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茸和实业有限公司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16581号 原告:上海茸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卫公路9299弄1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沨钰、**,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九峰新村187号502室。 被告:***,男,1972年7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中山西路2366弄3号1802室。 第三人:上海建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兴工路18号2号楼38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茸和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上海建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2年12月15日、2023年6月16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沨钰、**、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原告因***工伤一事而支出的工伤待遇、**履行利息、执行费,合计229,850.57元。事实与理由:两被告承接了松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区***(鼎盛路-鼎源路)污水管道完善工程,因没有劳务资质,便将劳务挂靠在原告处,并由被告***作为代表与原告签订了《劳务补充协议》,约定了工伤责任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雇佣的工人***于2021年11月18日受伤,原告不知晓工伤事件。原告于2019年12月9日收到案外人上海建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劳务费337,000元,原告在扣除了5%的管理费16,850元、以及原告代缴的两被告人员的社保费用19,343.30元后,在当天将剩余的300,806.70元转账给了被告***。因两被告未及时处理工伤理赔事件,案外人***通过法律途径维权,期间,两被告亦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判决生效后,两被告未按时履行,导致原告被强制执行,支付工伤待遇、**履行利息、执行费,合计229,850.57元。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上述费用,两被告各种推诿,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自己和***从未承接***污水管道工程,自己也并非该工程的负责人;自己当时是上海朗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己的工作由***安排;《劳务补充协议》上自己的签名是按照***的指示签名的,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自己是以上海朗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签的字。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自己没有挂靠原告承接工程,也没有自己签订或者委托他人签订《劳务补充协议》;《劳务补充协议》是针对《劳务分包合同》作出的,但原告却主张《劳务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是原告和两被告,存在矛盾;《劳务补充协议》中,***和第三人都不是协议的主体,二者也未授权任何人去签署该协议;***受伤与**有关,与自己无关;仲裁裁决已经认定***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是原告没有交纳工伤保险导致其理赔无法实现,责任在于原告。 第三人上海建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同被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劳务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的甲方(发包单位)为第三人上海建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溧公司”),乙方(承包单位)为原告上海茸和实业有限公司,协议约定,双方就松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区***污水管道完善工程的劳务分包项目中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本工程施工中所有务工人员由甲方挑选招聘,乙方签订劳务合同并办理相关备案手续;乙方按照甲方要去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甲方按照乙方所开票金额将工程劳务款打入乙方账户,乙方扣除相应税金及管理费的5%,余款全部退回甲方指定账户;乙方委托甲方负责直接代付劳务人员工资,甲方保证不拖欠,不发生纠纷,如工程中发生民工工资纠纷及施工中发生工伤及人员伤亡事故,甲方承担一切经济费用,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乙方做好建设行政部门劳务检查相关资料,提供相关人员的社保资料用于检查和资料存档使用;乙方承诺每月提供社保资料,做好相关人员的实名制信息采集工作;甲方承诺社保费用按乙方提供的社保总金额的10%结算,付款方式为根据乙方每月支付的社保金额当月支付6%,余款在工程审计报告出具之日30天内结清;本协议与工程劳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劳务补充协议》尾部签章处仅有***的签名,没有建溧公司的公章。 2020年5月11日,案外人***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18日与本案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6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2020)办字第114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在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20年9月18日,上海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9年11月18日发生的伤害为工伤。 2021年7月5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其在2019年11月18日在松江区***污水管道施工中受伤,请求原告支付工伤赔偿,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1日作出松劳人仲(2021)办字第205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赔偿***181,775.57元。后双方对该裁决不服而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沪0117民初15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226,552.57元,后该案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中,原告向***支付了226,552.57元,并缴纳执行费3,298元,原告共计支出229,850.57元。因原告认为其有权向两被告追偿该229,850.57元,故提起本案诉讼。 又查明:第三人曾经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的甲方(工程承包人)为第三人,乙方(劳务分包人)为原告,合同约定:第三人将***污水管道完善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工程暂定总价2,466,900元;工作期限开始日期暂定2019年5月20日,结束日期暂定2019年9月17日;劳务费按每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经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并由甲方审核同意后,次月底前支付至80%,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支付至95%,余款待工程质量保修期结束后30天内支付;甲方和乙方的人员伤亡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2019年12月4日,原告向第三人开具了发票一份,发票备注项目名称为***污水管道完善工程服务*劳务费,开票金额为337,000元。2019年12月9日,第三人转账支付给原告337,000元。当日,原告转账支付给***300,806.70元。关于上述款项的性质,第三人和***称因为《劳务分包合同》实际上没有履行,所以第三人把这笔款项打给原告后,原告扣除相应款项后再退还给第三人,第三人指定由***代收。原告则称因为两被告挂靠了原告,是***污水管道完善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故第三人把款项打给原告后,原告扣除了管理费等费用后,按照《劳务补充协议》的约定将余款又打给两被告。 审理中,第三人和原告确认,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原告称签订《劳务补充协议》说明两被告要挂靠原告承包***的污水管道工程,后又称是***要挂靠原告,***则是因为收到了原告的转账229,850.57元所以诉请偿还该笔款项。 另查明:***在2019年6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社保缴纳单位为上海朗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熠公司”)。 再查明:本院在办理(2022)沪0117民初4518号原告上***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朗熠公司、***、第三人建溧公司、上海松江经济技术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济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查明了以下事实:松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区***(鼎盛路-鼎源路)污水管道完善工程的建设方为第三人经济开发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5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该工程发包给本案第三人,工程内容包括铺设管道2,056米、窨井45座、窨井防坠落装置45套、混凝土路面修复710平方米、绿化修复60平方米、新建河道护岸360米,合同价为8,223,007元。2019年6月20日,***(朗熠公司的员工)以朗熠公司的名义和原告**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朗熠公司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公司。工程完工后,因**公司认为朗熠公司拖欠工程款454,889.66元未付,故诉至本院。该案审理中,***称:自己是建溧公司的管理人员,但和建溧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自己和建溧公司之间有口头协议,工程由自己全权负责,自己是朗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朗熠公司的员工,负责现场,***推荐了**(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来做劳务,最后劳务确实是**做的。其后,***又称建溧公司和自己是内部承包关系。建溧公司称:自己是***工程的总包单位,后自己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内部承包给了***。该案最终判决朗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293,003.40元,现该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务补充协议》、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交易明细、发票,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社保缴纳记录、《劳务分包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当事人**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劳务补充协议》向两被告追偿其对***的工伤赔偿,本院难以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在案证据可知,《劳务分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和第三人,该合同约定第三人将***污水管道完善工程分包给原告,***可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确认工程量,同时,《劳务补充协议》首部载明的当事人为原告和第三人,***仅在尾部签名处签字确认,《劳务补充协议》还约定本协议与工程劳务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其内容同样是***污水管道完善工程的劳务分包相关事宜,故《劳务补充协议》是对原告和第三人建溧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补充,***在《劳务补充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并非代表自己或者***,其法律后果不应由两被告承担; 第二,《劳务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施工中所有务工人员由发包单位挑选招聘,由原告签订劳务合同。考虑到建溧公司将相关工程以所谓“内部承包”的方式分包给***,***又通过朗熠公司转包给**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受伤的***是***、***挑选招聘并和原告签订劳务合同,故原告不能向两被告主***; 第三,《劳务补充协议》约定,发生工伤及人员伤亡事故,第三人承担一切经济费用,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约定无法确定对于工伤到底由何方承担最终的责任,属约定不明,原告据此向两被告追偿,依据不足; 第四,两被告并未行使《劳务补充协议》中甲方的权利,也未履行该《劳务补充协议》,故不应承担协议约定的义务。 需要说明的是,原告认为两被告挂靠自己的公司,但其明知挂靠行为违法而仍然为之,且在签订合同时,其不核实相关人员的身份,对于各方的权利义务不作出明确约定,又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虽然收取有关费用,但却对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不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无法进行工伤保险理赔,故对因此而产生的风险,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在审理中称其和***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受欺骗而签订的,对此本院认为,假设原告所述属实,其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在此种情况下仍然和***签订虚假的劳动合同,也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茸和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48元,由原告上海茸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志中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沈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