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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侠诉上海建安装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6民初8236号
原告**侠。
委托代理人方心健(系原告丈夫)。
被告上海建安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光荣。
委托代理人章新建。
委托代理人吴彩虹。
原告**侠诉被告上海建安装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军花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8,600元(以下币种相同)。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工作内容一直为三餐炊饮,工资为每月2300元至2500元不等。2015年4月1日,被告为了规避法律,故意与原告签订《炊饮服务协议书》,该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其实与劳动合同没有任何区别,实质仍然是劳动合同,是原劳动合同的延续。2016年3月8日,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就通知原告不需要来上班,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对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2016)办字第1072号裁决书不服,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处未设食堂,不存在炊事岗位,不可能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6月,被告让原告至宿舍烧饭,约定的服务报酬为1800元/月,原告未提出异议。由于当时没有服务协议的范本,办事人员就随手拿出劳动合同的文本,与原告临时签署。但在实际工作中,被告从未将原告纳入正式员工的管理范围,原告并不受公司管理制度的约定,即被告不对原告进行考勤及考核,也不对其进行新工人上岗培训。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际的用工关系,只是一种纯服务性质的协作关系,故2013年、2014年均未签有协议。为规定合同管理,被告发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实际的服务关系并不相符,故于2015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炊饮服务协议书》,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原告丈夫系被告职工,居住于公司出资租借的民居中,出于人性化考虑,被告在集体宿舍中专门辟出一间单间让他们夫妻居住,原告吃、住、烧饭均在该民居内。2016年3月4日17时许,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处人事管理章新建告知明天开始不干了。接着,章新建便联系区域经理及总经理。同月8日,章新建与吴彩虹(漕泾区域内勤)一同前往宿舍与原告结账。被告认为,原告是因为其丈夫与区域经理就上年度年终奖分配之事存有争议,故提出解约。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金劳人仲(2016)办字第1072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并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2、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起始日期为2012年6月9日,终止日期为空白),以此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
3、2012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每月发放原告工资。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且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证据2,认可该合同系被告提供给原告,但认为被告给原告的合同中第一行中姓名及第一条第1款的终止日期均存在,现对消失的字认为原因不明;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4、通话记录一份,2016年3月4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处章新建,章新建分别跟区域经理和总经理进行汇报,以此证明系原告提出解除合同。
5、劳动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当时被告留存的合同系完整的合同,上面填写了姓名和期限;
6、炊饮服务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原告曾因丈夫工伤事宜打电话给章新建,但不认可被告要证明的内容;原告对证据5,认为该合同比原告提供的合同上多出的内容系被告事后添加,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劳动合同确实没有姓名和终止日期;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针对劳动合同所签的补充协议。
经审核,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5、6,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双方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证据4,仅能证明存在通话情况,无法显示通话内容,故对被告的待证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
原、被告曾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一式二份,原告处保留的合同上仅载明合同期限的起始日为“2012年6月9日”,终止日期处为空白;被告处保留的合同上载明的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其中“2012年6月9日”系蓝色字迹,“2012年12月31日”系黑色字迹。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炊饮服务协议书》,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该协议第一条“通则”第1款载明“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为甲方本作业区员工提供每日三餐炊饮服务,乙方的服务应使用餐人员基本满意,特订立本协议书”,协议中对供餐要求、卫生要求、餐费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了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劳动服务费2300元,如未发生食物中毒现象的,另行支付200元/月奖励金。
2012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1800元至2400元不等的款项。
2016年6月24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600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8月2日作出裁决:对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曾于2012年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后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一份《炊饮服务协议书》,明确了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员工提供炊饮服务,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并不对原告进行考勤,原告吃、住、烧饭等均在宿舍区内,双方之间并未形成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无需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被告亦不对原告的工作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双方之间并未形成较为紧密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从属性,而仅是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即可,故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双方之间的关系更符合民事合同法律关系,而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相关特征。故对原告基于劳动关系基础上而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侠要求被告上海建安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6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侠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军花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