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建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8民终1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兴工路18号2号楼38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架子工,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绩溪县泰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业,住江苏省溧阳市。 上诉人上海建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23)皖1824民初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裁定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与(2021)皖1824民初864号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依法构成重复诉讼,应予驳回起诉。(2021)皖1824民初864号判决对超期租赁费已作出处理,驳回***的该项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案涉《钢管使用超期补充协议》的甲方为***,并非建溧公司,***否认其代理建溧公司,故一审判决认定***在该协议上签字是职务代表行为,认定错误。2.建溧公司与业主方的合同于2021年9月1日解除,***直至2021年11月7日拆除脚手架,应承担扩大损失,一审计算超期租金至2021年11月7日错误。3.***应对其主张的内架超期120天、租赁钢管、扣减数量、市场租金价格承担举证责任,其未提举充分证据证明,不应采纳。***为证明市场租金价格提举的两份《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在(2021)皖1824民初864号立案前,不属于本案新证据,且该两份合同的主体为***与案外人,对本案无约束力,故不应采信。 ***辩称,一、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其在(2021)皖1824民初864号案中未就超期租赁费提出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而本案中已予明确,且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未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不属于重复起诉。二、一审认定事实正确。1.各方均认可案涉脚手架分包的主体是建溧公司,***是施工现场负责人,《钢管使用超期补充协议》系履行脚手架分包过程中形成的,***直至2021年11月7日微信通知***拆除脚手架,所代表的一直是建溧公司,对此建溧公司也未告知******不能代表建溧公司。2.《钢管使用超期补充协议》约定脚手架拆除以“甲方负责人通知为准”,该甲方负责人即指***,故一审认定的拆除时间正确。建溧公司与业主方的合同解除与本案无关。3.案涉超期使用费的计算依据有《钢管使用超期补充协议》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按照***要求书写的情况说明、租赁合同、钢管材料入库单、***与***(***妻子)的电话录音等,足以证明***主张的超期使用费属实。至于***未在(2021)皖1824民初864号案件提举《租赁合同》,主要是由于其当时不具有专业诉讼能力,且超期使用的天数当时也不能确定,在该案中无法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辩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溧公司支付脚手架、支撑及钢管扣件超期租金2674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日,绩溪县华林置业有限公司与建溧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绩溪县华林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华林度假山庄(香巴拉庄园)土建及水电安装、装饰装修工程、市政道路工程、管网及绿化工程施工发包给建溧公司,并对具体工程内容、工程量、工程价款等问题作出约定。2020年6月10日,建溧公司与***签订《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承包建溧公司所承包的华林度假山庄中10#、11#、12#、13#、18#楼的外墙脚手架、内支撑及木工用的所有钢管扣件等,其中10#、11#、12#、13#楼的面积为3602.97平方米、18#楼的面积为817.72平方米,单价为56元/平方米;还约定外脚手架工期为150天(自***开始搭设脚手架的第一天计算至脚手架拆除为止)。后案涉工程在2020年年底封顶后一直处于停工状态。2021年1月31日,***(乙方)与***(甲方)经协商签订《钢管使用超期补充协议》,约定:10#、11#、12#、13#、18#楼屋顶结构支模所用共超期120天,按市场价租金赔付给***;外墙脚手架同样按工程所在地市场价租金赔付给***,超期日期按2021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脚手架拆除(甲方负责人通知为准)。2021年11月7日,***通知***拆除外墙脚手架,***根据***要求出具了情况说明,确定外墙脚手架钢管、扣件租金到2021年11月7日终止。2021年11月17日上午06:44,***将外墙钢管、扣件租金和内架超期租金的情况说明微信发送给***,告知了***超期租赁的钢管、扣件数量。2023年1月28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建溧公司、***支付脚手架、支撑及钢管扣件超期租金。 一审另查明,2021年7月26日,***以建溧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2021年10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皖1824民初864号民事判决,判决建溧公司支付***工程款162558元,以***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为由驳回了其对超期部分租赁费用的主张。后建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因与***就一审判决的工程款(不包含超期租金部分)达成和解协议,故撤回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要求建溧公司、***支付脚手架、支撑及钢管扣件超期租金267480元是否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起诉涉及的诉讼标的是超期租金,因***在(2021)皖1824民初864号案件诉讼时外脚手架未拆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2021)皖1824民初864号民事判决对该部分并未进行处理,二审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也仅针对工期内工程款,对超期租金也未处理,***就该部分租金另行起诉,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法律规定,不能认定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争议焦点二,建溧公司在(2021)皖1824民初864号案件中认可自己为《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发包主体,***是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在项目施工管理过程中实施的民事行为是职务代表,代表建溧公司。故本案《钢管使用超期补充协议》中虽仅有***签字,但***有理由相信***签字属于职务代表行为,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建溧公司承担,***无需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本院对建溧公司关于甲方主体为***个人,建溧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现***已按照***要求拆除了外墙脚手架、内支撑及钢管扣件,建溧公司亦应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履行超期租金的支付义务。关于***诉请的脚手架、支撑及钢管扣件超期租赁费数额,***在2021年11月17日上午06:44通过微信向***发送了情况说明,将超期租赁的钢管、扣件数量告知了***,***一直未提出异议,现***要求建溧公司按《钢管使用超期补充协议》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超期租金26748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建溧公司对内架超期120天、超期租赁钢管、扣件数量及市场租金价格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被告上海建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钢管、扣件超期租赁费2674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6元,由被告上海建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021)皖1824民初864号案件诉讼中,***主张超期租赁的脚手架尚未拆除,其当时就此主张的诉讼请求中超期租赁费与本案诉讼请求不一致,(2021)皖1824民初864号案虽就***除工程款外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但对超期租赁费的主张实体上未予审理,因而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争议焦点之二为建溧公司向***支付钢管、扣件超期租赁费26748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首先,《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主体为建溧公司与***,***从建溧公司分包案涉10#、11#、12#、13#、18#楼的内外脚手架工程施工,《钢管使用超期补充协议》签订主体虽为***与***,但所涉的钢管、扣件超期系基于前述10#、11#、12#、13#、18#楼脚手架未能按分包合同约定期限拆除的情况下,结合***为建溧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身份,《钢管使用超期补充协议》并非是***与***重新订立的合同关系,而是《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代表建溧公司与***意定结果,应予约束建溧公司与***。其次,《钢管使用超期补充协议》明确脚手架拆除的条件为“甲方负责人通知为准”,***于2021年11月7日通知***拆除钢筋,据此能够认定钢管扣件租赁的终止日期为该日。建溧公司以其与业主方于2021年9月1日解除合同抗辩一审认定的终止时点不当,但未提举证据证明其将该事项及要求拆除通知下达***,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最后,***主张的超期使用费267480元有《钢管使用超期补充协议》、***与***交谈等证据予以证明,建溧公司虽予以反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节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建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2元,由上诉人上海建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