仅用于劳务,使用期限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后者载明被告稷力公司许可范围为建筑施工,有效期2018年5月25日至2021年5月24日。被告稷力公司提供该组证据欲证明其有劳务资质,因其分包到的并非建筑施工,故其不需要相应建设施工资质,其是清包资质。原告及被告江苏建筑公司均表示不需要质证,由本院审核。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稷力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且《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使用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但经本院核查,被告稷力公司该项资质最新批准日期为2020年12月17日,有效期至2025年12月16日,状态为正常,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而《安全生产许可证》是企业取得建筑业施工资质之后,从事相应建筑活动之前必须具备的证书,二者缺一不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江苏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陈述:2020年5月13日,被告的项目经理暨工地负责人***通过他人找到原告,安排原告至涉案工程工地从事杂工,负责清理、收拾建筑垃圾等。当时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但说好劳务费每日240元。后原告一共拿到劳务费1,400元。事发时,被告稷力公司提供了安全帽。原告住在松江区金丰蓝庭小区。之所以事隔半年左右才报警是因为原告休养了很久。 被告稷力公司向本院陈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未订立书面劳务合同。被告稷力公司是个劳务公司,有劳务资质,但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被告江苏建筑公司向业主承包涉案工程以后,将整个工程的土建部分、水电、管子安装等分包给被告稷力公司,简言之,整幢大楼由被告稷力公司建造,其他室内装修、绿化等不是分包范围。 被告江苏建筑公司向本院陈述:其从建设方处承包了整幢大楼工程,然后将其中土建部分、水电、管子安装等分包给被告稷力公司,将其他室内装修、绿化分包给其他公司。不清楚其自己具体做什么。其不仅向现场施工人员提供安全帽,还进行了安全施工教育。原告劳务费大约为每日150元至2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与被告稷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稷力公司是否需要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若需要,具体的责任比例如何?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是否有依据?数额是否合理?三、被告江苏建筑公司是否需要对被告稷力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阐述: 关于争议焦点一,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雇主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稷力公司雇佣在涉案工程工地工作时,从地下二层台阶摔倒致伤,被告稷力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作为一名身体健全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较为昏暗、杂乱、危险的施工环境之中,未提高警惕,确保自身安全,疏于仔细观察选择行进路线,未采取包括启用照明设备在内的安全措施后谨慎前行,进而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而作为雇主的被告稷力公司,在给原告临时安排工作任务的情况下,除了提供安全帽以外未再采取其他有力的安全防护措施,本院据此确定被告稷力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稷力公司辩称本案应按照《协议》约定的范围进行赔偿,其无需额外赔付原告,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与保险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协议》也并未排除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获赔的权利,故被告稷力公司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分述如下: 对于医药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现双方一致确认为32,903.02元,其中被告稷力公司垫付30,898.02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被告确认原告长期在工地工作,结合原告至涉案工程工地工作的过程,原告按照2017年度上海市建筑业标准,主张每月误工费4,490元并无不当。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为270日,故误工费为40,41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按照60元/日计算,并无不当。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为150日,故护理费为9,000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按照30元/日的标准计算,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为90日,故护理费为2,700元。 对于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计算,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就医、复诊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与居住地距离、原告受伤部位、就医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400元。 对于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本次事故确给原告带来一定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对于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2,232元计算二十年。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4,464元。 对于精神损失费,即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造成伤害,同时给其精神带来痛苦。本院综合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受伤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为1,950元。 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事故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律师费为3,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本案中,其一,从《扩建富顿苑北区商品住宅项目(二期)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内容来看,从工作内容到工程质量验收与整改再到材料、设备、机具的供应,本院认为该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实为建设施工;其二,二被告均自认被告江苏建筑公司从建设方处承包了整幢大楼工程,然后将其中土建部分、水电、管子安装等分包给被告稷力公司,将其他室内装修、绿化分包给其他公司,由被告稷力公司负责将整幢大楼建造起来,而被告江苏建筑公司却不清楚其自身具体需要做什么。由此可见,被告江苏建筑公司系将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分包给了被告稷力公司;其三,被告稷力公司自认其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其提供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的资质仅包括模板脚手架施工专业承包与劳务分包,《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虽然为建筑施工,但该施工范围应局限于《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所许可的资质,故本院认定被告江苏建筑公司系将涉案工程分包了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稷力公司。综上,被告江苏建筑公司分包行为违反我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系违法分包。 其次,本案事故发生于2020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司法解释的规定。2004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前所述,被告江苏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了被告稷力公司,故被告江苏建筑公司理应对被告稷力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因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保险理赔款30,118.52元在原告应受偿范围内进行抵扣,本院予以准许。基于理赔款系为转移企业事故风险性质,本院将该款项作为被告稷力公司所付款项。又鉴于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以损失填平为原则,原告不能因此额外获益,故被告稷力公司垫付的医药费30,898.02元理应在原告受偿范围内一并进行抵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稷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32,903.02元、误工费40,41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200元、伤残赔偿金144,464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232,027.02元的70%,计162,418.91元(被告上海稷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付61,016.54元,尚需支付101,402.37元); 二、被告上海稷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上海稷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 四、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中被告上海稷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8元,减半收取计2,404元,由原告**负担510元(已付),被告上海稷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 四、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