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政川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政川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6民初915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余爱国,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政川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光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新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卫德民,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上海政川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爱国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章新建、卫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6年4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8,264.7元(以下币种相同);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70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月入职被告处,担任维修工,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3月31日止。2016年1月2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经认定为工伤十级。受伤后,因身体不好未能上班,被告没有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经金劳人仲(2016)办字第1977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至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被告仅支付原告工资至2016年9月,社保缴纳至2016年10月。2016年12月30日,原告以没有正常缴纳社保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现原告对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2017)办字第320号裁决书不服,故起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双方于停工留薪期期间无法续签劳动合同,停工留薪期期满后原告一直没有到岗上班,并且被告通过短信、电话等通知续签事宜而原告没有同意续签,未续签的责任不在被告,故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2016年8月26日,原告签收了“工伤鉴定结论书”意味着其停工留薪期已经结束,但仍未到公司上班也未提交过病假单等请假手续或辞职手续,因原告连续旷工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故从2016年9月起陆续停发工资、停缴社保。另,公司已经为原告补缴了2016年11月至12月社保,故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档案机读材料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金劳人仲(2017)办字第320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程序,且对裁决书中所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3、金劳人仲(2016)办字第1977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11月1日至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对裁决书中所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该裁决书已生效;
4、劳动合同(复印件)四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5、2016年1月8日至10月12日期间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2016年1月至8月期间工资发放情况;
6、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
7、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鉴定结论书(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工伤十级的事实;
8、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理由是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
9、病假单十五份(最后一张病假单期限到2016年12月23日止,均未提交给被告),以此证明原告自工伤之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未去上班的理由。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7均无异议,且对二份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并认可金劳人仲(2016)办字第1977号裁决书已生效;被告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从未收到过解除通知,仲裁阶段才看到;被告对证据9,认为未收到过病假单。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0、短信记录截屏(打印件)四页,被告处人事章新建发给原告,以此证明2016年9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四次以短信方式通知原告来公司上班并补签劳动合同;
11、2016年1月至12月期间考勤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一直未上班,自2016年9月1日起视为旷工;
12、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为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准备与原告续签的合同,以此证明未续签的责任不在被告;
13、安全生产管理文件—汇编(修订版),其中员工请假考勤办法3.2.2条及3.2.7条的内容规定,以此证明被告处规定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不上班作旷工处理及累计旷工的处理情形。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手机内未保存相应记录;原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收到旷工处理的通知;被告对于证据12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从未见过。
经审核,证据1-7、9、11,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二份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交付时间,故本院对被告认为仲裁阶段收到该通知的主张予以采信;证据10、12,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因未提供证据证明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对员工告知或公示,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系被告处普工,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2016年1月20日,原告在工作中发生事故而受伤,同年5月16日,经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同年8月2日,经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情构成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6年1月20日至12月30期间,原告未上班。双方确认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原告处于停工留薪期。2016年9月1日起,被告停发原告工资,并于同年11月停缴社保。
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自2016年2月1日起先后为原告出具共十五份疾病证明单,最后一份疾病证明单的出具日期为2016年12月10日,建议休息14天,即休息至2016年12月23日。
原告曾以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至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7年1月4日作出金劳人仲(2017)第320号裁决书,裁决:1、对原告要求确认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2、对原告本案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原名称为上海建安装饰有限公司。2016年11月8日,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被告将原名称变更为上海政川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2017年3月14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264.7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705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4月14日作出裁决:对原告本案两项请求均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根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但劳动者有工伤等情形的应顺延至停工留薪期满。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至2016年3月31日止,由于原告当时尚处于停工留薪期,故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至停工留薪期届满之时。结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因此,双方劳动合同的期限应当顺延至2016年8月31日到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于停工留薪期满后仍未提供劳动,亦未提交病假单等书面请假手续,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互未履行劳动合同义务而事实上处于中止状态。被告暂停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事出有因,原告以被告未及时缴纳2016年11月至12期间社保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政川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264.7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政川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705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军花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蒋佳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
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