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富地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03民初1233号
原告:***,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系叔侄关系。
被告:陈相宝,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漯河市富地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纬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174680587E。
法定代表人:王永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军营,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陈相宝、***、漯河市富地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富地诚达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被告陈相宝、被告富地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军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350型”搅拌机2台、小型搅拌机1台、49.8米的塔吊1台、龙门架3套、钢管2473米、扣件1550个。(其中,(缺“大型”)搅拌机价值每台50**元共10000元,小型搅拌机价值(缺“1600元”),龙门架价值每套11000元共33000元,塔吊价值103000元,钢管单价:10元/米,价值24730元,扣件单价:6元/件,价值9300元,共计180030元)如原物不存在或者被告无法返还,应向原告赔偿相同价值的货币;二、判令被告支付占用钢管和扣件期间的租赁费,按照钢管每米每天0.008元,扣件每个每天0.006元计算,自2018年6月11日开始至实际返还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3月1日为开止。钢管租赁费19981元,扣件租赁费9393元、塔吊租赁费160000元,三项合计租赁费为189374元。诉讼请求一、二项合计为369404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富地诚达公司与原告先后签订若干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将富地诚达公司承建的位于漯河市郾城区”工程的部分楼盘和部分商业裙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据富地诚达公司自认,“龙城镇桃花源居”名义上是“富地诚达公司”建设,实际投资人是***。富地诚达公司出借建筑资质给被告***,***也是工地的实际控制人。另据了解,第二被告陈相宝是***的亲戚,受***指派负责工地设备管理。原告承包工程后,积极组织人力、材料和工程设备施工。2018年至2020年间,原告因被告富地诚达公司、***拖欠工程款一事,在贵院起诉富地诚达公司和***,该案件结案后,富地诚达公司也按判决履行了应付的工程款。但三被告却无故扣留原告因施工而放在“桃花源居”工地的工程设备,拒绝让原告带出工地。原告多次沟通未果,无奈之下诉至贵院。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桃花源居”项目在2012年承包给了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设备也是由原告带过去的,带了多少我们不清楚。原告诉请中的设备具体数量我们不清楚,设备也没有交付给我们让我们保管,我们没有保管的义务。2、***与原告之间没有租赁关系,不应该承担租赁费。我们与陈相宝签订的有合同,合同内容是基础设施建设(排水、修路等),并不是原告说的负责工地设备管理。工程承包给陈相宝之后,陈相宝组织施工时发现工地上有设备影响施工,就安排工人并支付费用把工地上的设备拆除并放到了一边,陈相宝不是我们指派到工地上进行设备管理的。陈相宝也没有无故扣留原告的设备,设备现在仍在工地上放置,原告可能去找过陈相宝要求带走设备,但是陈相宝称需要付拆除设备的费用之后可带走。原告也没有去找过***商量带走设备的事情。
被告陈相宝答辩称:原告称我不让他带走设备不属实,他只找过我一回。当时因原告的设备影响施工,我通知原告让其拆走,但原告没有拆,我就自行支付费用把设备拆除了。诉请中的三套龙门架我只拆了两套(两套龙门架拆除共8000元),另外一套没有见。“350型”搅拌机在工地上放的只有一台大型的,另外钢管和扣件具体数量也不清楚,现在我拆除的所有东西(两个龙门架、一台塔吊(拆除费用8000元,还雇了两辆吊车,一个3000元,两个6000元)、一台大型的搅拌机、钢管、扣件)都还在工地上。
被告富地诚达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富地诚达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虽然***借用答辩人富地诚达公司的质证证书同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但是答辩人富地诚达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和管理,答辩人富地诚达公司至始至终没有派一人参与工地管理。原告***更没有把建筑施工设备(搅拌机等原告诉状所列的设备)交给答辩人富地诚达公司保管,双方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事实上答辩人富地诚达公司也没有占有原告诉状所列的搅拌机等设备,从没有阻止原告***去工地拉其建筑施工设备,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1,让答辩人富地诚达公司返还建筑施工设备或者等价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富地诚达公司的起诉。二、答辩人富地诚达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桃花源居社区”的工程,答辩人事实上没有承建和管理,从没有租赁原告***的钢管、塔吊和扣件,双方并没有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更没有把其诉状上所列的钢管、塔吊和扣件交付给答辩人富地诚达公司使用;且答辩人富地诚达公司也没有非法占有原告***的钢管、塔吊和扣件,更没有阻止原告***行驶权利,所以,原告***诉讼请求2主张让答辩人支付租赁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应当驳回原告对富地诚达公司的起诉。三、原告***诉答辩人富地诚达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索要工程款一案,答辩人富地诚达公司从法律上按照生效判决书已经全部履行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所以答辩人和原告***已经完全终结了工程款的支付关系,双方不存在“任何保管合同和任何租赁关系”,且答辩人富地诚达公司也没有非法占有原告***的钢管、塔吊和扣件等物品,更没有阻止原告行驶其对物品的所有权。因此,除农民工资或者工程款外,原告无法律依据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让答辩人富地诚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返还财产和支付租赁费。综上所述,原告***以侵权起诉答辩人漯河市富地诚达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和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被告富地诚达公司将其承建的龙城镇桃花源居社区11#、12#、13#、58#、59#、60#楼工程和商业裙房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并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6月23日,富地诚达公司将其承建的龙城镇桃花源居社区16#、21#楼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并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提交与被告富地诚达公司于2013年6月2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和2020豫11民终99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原告提交2018年11月20日和2018年12月1日其与陈相宝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陈相宝听从被告***的安排,已找人拆除塔吊、龙门架、管件等,且不让其拉走,除非给拆除费。对该电话录音,被告陈相宝予以认可。
原告提供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和2018年6月在工地现场拍的照片,证明原告起诉的建筑设备当时还在工地。被告陈相宝质证认为,照片不显示拍摄时间,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予认可。被告***质证认为,照片不显示拍摄时间,证人书面证言真实性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将租赁的设备都拉进了工地,工程款发生纠纷后,通知原告拆除这些设备,但原告没有拆除,迫于工期压力和违约损失,才安排陈相宝将原告的设备拆除掉,原告把拆除的费用支付后允许原告取回。
另,2021年4月23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现场勘验。经现场勘查,二被告拆除并扣留在工地现场的设备有:350的大型搅拌机一台、小搅拌机一台、龙门架两套、钢管600米;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钢管、扣件等,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予以释明,原告没有对扣件数量予以清查。被告陈相宝称入场时就看见这些,从未见原告诉称的另外一台3**大型搅拌机。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该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原告租赁设备进行施工,对工地中的设备具有合法的占有使用的权利,被告陈相宝、***将设备拆除后并予以扣留,构成侵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其扣留的设备返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陈相宝认可扣留的设备包括小型搅拌机1台、350大型搅拌机1台、型号QTZ40的塔吊1台、龙门架2套,属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经现场勘验,原、被告双均认可被告陈相宝扣留的设备还包括钢管600米,对于双方认可的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认可被告陈相宝扣留设备的行为是听从其安排的,二人应属共同侵权人,故应承担连带返还的责任。
原告提供设备的出库单、入库单、及与出租人重新核对后补签的单据,证明还有2473米钢管和1550个扣件未归还,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原告应对侵权事实,即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扣留设备的具体数量、名称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所租赁的设备,是否均被二被告拆除扣留、二被告扣留的设备名称和数额具体是多少,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地予以证明,经本院现场勘验后,原告仍未核对数量,双方也未就扣留设备的具体名称和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且对原告主张的2473米钢管和1550个扣件,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占用钢管和扣件期间的租赁费,本院认为,原告应对其实际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或者损失的计算方法,且具体的侵权时间也无法予以查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富地诚达公司承担责任,但未举证证明被告富地诚达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返还或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相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小型搅拌机1台、350大型搅拌机1台、型号QTZ40的塔吊1台、龙门架2套、钢管600米。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420元,由被告陈相宝、***负担1720元,原告***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迎鸽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平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