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富地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漯河市富地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1民终1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富地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纬一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志,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市富地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富地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22)豫1103民初98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缑兵伟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地诚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的裁定理由忽视了本案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所谓“代表公司签字的相关证据”,即是得到公司授权的证据,那么认定本案王有仁是否有权代表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需要先确定以下事实:1、根据发改委、郾城区人民政府等部门的文件可以确定上诉人系“桃花源居新型农村社区”项目的承建单位;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供法庭的照片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的房子建在通往“桃花源居新型农村社区”的主通道上,同时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上明确了签订协议的目的就是在被上诉人房屋的基础上修通社区的主要道路;3、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说明2018年是上诉人委托项目负责人之一的王有仁与被告签订协议,同时在上诉人案涉项目的财务凭证中关于“被上诉人领取30万元拆迁费用的收据”,有王有仁签字批准的字样,并且被上诉人在同日获得了30万元拆迁费用。结合以上事实,按照正常的逻辑不难判断,王有仁的签字行为就是经过上诉人授权的行为。即便是没有书面的授权书,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王有仁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之一,签订了与项目有关的协议,上诉人对协议予以认可,并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付款责任,更是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加以证实,这就是证明王有仁代表公司签字的证据,足以证实王有仁得到上诉人的授权,可以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因此,上诉人因合同纠纷向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上诉人就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上诉人和二答辩人各自提供的2018年4月29日答辩人***与王有仁签订的《协议》,不但均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印章,而且上诉人也未提供其委托王有仁签订协议的委托授权或者王有仁有权代表上诉人签订协议的相关证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起诉二答辩人主体不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以发改委、郾城区人民政府等部门的文件,确定上诉人系桃花源居新型农村社区项目的承建单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上诉人是桃花源居新型农村社区的承建单位,应当提供其是承建单位的合法手续,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两份文件只能证明市统筹城乡一体化发展指挥部原则同意桃花源居社区作为漯河市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试点和郾城区政府原则同意该社区规划方案,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系桃花源居新型农村社区项目的承建单位。三、一审上诉人和答辩人提供的照片,无论屋是否建在通往桃花源居新型农村社区的通道上,还是答辩人***与王有仁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修通社区道路,均不能证明是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四、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情况说明,是上诉人自己单方出具,属于单方陈述,不能证明是上诉人委托王有仁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此外,根据答辩人收取的30万元款项,也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支付的,一审中上诉人不但未提供履行协议支付30万元的证据,也未提供委托他人支付协议款的证据,故上诉人不能证明王有仁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是代表上诉人签订。五、上诉人以其对协议认可为由,称王有仁是得到上诉人的授权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是桃花源居新型农村社区项目的承建单位,未提供合法手续予以证明;其次,王有仁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没有任何内容显示王有仁是代表上诉人签订;再次,上诉人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是其支付了协议中的拆迁款。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不能根据逻辑推断证明王有仁是代表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富地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富地诚达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2、判令被告***、被告***返还原告“富地诚达公司”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5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富地诚达公司提供2018年4月29日的《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乙方漯河市富地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加快新型农村建设需要,乙方需用甲方房屋所在(原市场)的基础上修通社区主要道路。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认:一、乙方需付给甲方拆迁费用30万元整,该资金在签订合同30日内支付。二、甲方在签订合同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三、甲方拆迁后在原址后退西移建房,新建门面房南北70米,东西25米、该门面房大门朝东。……。在该协议上甲方处有***签字并摁指印,乙方处有王有仁签字并摁指印,但未加盖漯河市富地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通过庭审查明,原告提供的《协议》中书写的是“乙方漯河市富地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但在协议乙方处签字的是王有仁,原告未提供王有仁有权代表原告公司签字的等相关证据,因此富地诚达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漯河市富地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80元,予以退还原告漯河市富地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协议》中虽然乙方处写的是“漯河市富地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但在协议落款乙方处并没有上诉人公司人员签字,也未加盖上诉人印章,而是王有仁签的字,上诉人也未提供王有仁系其员工并有权代表其签字的等相关证据,且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收据上也显示王有仁批准转款,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富地诚达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富地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缑兵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静怡
书 记 员 底高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