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2505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建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兴工路18号2号楼38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6年3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建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作出(2023)沪0151民初250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47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建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案件已申请撤诉为由,于2023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建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措施,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470,000元或相应价值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陈柳娟
人民陪审员 郁 强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
……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