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2505号之一
原告:上海建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兴工路18号2号楼38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上海建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同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上海建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建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建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陈柳娟
人民陪审员 郁 强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