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金蓝海洋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3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金蓝海洋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26号1号楼3**302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策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策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建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兴工路18号2号楼38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蓝海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井冈山路658号131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青岛鑫蓝海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26号1号楼3**302-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审被告:**,女,200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审被告:***,女,195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原审被告:***,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原审被告:***,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上诉人青岛金蓝海洋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洋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上海建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建溧公司)、山东蓝海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洋劳务公司)、青岛鑫蓝海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洋工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2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海洋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法院撤销(2022)鲁0211民初216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楚。1.一审庭审中,***没有提交任何合同内有关工程量的有效证据。***主张完成工程量75.73%,法院不认可,但是法院又采信***主张的75%,前后矛盾。75%的工程量是如何计算得出,***并没有举证。2.关于***主张的合同外的款项,蓝海洋建设公司已经支付。一审中,蓝海洋建设公司**已经随着工程进度向***支付了相应款项,整个工程蓝海洋建设公司支付给***1,031,600元,***也认可。蓝海洋建设公司已经提交了1,031,600元所有的付款凭证,然而,一审法院只是笼统认为没有具体付款依据就直接否认,不当。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倒置只有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才可以适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诉求劳务费,应该就完成的工程量举证,***只是随便的用两个数字相除,得出一个工程量,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就此认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继而要蓝海洋建设公司就工程量举证,属于变相的举证责任倒置,违反法律规定。庭审中,蓝海洋建设公司**,劳务费金额随着工程进度,每次是由***口头提出,然后双方协商,蓝海洋建设公司支付,并没有书面的确认单,***没有否认这个方式。三、退一步讲,即使按照***的方式计算工程量和劳务费,也是不准确的。1.***按照《结算清单》金额相除计算工程量,该结算清单金额是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等各项费用的,即是包工包料的,计算依据不同;2.构成重复计算,按照***的逻辑,所谓的75%工程量是总的结算,不可能再分为合同内、合同外工程量。综上,***在一审中诉求劳务费,证据不足,蓝海洋建设公司抗辩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并提交付款凭证,一审法院仍认为蓝海洋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充分,要求蓝海洋建设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显失公平。 ***辩称,一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1.蓝海洋建设公司曾经对***的工程量进行过核算。***作为蓝海洋建设公司的项目现场负责人,曾于2020年7月23日向***发送《电气完成工程量》的表格(一审中已提交聊天记录及电气完成工程量表格),要求***核实下已完成项目,即蓝海洋建设公司曾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过核算。2.蓝海洋建设公司有能力也有义务对***进行结算。***作为蓝海洋建设公司承接中船重工海洋装备研究院项目中的电气安装工程的协议合同相对方,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处于劣势地位,既没有途径对整个项目情况掌握准确,也无法突破合同相对应向其他“甲方”主张工程款(该甲方包含: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建溧公司、中船重工(青岛)海洋装备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而蓝海洋建设公司知晓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建溧公司就涉案工程终止合同,并且与上海建溧公司结算过工程量,现在该项目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多年,蓝海洋建设公司不仅掌握整个项目的节点,而且还已领到工程款,蓝海洋建设公司作为发包方,有义务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在以上条件都具备的情况下,蓝海洋建设公司仍不与***进行结算,导致***不仅领不到工程款还垫付了农民工工资,***无奈曾通过上访、拉横幅等方式讨要工程款,诉讼方式已是最后的无奈之举。3.本案诉讼中,蓝海洋建设公司虽对***主张的已完成工程量予以否认,但其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蓝海洋建设公司虽辩称其已将***已完成的工程结算完毕,但其未能就***已完成的工程量举证,亦未就其已付款项的具体付款依据或每笔付款对应的工程量举证。综上,在***已就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初步举证的情况下,应当由蓝海洋建设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关法律后果,对***主张的已完成工程量认定为75%,是完全正确的。综上所述,蓝海洋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蓝海洋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海建溧公司述称,原审审理程序正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当维持。本案蓝海洋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具有充分的依据,请二审驳回其上诉。针对合同的主体以及涉案蓝海洋建设公司与***之间的工程分包以及相关事项的签证结算,上海建溧公司未参与也不清楚,对原审查明的该部分事实上海建溧公司不发表意见。 **、***、***、***、***、蓝海洋劳务公司、蓝海洋工贸公司均未**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海建溧公司、蓝海洋建设公司、蓝海洋工贸公司、蓝海洋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411,450元和利息43,796.58元(截至2021年11月13日),并支付自2021年11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411,4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上述暂计455,246.5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险保险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上海建溧公司、蓝海洋建设公司、蓝海洋工贸公司、蓝海洋劳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8月20日,蓝海洋建设公司(承包人、甲方)与***(分包人、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分工程名称:中船重工海洋装备研究院项目电气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人工费,暂定合同总价(不含增值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计价方式:本分包工程为人工费计价,实际工程量以叁十陆/㎡工程量计价为准,工程量计算规则:按照乙方实际到场并安装完毕的工程量为准。合同价款的支付:甲方按照月进度结算付款给乙方,乙方在每月5号之前报清单单价并上报工程量给甲方审批,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在次月20号前依据甲方出具的上月过程月度结算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合同承包人处有蓝海洋建设公司公章,并有***签字。分包人处为***签字。《电气施工图设计说明》载明:一、工程概况。……总建筑面积49,305.72㎡。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公司)与上海建溧公司终止合同,***于2020年1月左右停工。***确认,已经收到工程款1,031,600元,付款主体包含蓝海洋劳务公司、**,中船重工(青岛)海洋装备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代付了部分农民工报酬。《委托付款授权书》显示,蓝海洋建设公司授权蓝海洋劳务公司付款。 二、2017年1月6日,中建三局公司(承包人)与上海建溧公司(分包人)签订《中船重工海洋装备研究院项目机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中船重工海洋装备研究院项目机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暂定合同总价(含增值税)19,000,000元。***(承包人)与***(分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分包工程名称为中船重工海洋装备研究院项目机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暂定价款总价(含增值税)10,585,031.32元。上海建溧公司**:涉案项目总包是中建三局公司,中建三局公司分包给上海建溧公司,该项目是***协调,由上海建溧公司与中建三局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为维护上海建溧公司与中建三局公司的关系,继续让***担任了上海建溧公司代表。*****:***与***签订《合同协议书》,后由于其他原因,***退出工程,将工程转介绍给***,由***与***进行合作。蓝海洋建设公司**:***是蓝海洋建设公司的代理人。*****:***将***介绍进合同后,***不是以个人名义签订协议,而是以上海建溧公司名义履行合同,***也不是以个人名义签订协议,而是以蓝海洋建设公司名义。 三、***提交《中船重工海洋装备研究院项目给排水、电气工程(合同内)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工程款付款对账单》,拟证明根据《结算清单》显示涉案工程系上海建溧公司与中建三局公司签订合同,中建三局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上海建溧公司(***施工部分为《结算清单》中的电气部分,即序号2、序号3,工程量共计2,870,775.37元),上海建溧公司又将款项支付给蓝海洋工贸公司、蓝海洋劳务公司。***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结算清单》系***于2021年2月5日通过微信发送给***。***称当时去清欠办要钱,清欠办要求提供结算材料,***去找***,***就给***发了这份清单。上海建溧公司称,《结算清单》里中建三局公司的名称错误,正确的名称应是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建设”二字,日期显示为2020年7月27日,和上海建溧公司与中建三局公司的结算时间不符。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上海建溧公司对印章真实性存疑,项目章上签字的***不是上海建溧公司员工或代理人。蓝海洋建设公司对《结算清单》不予认可,其*****是其公司现场负责人。***提交与***于2020年7月2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中***发送的《电气完成工程量》,是***已完成的工程量,***系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无论其代表的是上海建溧公司还是蓝海洋建设公司,均应该向***承担责任。***当时把价格删掉了,只是让***核实是否完成了这些工程量,***核实无误。已完成的平方数,为图纸内的75%。上海建溧公司质证,***不是其公司人员,与其公司无关,即使***的该聊天记录与其中的工程量文件均真实,只能证明双方有交流过程,不能证明双方已经确认具体的完成工程量。山东兴恒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起诉上海建溧公司、中建三局公司一案中,***系蓝海洋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海洋建设公司质证,真实性不清楚,即使为真,该表格的计量单位有个、M,无法证明***的工程款金额。《工程款付款对账单》显示付款单位为上海建溧公司,收款单位负责人为***,累计付款金额6,712,182.38元。付款日期为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收款单位为蓝海洋工贸公司、蓝海洋劳务公司。 四、2020年3月25日,《中船重工海洋装备研究院机电安装工程关于退场会议纪要》,参会方:中建三局公司(甲方),上海建溧公司(乙方)***、***、***,载明……1.甲方按业主、审计方确认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支付乙方,乙方应妥善安排好劳务及材料费用,保证工人、材料商不到项目及政府部门生事,不得阻碍后续的工程施工。……2020年8月5日,***、蓝海洋工贸公司、蓝海洋劳务公司向***、上海建溧公司出具《***》,载明:……我们经核对,**和**以及建溧公司已经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今后我们会积极妥善处理项目分包过程涉及的所有材料款、民工工资、工伤及第三方人身损害赔偿及其他债权债务纠纷。……2021年2月9日,上海建溧公司、***(甲方)与***、蓝海洋工贸公司、蓝海洋劳务公司(乙方)、***(见证方)签订《中船重工海洋装备研究院项目机电安装工程价款清算协议》,载明到2019年12月,因乙方自身原因向甲方提出终止合同履行,后经甲方同意后,乙方退出上述工程施工,后续未完成部分由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其他单位继续施工,各方并就《合同协议书》终止履行及工作界面作了交接清算。乙方确认甲方支付至乙方累计工程价款为6,712,182.38元,而根据乙方在《合同协议书》项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照乙方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工作界面核定)核定乙方在《合同协议书》项下应结工程结算价款仅为528万元,鉴于该工程施工工期较长……蓝海洋劳务公司、蓝海洋工贸公司对《清算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工程撤场时进行过多轮谈判,该协议只是谈判过程中的一个环节,未作出最终确定。***认可该《清算协议》真实性。《中船重工项目上海建溧总结算对账单》对账日期:2022年3月17日,合计终结总结算金额7,916,503.2元。对账单盖有中建三局公司中船重工海洋装备研究院项目部章和上海建溧公司公章。 五、***提交手写工程量明细,拟证明***根据***指示在中船重工项目电气安装合同外项施工,施工完成后,尚有98,450元工程款未支付。上海建溧公司质证,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请依法核实。蓝海洋建设公司、蓝海洋劳务公司、蓝海洋工贸公司质证,真实性认可,蓝海洋建设公司已经随着工程的进展,将款项支付给***。***、***均对该明细不认可。 六、***主张的工程款计算方式:涉案项目合同内的电气安装工程总金额是3,790,000元,根据***发给***的《中船重工海洋装备研究院项目给排水、电气工程(合同内)结算清单》中序号2、序号3,金额是287万元。287万元除以379万元计算得出已完成的工程量比例为75.73%。涉案项目总面积49,305.72平方米,合同内单价是36元/平方米,如果***全部完成可得的工程款1,775,005.92元,按照75.73%计算是1,344,133.7元,减去已付款1,031,600元,合同内还有312,533.7元未付,合同外未付的98,540元。关于涉案项目合同内的电气安装工程总金额是3,790,000元,是***听中建三局公司工作人员**。另外,根据上海建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上海建溧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为80%,***作为唯一施工人,按照80%或75%计算工程量科学合理。 七、蓝海洋建设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为自然人独资股东。蓝海洋工贸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系自然人独资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件为劳务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为蓝海洋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蓝海洋建设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关于***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尚欠劳务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其已完成的工程量比例为75.73%,按照该工程量完成比例,蓝海洋建设公司尚欠合同内工程款312,533.7元未付。因按照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主张的“涉案项目合同内的电气安装工程总金额是3,790,000元”是否属实,故对***主张已完成工程量比例为75.73%,一审法院难以支持。*****按照***发送给***的《电气完成工程量》,***完成的工程量为75%。蓝海洋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蓝海洋建设公司在知晓中建三局公司与上海建溧公司就涉案工程终止合同,***作为涉案项目负责人与上海建溧公司核算过工程量,且后期中建三局公司又找了第三方完成了剩余工程的前提下,蓝海洋建设公司作为劳务发包方,有义务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在***提交的与蓝海洋建设公司现场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曾于2020年7月23日向***发送《电气完成工程量》的表格,即蓝海洋建设公司曾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过核算,蓝海洋建设公司在庭审中**未与***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明显与事实不符,蓝海洋建设公司掌握相关材料,可以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具体核算。在一审诉讼中,蓝海洋建设公司虽对***主张的已完成工程量予以否认,但其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蓝海洋建设公司虽辩称其已将***已完成的工程结算完毕,但其未能就***已完成的工程量举证,亦未就其已付款项的具体付款依据或每笔付款对应的工程量举证,综上,在***已就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初步举证的情况下,应当由蓝海洋建设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关法律后果,对***主张的已完成工程量75%,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蓝海洋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尚欠劳务费299,654元(49,305.72平方米×36元/平方米×75%-1,031,600)。关于***主张的合同外的款项。***系蓝海洋建设公司涉案项目现场负责人,***提交的清单中均有***的签字确认,蓝海洋建设公司认可清单真实性,但辩称已经随着工程进展向***支付了相应款项,但该案中蓝海洋建设公司未能就涉案项目的具体付款依据进行举证,故蓝海洋建设公司该项抗辩事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蓝海洋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劳务费98,450元。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合同内款项,***于2020年1月已撤场,此时双方尚未结算,***主张以2019年6月6日发送催要款项短信的时间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起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提交的其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在2021年1月26日前已经通过多种方式索要过劳务费,在该时间前蓝海洋建设公司现场负责人***已将《电气完成工程量》表格发送给***,即双方已经具备了核算工程量条件,故逾期付款利息可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核算。关于合同外款项,***提交的清单中并未约定付款日期,从***与蓝海洋建设公司涉案项目现场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见,***于2020年3月15日将清单发给***,可以认定为***向蓝海洋建设公司催要款项,该部分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可自2020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核算。关于承担责任主体问题。因***与蓝海洋建设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协议书》,故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蓝海洋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蓝海洋建设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系其公司独资股东,在**未能举证证明蓝海洋建设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的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案件所涉债务与蓝海洋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主张蓝海洋劳务公司、蓝海洋工贸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该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不存在实际施工人身份问题,故***主张上海建溧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保全责任险保险费,因无相关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青岛金蓝海洋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398,104元;二、青岛金蓝海洋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99,65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核算;以98,45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核算);三、**对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796元,合计6860元(***已预交),由青岛金蓝海洋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连带负担,青岛金蓝海洋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连带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2020年8月5日拍摄的照片打印件3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宗照片与各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举证责任分配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诉讼主张和已提供证据的审查情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适当调整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蓝海洋建设公司知晓上海建溧公司与中建三局公司终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作为蓝海洋建设公司在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与上海建溧公司核算过工程量,蓝海洋建设公司作为***的发包方,有义务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算。且,***提交的与蓝海洋建设公司现场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曾于2020年7月23日向***发送《电气完成工程量》表格,可见,蓝海洋建设公司曾与***核算过工程量,二审中,蓝海洋建设公司亦主张每隔一段时间会与***结算工程量且双方已于2020年9月29日结算完毕。故,本案诉讼中,蓝海洋建设公司在对***主张的工程量不予认可时,有义务亦有能力举证推翻***的诉讼主张,但本案一、二审期间,蓝海洋建设公司均未对此提供证据,其仅以“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系对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机械理解,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一审认定应由蓝海洋建设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关法律后果正确。 关于合同外款项部分,蓝海洋建设公司认可***提交的清单真实性,即***对于其存在合同外施工项目及费用数额已完成举证责任,蓝海洋建设公司上诉主张75%工程量已包含该部分合同外工程量,与本案一审时的诉讼主张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蓝海洋建设公司主张已经支付了该部分款项,但并未提供能够与该部分施工项目相一致的具体付款明细予以证明。且***已经收到的全部款项数额仅为1,031,600元,一审在认定蓝海洋建设公司欠付合同内费用数额时,已将该部分已付款予以全部扣除,金钱作为种类物,即使蓝海洋建设公司确存在随着工程进度向***支付合同外施工部分款项的行为,该部分费用因在计算合同内欠付费用时已予以扣除,在计算合同外款项部分时不应重复扣除,一审的计算方式实质上并未损害蓝海洋建设公司的权益。 综上,蓝海洋建设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蓝海洋建设公司共计欠付***劳务费398,104元并无不当。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蓝海洋建设公司未提出明确的上诉主张,应视为其认可一审认定和相关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蓝海洋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72元,由上诉人青岛金蓝海洋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齐 新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