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某某贾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5247号 原告:上**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潘园公路1800号2号楼549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告:上海建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兴工路18号2号楼38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贾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建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原告上**贾实业有限公司以纠纷已经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贾实业有限公司自愿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且未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贾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高 琼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