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103民初3580号
原告:漯河市永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纬十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3586044181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11月16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漯河市富地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纬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174680587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11月21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永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军商贸公司)与被告漯河市富地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富地诚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军商贸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地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军商贸公司依法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合计2788693.5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清偿完毕(其中,1#仓库的合同违约金为1190261.57元,从2014年5月8日起计算利息;2#仓库合同违约金732837.26元,从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利息;办公楼合同违约金865594.73元,从2015年1月9日起计算利息);2、二被告赔偿因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170400元;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6日,被告富地诚达公司及被告***与原告签订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二被告承建原告公司1#仓库、2#仓库(施工地址为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纬十路中段路北),资金自筹,包工包料,工期70天,超期一天,按每日万分之五加罚超期罚金。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500元,以实际丈量面积为准。2014年9月6日,二被告与原告再次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二被告为原告承担办公楼(施工地址为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纬十路中段路北),资金自筹,包工包料,工期120天,超期一天,按每日万分之五加罚超期罚金,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1000元,以实际丈量面积为准。以上三份建组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工程未按期完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二被告需要承担违约金合计2788693.50元。另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进行实际施工。1#仓库、2#仓库完工后,经原告永军公司实际测量发现,两个仓库之间的实际间距为9M,不仅低于施工前原告提供的建组图纸中的10.50M,且低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第3.5.2款仓库间距离不应低于10M的要求,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要进行整改维修,消除隐患。二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因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导致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原告后期需投入巨额资金进行整改,该项经济损失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因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不仅延误工期数百天,并且所建工程存在重大隐患,给原告造成了巨额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三份,证明,2014年5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就1号仓库和2号仓库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500元/㎡,合同约定工期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7月16日,且合同明确约定如有特殊情况,可延长至80天工期,如超期完工,超期一天按万分之五加罚被告违约金。在2014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办公楼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1000元/㎡,约定工期自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且约定如超期一天,按照万分之五加罚被告罚金;证据二,郾城区法院(2019)豫1103民初286号、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1民终1517号民事判决各一份,证明虽然被告在2016年6月份将工程全部完工,但是并没有办理验收接收手续,也没有竣工报告,原告在2016年10月份才正式使用,被告延期交工,构成违约;证据三,房产证三份,证明因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没有竣工报告,也没有向原告交付,才造成办公楼和1号仓库在2016年9月1日办理的房产证,2号仓库在2016年9月22日办理的房产证,根据房产证登记,办公楼的实际面积为2875.73㎡,1号仓库的面积为5621.07㎡,2号仓库的面积为3772.65㎡;证据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因被告逾期交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证据五,2019年3月22日的郾城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因深谙工程被告一直未交工,原告在郾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3286号庭审过程中曾主张违约金的赔偿问题(庭审笔录第10-11页);证据六,面积计算清单一份。
另外,原告补交一份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面积确认书,证明被告在2016年6月还未交工,与原告提交的两份判决可以相互印证。
同时,原告申请证人樊某、肖某出庭作证,证实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工期延误,导致原告与***存在纠纷。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答辩人于2019年7月12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而其诉状中认为2014年7月16日、2015年1月8日为违约行为发生之日,故被答辩人起诉不符合法定诉讼时效之规定。二、答辩人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而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一)答辩人不存在延误工期情形。案涉1、2号仓库施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案涉办公楼施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答辩人按合同约定日期施工完毕,不存在延期完工情形。(二)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其违约在先,因其违约行为导致的案涉工程工期延期的,答辩人不承担违约责任。案涉1、2号仓库施工合同第26条约定,土建基础出地面、钢架立柱、吊装固定完毕,支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上屋顶瓦前,支付20%的工程款,下余45%工程款于工程验收合同后三个月支付。案涉1、2号仓库施工合同总工程款为4725290元,答辩人于2014年7月28日已完成该部分施工,被答辩人仅于2014年7月11日支付了100万元工程款。案涉办公楼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土建基础出地面,支付工程款的20%,二层完工支付20%,主体完成付20%,墙面粉刷结束付20%,验收合格付15%,下余5%的保证金,一年后付清。案涉办公楼施工合同总价款为3005800元,答辩人于2015年2月10日已完成该部分施工,而被答辩人仅支付办公楼施工工程款585000元。截止2017年1月,被答辩人才支付了6651000元工程款,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明显存在违约。三、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未按图纸设计及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施工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涉案合同专用条款第8.1款发包人工作第6项明确约定,水准点与座标控制点交验要求由被答辩人现场提供,答辩人按照被答辩人要求施工不存在违约行为,案涉厂房被答辩人已实际使用近5年,从未向答辩人提出上述要求,且涉案工程均办理不动产登记,充分证明建筑物的建造符合规划、消防要求。四、被答辩人关于工期延误、消防设计及维修等请求已在(2019)豫1103民初286号案件中已经提出,且该案一、二审判决予以驳回,其以同样事实及法律关系,再次提起诉讼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被答辩人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一:1号仓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据二:2号仓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据三: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据四:1、2号仓库及办公楼施工日记及历史天气记录各一份;证据五:永军商贸工程款支付明细一份;共同证明:1、案涉1、2号仓库工程施工日记记载,事实上开工时间为2014年5月7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因雨天停工合理顺延13天,符合涉案合同特殊情况顺延80天的约定。案涉办公楼事实上开工时间为2014年9月21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因雨天停工合理顺延11天,被告按约完成施工。2、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其违约在先,因其违约行为导致的涉案工程工期延期的,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案涉1、2号仓库施工合同第26条约定,土建基础出地面、钢架立柱、吊装固定完毕,支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上屋顶瓦前,支付20%的工程款,下余45%工程款于工程验收合同后三个月支付。案涉1、2号仓库施工合同总工程款为4725290元,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已完成该部分施工,原告仅于2014年7月11日支付了100万元工程款。案涉办公楼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土建基础出地面,支付工程款的20%,二层完工支付20%,主体完成付20%,墙面粉刷结束付20%,验收合格付15%,下余5%的保证金,一年后付清。案涉办公楼施工合同总价款为30058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已完成该部分施工,而原告仅支付办公楼施工工程款585000元。
第二组,证据六:漯河市永军商贸有限公司院内道路、门卫室、办公楼地板砖工程承包合同;共同证明:1、2015年5月2日,被告实际控制人***与***签订院内道路、门卫室、办公楼地板砖工程承包合同;2、在2014年7月28日、2015年2月10日被告已完成案涉1、2号仓库及办公楼施工工程,否则,无法在2015年5月2日进行院内道路、排水及办公楼地板砖的施工。
第三组,证据七:漯河市不动产登记局不动产权登记记载表一份;证明:案涉1、2仓库及办公楼已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充分证明建筑物的建造符合规划、消防要求。
第四组,证据八:永军商贸公司答辩状一份;证据九:永军商贸公司上诉状一份;证据十:(2019)豫1103民初286号判决书一份;证据十一:(2019)豫11民终1517号判决书一份;共同证明:原告关于工期延误、消防设计及维修等请求,已在(2019)豫1103民初286号、(2019)豫11民终1517号案件中提出,被一、二审判决予以驳回,其以同样事实及法律关系,再次提起诉讼不应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永军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称:1、对三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的施工已有生效判决确认,系实际施工人挂靠富地诚达公司进行工程施工,故该合同的条款对实际施工人***不产生约束力。即使该合同中有关于工期延误的约定,但该约定也系约定不明,无法计算违约金。在三份合同中,也对因发包人影响施工进度的工期顺延进行了约定,虽然在合同中划去,仅加盖永军商贸的印章,并没有***的认可,从合同的公平原则讲,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是对等的,并且按照建设施工合同通用版本中,及合同法关于建设施工合同中的约定,非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承包人不承担责任。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两份判决中,所表述的2016年6月工程已全部完工,并非原告所理解的案涉1、2号库及办公楼未按约完工,在286号庭审中***明确的确认,仓库和办公楼是按合同约定完工的,而在2015年5月2日,***又与***签订了院内道路排水、办公楼地砖铺设等施工工程,也就是说在该合同签订前,厂房和办公楼已施工完毕,否则不可能对院内道路进行铺设,及对办公楼楼梯进行地砖铺设,原告所称2016年6月份并非指涉案的1、2号库和办公楼。该两份判决书中明确对原告所主张的维修及工期延误的抗辩予以了驳回。3、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房产证的办理并非是因工程未竣工,而是因原告未按月支付工程款,双方存在纠纷,原告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支付的工程款存在异议,后以其他建筑公司及监理公司的名义申报登记材料办理的房产证,而事实上其办证时间并非涉案仓库及办公楼的竣工时间。4、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从合同签订的租赁期限看,其租赁时间均是在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的次日,而对建设施工工期的判断不可能如此精确,在厂房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的80天的合理顺延期,而该租赁合同却如此精确的在厂房及办公楼合同约定完工之日租赁的,明显违背常理。从三创奶业的工商登记看,其公司注册地为漯河市召陵区姬石工业区,且历史变更均没有公司地址发生变化,说明三创奶业并没有与原告实际发生厂房租赁的民事行为。从合同签订时间看,该合同签订于2014年4月20日,其租赁时并没有租赁物的实际存在,没有客观标的的租赁合同,并不能产生实际的经济效益,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因租赁合同不能履行而遭受的损失。5、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违约金的主张在286号案件中及1517号上诉案件中均已提出但两次判决均予以了驳回。针对原告补充的证据,被告***质证称,1、原告提供该份证据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在2019-286案件审理中原告明确确认该份面积确认书系***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也没有派工作人员参加,上面的人员也不是永军商贸的工作人员,而本案中又以此作为证据,称***系永军商贸代表互相矛盾。2、该份测量单是***在完成案涉仓库及办公楼之后多次向永军商贸主张工程款,但永军商贸均已未核对工程量为由不予结算,而是在2016年6月17日经过双方合议重新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测量和核算,并非是2016年6月17日才完工。
对原告申请的证人所作的证言,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富地诚达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上所述的事实不属实。答辩人从未在原告所称的仓库工地施工,也没有派人在那施工,更关键的是原告从未向答辩人支付过分文工程款,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退一步讲,原告不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是不是原告违约?原告应当向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不是答辩人的员工,也不是答辩人的项目经理,对***的具体施工行为,答辩人没有义务承担责任。三、据***所称,是由于原告不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工期延误,更何况原告的仓库早已投入使用,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工程视为合格。四、原告存在恶意诉讼之嫌,本案涉案工程是2014年9月6日开始,工期是120日安,按照原告所称,工程竣工应当在2014年12月6日竣工,但是原告在2019年7月12日才提起诉讼主张违约,显然已经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就是由于原告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起诉追要工程款,所以原告存在恶意诉讼之嫌疑,且原告所述不真实,应当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原告的起诉。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富地诚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两份判决,案号为(2019)豫1103民初1835号、(2019)豫11民终1289号,两份判决中实际施工人借用富地诚达公司的资质,由于富地诚达公司没有具体施工也没有发包方直接向富地诚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两份判决均没有让富地诚达公司承担建筑施工合同的责任。
针对原告永军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富地诚达公司质证称: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借用被告富地诚达公司的资质签订的,原告并没有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把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被告富地诚达公司,而且被告富地诚达公司也没有对该项工程进行具体施工,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富地诚达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如果让被告富地诚达公司承担责任,富地诚达公司将向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等要求,而且有法院生效的判决证明富地诚达公司不承担挂靠责任的判例。2、其他证据同***质证意见。对原告永军商贸公司补交的证据,被告富地诚达公司称,同意***代理人的意见。该证据并没有富地诚达公司人员的参与,也没有加盖富地诚达公司的印章,所以该份证据对富地诚达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对原告永军商贸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所作的证言,被告富地诚达公司表示不予认可。
被告富地诚达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永军商贸公司质证称:对***不承担责任我方不认可,因为***已从签订施工合同开始并没有说明他是实际施工人,他是借用富地诚达公司的施工资质,***只是向原告声称他代表的是富地诚达公司,是该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在2019年1103民初286号民事案件的庭审中,有***的自述可以证明***担任富地诚达公司的项目经理,从***从我方提供的两份判决看,两级法院均已认定***是实际施工人,是借用富地诚达公司资质的挂靠关系,基于此***应当承担责任。对于被告***所称,延误工期是因为永军商贸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已履行了原告的应尽义务,且原告与富地诚达公司及***因为工期延误违约应赔付原告的违约金及给原告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一直在向被告主张。对两份判决所表述的2016年6月工程完工,2016年10月份原告在正式投入使用是两级法院已经认定的事实,证明该工程两被告一直没有进行验收交接,是原告在为减少损失与第三方签订施工合同并进行验收交付,原告于2016年10月份才进行了占有使用,2016年6月17日原告代表与富地诚达公司及***的代表签订办公楼及仓库面积确认单,与两份判决一起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能够证明直至2016年6月17日,二被告还仍未向原告办理竣工验收交接手续,致使原告损失仍然在继续扩大化。两份判决对工期的延误认定,两份判决只是认为原告该主张与该两份判决的主张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需要另行主张。对被告辩称的房产证的办理的时间确认不认可。事实情况是原告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委托第三方施工后办理竣工验收资料,在房产登记部门可以查阅证明,从而更进一步验证了二被告直至2016年10月份也未向原告办理竣工验收交接手续,竣工验收手续是有严格的施工要求的,需有发包方、承包方、监理勘察图纸设计及建设主管部门五方签字,从两份判决的庭审中,原告始终拿不出经五方签字的竣工验收资料,只是单方面为了逃避应承担的责任,由自己公司的工作人员编造了两本施工资质,该两本施工资质已在2019-286号庭审当中对此进行过质证,永军商贸公司当庭对富地诚达公司及***提交的证据予以了否认,明显可以看出该两本施工资质是后来富地诚达公司和***自己补签的。对被告称的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产生的合理性是因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保证工期肯定会如期完成,只会提前不会延误,因其有专业的施工队伍,而且专门在施工合同中加入了违约条款,是为了向原告进行担保让原告对其施工能力给予了信任,在合同的25.1条款中,也明确约定按工期尽可能提前,原告与三创奶业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因为二被告没有按合同交工致使原告遭受可得利益损失的最好证明。
针对被告富地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永军商贸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判决的实际施工人及富地诚达公司与原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法律关系也不一致。在本案的施工合同当中,承包方加盖的公章就是富地诚达公司。
针对被告富地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涉案工程款项直接由原告永军商贸公司向被告***支付。
根据当事人的诉称,结合其举证、质证、自认,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9年7月12日,原告永军商贸公司以***、富地诚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原告永军商贸公司认为被告***施工的仓库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申请对1#仓库、2#仓库间距整改需要费用进行鉴定。本院接受后,对外委托河南博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因“申请人”即本案原告申请撤回,本次对外委托终结。
2019年1月16日,***以永军商贸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永军商贸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院审理后,做出(2019)豫1103民初2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永军商贸公司支付工程款855952.75元。***不服,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做出(2019)豫11民终1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豫1103民初286号、(2019)豫11民终1517号两份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与本案案情基本一致,两份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以下事实:一、2014年5月6日、5月7日,***借用富地诚达公司的资质,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先后与永军商贸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建永军商贸公司的1号、2号仓库;资金自筹,包工包料;工期70天(如有特殊情况,可延长80天工期)超期壹天,按万分之五加罚乙方(施工方,下同)超期罚金;每平方米合同价款500元,以实际丈量面积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土建基础出地面、钢架立柱吊装固定完毕,支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上层顶瓦前,支付20%的工程款,下余45%的工程款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否则按月息2分的利息计算;工程变更需要甲方(发包方,下同)同意,否则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等。二、2014年9月6日,***借用富地诚达公司的资质,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又与永军商贸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建永军商贸公司办公楼工程;资金自筹,包工包料;工期120天,每超期一天,按2分加罚乙方超期罚金;合同价款每平方1000元,以实际丈量为准;工程支付方式为土建基础出地面,支付总工程款的20%,二层完工付20%,主体完成付20%,墙面粉刷结束时付20%,验收合格时付15%,下余5%的保证金一年后付清;工程变更需有甲方同意,否则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三、2015年5月2日,***以永军商贸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一份永军商贸公司《院内道路、门卫室、办公楼地板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现就甲方院内道路、排水及厕所、门卫室(含门洞、门柱)工程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院内道路、排水工程包工包料,总造价63.3万元(路面面积暂定3884平方,图纸中路面下沙石层更改为300mm厚三七灰土、12%的白灰,以实际丈量为准,窨井盖全部为加厚铸铁井盖,如损坏由乙方无偿更换、维修,窨井如增加数量,甲方不再追加预算。路面如超出或减少每平方米95元计算。)原设计路面按200mm厚混凝土,如增加厚度至250mm则每平方米增加10元。有效工期45天。付款方式:分三次付清。三七灰土完成后付30%,混凝土打完后付50%,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付20%。2、厕所(含6立方化粪池一个)、门卫室(含门洞、门柱)工程包工包料,总造价10万元。按乙方划定的草图施工,女儿墙和排气窗在原图基础上增加120mm,厕所长度在原图基础上增加2米。有效工期30天。付款方式:分二次付清。主体完工付80%,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付20%。3、办公楼地板砖铺设::地板砖每平方15元踢脚线每米4元,上料每平方5元,沙、水泥供料合计每平方10元。楼梯每米38元(每米含平面、立面)。卫生间铺设按每平方25元铺设(包括贴墙砖、、地砖倒角、包柱子、窗户套)。有效工期20天,实际面积以丈量为准进行结算。付款方式: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付30%,第二次付50%,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付20%。4、乙方在施工期间应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如发生人生伤亡事故,由乙方负全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5、施工时按图纸和图集要求或视现场情况,经甲方同意后进行。6、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该项工程完工后,由***签字确认路面增加工程量为756.45平方米(实测面积1134平方米+3506.45平方米-约定面积3884平方米),但对地板砖的铺设未进行核算。上述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6年6月份工程全部完工,完工后双方未办理验收交接手续。永军商贸公司于2016年9月1日、22日先后为涉案仓库、办公楼办理了房权证,房权证记载1号仓库面积5621.07㎡、2号仓库面积3772.65㎡、办公楼面积2875.73㎡。2016年10月份涉案工程投入使用。仓库及办公楼的房产证编号分别为漯房权证郾城区字第**、漯房房权证郾城区字第**、房权房权证郾城区字第**。div>
(2019)豫1103民初28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借用有资质的富地诚达公司名义与永军商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是实际施工人,且富地诚达公司出具证明由***行使民事权利,故***是案件适格的诉讼主体,***所干工程于2016年6月完工,双方未进行验收、交接,但永军商贸公司于2016年9月办理房权证,于10月投入使用,证明原***所干工程为合格工程,永军商贸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工程款。在该次诉讼中,永军商贸公司主张***所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转款凭证进行证实,但合同价款与转款数额不一致,且工程系***所施工,如果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理应通知***进行整改、修复,但永军商贸公司却违背常理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于理不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系家族企业,***、***均与企业有利益关系,故本院对***、***签订的合同及签字行为均认定为永军商贸公司行为。关于***所干工程量问题,因办公楼、1、2号仓库已办理房权证,故工程量以登记为准。该份判决认定,办公楼工程款为2875730元;1、2号仓库工程款为4696860元(2810535元+1886325元)。
(2019)豫11民终1517号民事判决书也做出同样的认定。同时,该份判决书认定,永军商贸公司提供的监理单位的证明系2019年出具,但涉案工程在2016年就已经完工,办理房产证并投入使用,该份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永军商贸公司所称的***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而未整改,提供的照片也不能直接证明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为***施工所致,又因涉案工程已经交付并投入使用,故认定永军商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原告主张,原告与二被告就1号仓库和2号仓库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7月16日,且合同明确约定如有特殊情况,可延长至80天工期,如超期完工,超期一天按万分之五加罚被告违约金;2014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办公楼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自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且约定如超期一天,按照万分之五加罚被告罚金;被告在2016年6月份将工程全部完工,2016年10月份才正式使用,被告延期交工,构成违约。
被告***称依据案涉1、2号仓库工程施工日记记载,开工时间为2014年5月7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因雨天停工合理顺延13天,符合涉案合同特殊情况顺延80天的约定;案涉办公楼事实上开工时间为2014年9月21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因雨天停工合理顺延11天,被告按约完成施工。案涉1、2号仓库施工合同总工程款为4725290元,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已完成该部分施工,原告仅于2014年7月11日支付了100万元工程款。案涉办公楼施工合同总价款为30058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已完成该部分施工,而原告仅支付办公楼施工工程款585000元。同时被告称,2015年5月2日,被告实际控制人***与***签订了院内道路、门卫室、办公楼地板砖工程承包合同即说明在2014年7月28日、2015年2月10日被告已完成案涉1、2号仓库及办公楼施工工程,否则,被告无法在2015年5月2日进行院内道路、排水及办公楼地板砖的施工。
双方因发生争议,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依据生效裁判文书可以证实,被告***借用被告富地诚达公司的资质,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由被告***实际进行工程的施工。被告***为原告永军商贸公司施工建造的1#、2#仓库及办公楼,开工的时间虽不一致,但在2016年6月份工程已全部完工并交付原告使用。完工后双方未办理验收交接手续,但永军商贸公司于2016年9月1日、22日先后为涉案仓库、办公楼办理了房权证,并于2016年10月份投入使用,证明***所干工程为合格工程。原告虽认为被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评估鉴定,但后又自行撤回鉴定申请,原告所主张的情况与书面证据显示的情况不相一致,本院能依照书面证据显示的情况对工程认定为合格工程。
被告主张原告就本案提起的民事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对此本院认为,***施工的工程2016年6月完工交付给原告,在此之后,双方因工程质量、欠付工程款即开始发生争议,***以永军商贸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永军商贸公司在进行答辩时即表示保留对工程因未按约定进行施工、整改、交付而造成损失的诉权,2019年7月29日该案的终审判决作出。双方的争议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在此过程中,永军商贸公司2019年7月12日即就本案提起民事诉讼,故永军商贸公司就本案提起的民事诉讼并未超过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
原告永军商贸公司称被告***延期交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案涉1、2号仓库、办公楼的工程竣工的符合涉案合同约定,也无确凿证据证实原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案涉1、2号仓库、办公楼的合同工程款。双方合同中关于“如超期一天,按照万分之五加罚被告罚金”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1、2号仓库、办公楼开工时间不同,但竣工的实际均应当认定为2016年6月份,依本院认定为2016年6月1日,对于1、2号仓库、办公楼工程的延期交付时间,均计算至2016年6月1日,起算时间均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顺延,1号仓库、2号仓库自2014年5月7日开始施工时顺延计算80天,完工交付时间应为2014年7月26日;办公楼自2014年9月9日开始施工时顺延计算120天至2015年1月7日;1号仓库、2号仓库共计延期交付675天,办公楼共计延期交付510天。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办公楼工程款为2875730元;1、2号仓库工程款分别为2810535元、1886325元,故被告***承担的延期交付的违约金数额应以工程价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数额为:(2875730元×510天×0.5‰)+(4696860元×675天×0.5‰)=733311.15+1585190.25元=2318501.40元。
原告另行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赔偿与其要求的逾期违约金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后,对于原告房屋租赁金损失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富地诚达公司公司并未对工程进程实际施工,原告也未向被告富地诚达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是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被告***,故对于需要由***承担的违约金,被告富地诚达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永军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318501.40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永军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53510元,由原告漯河市永军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7000元,由被告***承担26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