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慈溪市**吊车租赁有限公司、***等**、***、上海建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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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2民初382号
原告:慈溪市**吊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山海村六陛4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316809690H。
法定代表人:朱玉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兹中,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上海建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兴工路18号2号楼38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564785181P。
法定代表人:史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秉钧、毛光耀,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慈溪市**吊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吊车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建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兹中、被告建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秉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1.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吊装费854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欠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建溧公司系吉利公司工地的施工单位,被告***、**、***挂靠该公司承接的吉利公司工地项目。2018年年底,被告**联系到原告,双方协商由原告为被告所在工地吊装货物。2019年9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了结算书,确认原告吊装费为135400元,已支付5万元,尚欠原告854000元。经原告向各被告催讨,各被告相互推诿,拒不付款。
被告建溧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建溧公司确有承接吉利公司在宁波杭州湾新区的工地,但从未就系争事宜与原告订立合同,也未要求原告提供吊装服务,与其他三被告不认识,也无任何关系,更从未将该工地项目承包给其他三被告,在该工地被告建溧公司确有租用吊车,但并非使用原告所有的吊车,且吊车使用费均是使用当天结清。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经人介绍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至被告***承建的工地提供吊装钢材等服务,并按照时间计收费用,吊车吨位分别为25T、25K5、35T等,每个台班1400元或1600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另有5次由石建川签字)在工程结算单的使用单位处签字确认。2019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被告**使用原告吊车,费用合计135400元,已支付5万元,剩余85400元。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玉军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朱玉军称“那这样吧,如果说有半点问题,有半点问题,这个钱我一分不要,我倒赔十倍,我当着这些领导的面,你听我说,这里面有一点是弄虚作假的我倒赔十倍”,被告***称“这个话不要说了,谁都会说的”,朱玉军称“你听我会说,我到赔十倍,可以负法律责任”,被告***称“负什么法律责任,有什么法律责任?”,朱玉军称“那你说弄虚作假,在现场干完了,***跟我什么关系?***是**的亲姑爷,他跟我什么关系?会弄虚作假”,被告***称“他们什么关系我不会去那个”,朱玉军称“我跟你讲啊,有一厘钱弄虚作假的,我倒赔十倍,就按照八万五千四百元,我赔偿十倍,你是他舅”,被告***称“这样,我就是年前和***说了,你要解决,就六万块钱,要不解决,你该打***官司,该打谁官司,好吧”、“你看,你自己那个,要是行的话我会解决的”,朱玉军称“不是,我跟你讲,八万多块钱我没有二万五千块的利润在里面,我是烧油、付工人工资的,不是做生意,不是在你这一下”,被告***称“不是八万几,前面我给过你钱啊,前面没给你?”,朱玉军称“那是应该给我的钱,后来这八万五千四,那是我们后来做的钱”。
另查明,吊车使用期间,车辆由原告的驾驶员驾驶,油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在庭审中称: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被告***与被告建溧公司系挂靠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一份、工程结算单一组、吊车费结算单二份及原告、被告建溧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吊车吊装物品,被告***在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朱玉军的通话录音中对被告***签字的结算单中85400元的金额有异议,认为其工地上用了这么多的吊车费,要求以6万元解决剩余吊车费用,但朱玉军不同意。根据双方的通话录音,结合被告***签字的工程结算单及吊车费结算单,原告的其与被告***发生吊车租赁,被告***尚欠其85400元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吊装费854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同意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款项,故利息损失应自2020年1月1日起算。原告要求被告建溧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慈溪市**吊车租赁有限公司吊车费85400元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欠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慈溪市**吊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7.50元、保全申请费920元,合计诉讼费1887.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春营
二○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吴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