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103民初2070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2月5日生,住址: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耀华,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富地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纬一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彬,经理。
被告:***,男,汉族,47岁左右,住郾城区。
原告***诉被告漯河市富地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泥工班组人工工资2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份,被告***找到原告***,双方商定由原告***承建漯河启福药厂建设项目劳务工程。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指定工程,被告没有全额支付工程款。经催要,2018年1月份,***给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尚欠泥工班组人工工资贰拾叁万元整(暂定)并明确最终以决算为准。后原告在催要工资过程中获悉:漯河市富地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将工程交给***施工。原告认为,漯河市富地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施工单位应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陈述其诉请款项并非其单独所有存在案外权利人,故,原告单独作为诉请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37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娜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