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2民终4569号
上诉人凯泰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金大地公司辩称,无论从价格还是工期上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就是钢板桩。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大地公司于2015年7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1、凯泰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5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支付自2015年4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按每日1,344元计算,支付金大地公司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凯泰公司付款日止的槽钢租金损失;3、因凯泰公司违约造成工程停工,要求凯泰公司支付停工期间金大地公司驻留工程现场值班看守人员工资5,000元,管理人员工资2万元及本案律师费3万元
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一致确认,案外人程某拔除的钢板桩为560根。凯泰公司表示已按每根20元的价格向程某支付了拔除费用,并提供费用报销单予以证明。金大地公司对费用报销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每根20元的价格过高,同意按每根10元的价格扣除该部分拔除费用。经法院释明,凯泰公司不申请对该费用的单价进行鉴定,金大地公司同意法院根据案情酌定单价。
金大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1、基坑支护平面布置图,项目名称为凯泰公司改扩建项目,并加盖江西省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凯泰项目部印章,证明该图纸由总包单位江西省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图纸上标明系钢板桩,金大地公司完全按该图纸的要求施工;2、预拌(商品)混凝土发货单,证明厂房二地下室剪力墙墙顶板的浇筑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和2015年1月20日,该工事的完成说明基坑维护完成,金大地公司承接的工程结束;3、2015年3月10日凯泰公司发给金大地公司的函件,证明基坑维护完成后,凯泰公司为达到拒付工程款的目的,提出要求金大地公司返工,并组织人员强行拆除金大地公司施工的钢板。凯泰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该图纸确实由总承包单位加盖了项目部的章,但基坑的要求非常高,仅凭该图无法进行基坑维护,且总承包单位并无资质能力设计图纸;2、无原件,无法认可真实性;3、真实性无异议,因金大地公司未按要求进行施工,延误了整个施工进度。
凯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1、2015年2月5日上海嘉蓝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金大地公司出具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主要内容为:金大地公司未按设计要求采用水泥搅拌桩施工,而是采用槽钢作围护,明显与设计图纸不符合,根据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要求,早就口头通知你部进行返工,至今未落实返工,现要求收到通知单后于2015年2月15日前返工完毕;2、2015年2月5日金大地公司向凯泰公司发出的停工通知单载明,因凯泰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金大地公司多次催告要求履行,但凯泰公司一直未支付任何款项,至2015年2月4日,总承包单位已完成地下室外墙防水工程施工,也即地下室工程已全部完工,凯泰公司仍未支付任何款项,导致金大地公司无力支付民工工资和各项材料款及机械费用,致使系争工程陷入停工状态,特此告知即日起停工,因停工导致的各项损失全部由凯泰公司负责;3、2015年3月10日凯泰公司致金大地公司公函称,因金大地公司未按设计图纸的要求施工,要求金大地公司回复并返工;4、2015年3月12日金大地公司致凯泰公司公函称,自2014年12月4日开挖土方至2015年2月4日地下室外墙防水工程施工完毕期间,凯泰公司一直处于对基坑围护工程的实质性使用阶段,金大地公司对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完毕;5、基坑支护平面布置图,该图由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设计,要求采用水泥搅拌桩施工,但金大地公司撇开该设计图,用槽钢施工,强度、质量都无法得到保障。金大地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收到,内容不真实,系争工程于2015年1月30日已完成浇筑,2015年2月4日防水施工已完成,基坑维护工作已全面完成,若监理单位对施工有异议,当时就会提出来;2-4、真实性均无异议,金大地公司已施工完毕,凯泰公司理应付款;5、与本案无关,金大地公司第一次知道该图纸。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海金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金大地公司”)、凯泰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厂房二地下室基坑围护工程施工(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20日,工程质量要求:承包人应按总承包单位的设计图纸要求施工,承包工程期间必须服从甲方的质量要求监督,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工程任务;承包范围:包括原材料、机械费用、人员工资、水电费等在工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合同价款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2万元,该价款为闭口价,整个工程期间不因原材料、人工等各相关价格的波动而变化,施工过程中如需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及工程总承包单位要求调整方案,本价款也不得调整;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承包工程完成50%以后,即付20万元,基坑回填完毕验收合格后7天付清余款。2014年11月10日,金大地公司进场施工。
2015年4月4日,凯泰公司(发包方)与案外人程某(承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凯泰公司2#厂房地下室拔除钢板围护桩,基坑回填土;工程时间为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5日完成;拔桩按每根钢板桩单价20元计算,根据实际拔出根数结算;承包方按要求全部完成工程,经发包方确认符合要求后,一次性付款。2015年4月7日,基坑回填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凯泰公司与金大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双方合同约定“承包人应按总承包单位的设计图纸要求施工”,金大地公司提供的基坑支护平面布置图上加盖有总承包单位项目部印章,金大地公司表示其按照该图纸进行施工,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凯泰公司表示应按其提供的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设计的基坑支护平面布置图及要求进行施工,并无合同依据,法院难以采纳。凯泰公司表示在2015年2月5日前曾多次向金大地公司提出未按设计图施工的问题,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金大地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开始进场施工,监理单位直至2015年2月5日才就上述问题向金大地公司发出监理通知,明显违背常理,故法院对凯泰公司的上述抗辩难以采信。综上,金大地公司已按约进行施工,凯泰公司理应按双方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因钢桩拔除系因双方发生纠纷后由凯泰公司委托他人施工,金大地公司亦同意扣除拔桩费用,法院予以准许。对于拔桩费用金额,凯泰公司提供拔除钢板围护桩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费用报销单以证明拔桩费用已实际支付,金大地公司虽认为该单价偏高,但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亦同意法院酌情确定,法院确认应扣除的拔桩费用为11,200元,即凯泰公司应向金大地公司支付工程款508,800元。对于金大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为利息损失,双方合同约定凯泰公司应于基坑回填完毕验收合格后7天付清余款,故工程款应于2015年4月14日前付清,利息应于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金大地公司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进行计算,并无合同依据,法院难以支持。金大地公司诉请主张的槽钢租金损失、看守人员及管理人员工资损失等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难以支持。金大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请求,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亦难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凯泰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金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8,8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上海金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人应按总承包单位的设计图纸要求施工”,被上诉人按照加盖有总承包单位项目部印章的基坑支护平面布置图进行施工,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现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使用水泥桩施工,却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88元,由上诉人凯泰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珍
审 判 员
成 皿
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
书 记 员
法官助理 常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