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上海金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1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江勘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苏州路381号406-A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7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实路688号1号楼3**262室C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浦江勘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江勘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金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1)沪0120民初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浦江勘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租金工程款的本金予以改判,超期部分费用的单价应按人民币4.8元(以下币种同)/吨计算,且超期天数多计算了47天,超期部分费用应予以扣减,同时改判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予支付。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有9根型钢插入后超出后期施工作业面,影响后期施工,故将该9根型钢超出部分截下9段(长度22.45米、重量2.89吨)并予以退还。原审认定该退还的9段型钢不计算租金,但并未从总量中扣减,一进一出多计算6,858.94元。同时,该部分退还型钢并未用于上诉人的工程,故不应计算工程款;2.关于超期部分费用。首先,浦江勘查公司与被上诉人在《H型钢施工劳务合同》中约定:“超出90天使用期,超期按照4.8元/吨计算。”该约定明确无误,合同文本是被上诉人提供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时也无任何异议,故不存在理解争议。即使存在争议,也应作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解释;2.即使计算超期时间,也不应计算至2019年11月27日。型钢租期延长是由于被上诉人未及时将拔除型钢运出所致,被上诉人系故意拖延型钢租期,企图多结算租赁费。被上诉人最早一批型钢运出时间是2019年9月16日,至少可证明被上诉人在9月期间完全可以将型钢拔除并出场,当时施工现场完全具备拔除型钢的基本条件,但被上诉人消极怠工,且在上诉人现场管理人员多次催促被上诉人现场施工人员抓紧施工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无动于衷,故意拖延至2019年11月27日才出场。另,被上诉人承诺:“拔除型钢满60吨后当天及时运出,如不运出不收取租费。”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入库单,每批型钢都远多于60吨,由此也可证明被上诉人系故意拖延型钢出场。因此,原审判决对超期时间计算错误,按照型钢正常拔除进度以及被上诉人所作承诺,正常拔除型钢不会超过25天,根据25天来计算租赁费,合计693,000.68元;3.根据《H型钢施工劳务合同》约定,拔除型钢后,办理结算手续,3个月内付清剩余款项。现双方尚未办理结算手续,上诉人也无法确认剩余款项,故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上诉人金大地公司辩称:1.退还的九段型钢具有入库单、出库单,一直在使用,后因超出后期施工作业面不需要再使用故提前退还,原审关于该部分金额认定具有事实依据;2.超期天数是后期租金结算的一个依据,如果超期部分费用按照4.8元/吨的标准计算,双方就不用争论超期天数。根据行业习惯和实际情况,超期部分费用应按照4.8元/吨/天的标准计算;3.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入库单及出库单系经双方签字确认,如果被上诉人存在故意拖延现象,上诉人不可能签字认可,且被上诉人何时插、拔、出库都需要根据上诉人的指令行事,故不存在拖延一说;4.根据合同约定,型钢于2019年11月27日全部拔除运出,上诉人理应在2020年3月1日之前结算并支付款项,但上诉人并未如此行事,故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大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浦江勘查公司支付金大地公司拖欠的租金工程款1,251,263.11元及迟延付款滞纳金(以1,251,263.11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判令浦江勘查公司向金大地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3.判令浦江勘查公司返还金大地公司型钢24.78吨,若无法返还,按合同约定价格4,500元/吨赔偿,金额为111,510元;4.判令***对浦江勘查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金大地公司变更第1、第3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浦江勘查公司支付金大地公司拖欠的租金工程款1,228,523.96元及迟延付款损失(以1,228,523.96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3.判令浦江勘查公司返还金大地公司型钢24.76吨,若无法返还,按合同约定价格4,500元/吨赔偿,金额为111,420元”,同时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0日,金大地公司(乙方)与浦江勘查公司(甲方)签订《H型钢施工劳务合同》,就基坑支护H型钢打拔焊工程施工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奉贤区南桥基地大型居住社区14-17A-01A地块,工程地点:奉贤区金汇镇农民街以南、百曲路以北、贤浦路以西、万丰路以东;承包工作范围:完成H型钢焊接、涂减磨剂、冠梁保护层泡沫及施工、插型钢安装、拔除所需的人工费、机械费、氧气、乙炔、电焊条、减磨剂、设备进出场费、伙食费、人员保险、劳防用品等本工程有关的一切费用,甲方负责乙方施工用电、水、住宿等必备设施;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机械劳务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承包;分项工程固定综合单价为:500*300*11*18型钢/每吨单价1,200元不含税金,含90天使用期,超期按照4.8元/吨计算,约1200吨,具体以图纸数量为准,以上综合单价、租赁费均不含税,如开10%的专票,总价另加12%,税率按照国家政策调整;租期从H型钢进场起算,H型钢出场止算租赁费;数量按实计算,型钢按照约定比重129Kg/m*型钢有效长度*总根数以吨计算。施工过程中,乙方在拔除型钢时如有型钢断裂,由乙方自身原因造成不能拔出,损失由乙方承担。如果由于基坑原因以及无拔型钢作业面,以及其他不是乙方原因造成型钢不能拔出,损失由甲方承担,按4,500元/吨赔偿。工程款付款方式:H型钢打桩设备进场支付20万元工程进度款;型钢插打完成,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50%;拔除型钢后,双方办理结算手续,3个月内付清剩余款项。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构成违约,应向未违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因此给未违约方带来的全部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乙方进场施工后不得中途停工或退场,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同时甲方有权接管该工程,并组织其他施工队进场施工。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同意作为甲方的担保人,并对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方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H型钢拔完后的2年,***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还约定,乙方承诺拔出型钢每满60吨后,当天及时运出,如不运出不计取租费。 合同签订后,金大地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从2019年1月22日起H型钢分批次进入工地。2019年3月1日前,进场的型钢为387.90吨,金大地公司以未收到浦江勘查公司**的《H型钢施工劳务合同》,从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停止施工。恢复施工后,金大地公司陆续运输型钢进入施工现场,其中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4月1日,根据金大地公司要求,提前进场的型钢数量为644.95吨。至2019年4月10日,进场型钢总重量为1309.96吨。2019年4月12日,全部型钢插入完毕。2019年4月20日,有部分型钢超长予以切割退还,退还的根数9根,长度22.45米,重量为2.89吨。2019年9月16日,金大地公司开始陆续拔除型钢,至2019年11月27日最后一批型钢拔除运出。庭审中,金大地公司、浦江勘查公司确认剩余无法拔除的型钢重量为24.76吨,已拔除运出的型钢总重量为1285.20吨。 一审另查明,1.金大地公司已向浦江勘查公司开具金额为1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均同意税费按11%的税率进行计算,浦江勘查公司已支付150万元,明确剩余的租金工程款不再要求金大地公司开具发票。2.金大地公司具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等建筑业企业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金大地公司具备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其与浦江勘查公司签订的《H型钢施工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约定:“拔除型钢后,双方办理结算手续,3个月内付清剩余款项。”金大地公司、浦江勘查公司均确认涉案型钢已于2019年11月27日拔除运出,故浦江勘查公司应及时支付金大地公司租金工程款。本案中,金大地公司、浦江勘查公司对于入场、出场及未拔除的型钢数量均无异议,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一、H型钢租金工程款的计算;二、对无法拔除部分的H型钢损失如何承担;三、浦江勘查公司是否逾期付款,逾期付款的责任如何承担?针对上述争议,一审法院分析论述如下: 一、关于H型钢租金工程款的计算 根据合同约定,H型钢的租金工程款主要分为使用期内和超期两部分。对于使用期内的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进场的1309.96吨H型钢,除2019年4月20日退还的2.89吨外,其余1307.07吨使用均超过90天。金大地公司、浦江勘查公司在《H型钢施工劳务合同》中约定90天的使用期内,采用分项工程固定综合单价,每吨价格1,200元计算租金工程款。故90天内的租金工程款应为1,200元/吨乘以1307.07吨,金额为1,568,484元。对2019年4月20日退还的2.89吨型钢,因该部分型钢也是在租期内使用,故其租金工程款也应按双方约定租期内的综合单价,再结合实际使用天数(89天)进行计算,金额为3,429.47元。故进场的型钢,使用期内的租金工程款为1,571,913.47元。 对超期部分的费用,首先金大地公司、浦江勘查公司在《H型钢施工劳务合同》约定:“超出90天使用期,超期按照4.8元/吨计算。”对该约定,金大地公司、浦江勘查公司有不同理解:金大地公司认为,此处的4.8元/吨指的是每天的价格;而浦江勘查公司则认为,4.8元/吨没有时间限制,即无论超出多少天,均按4.8元/吨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结合金大地公司、浦江勘查公司的合同目的及H型钢施工租赁的行业习惯,一审法院认为此处的4.8元/吨指的是超期后每天的价格更为合理。故对于超期的租金工程款,应按每批次超期天数乘以重量再乘以4.8元/吨进行结算,金大地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即按此方式进行计算,且基本能与入库单、出库单、签单相吻合,故超期的型钢租金工程款本应为906,290.87元。但考虑到,在2019年3月1日停工前进场的型钢重量为387.90吨,该部分型钢在计算超期费用时应扣除12天停工期间的租金22,343.04元,对此金大地公司亦予以认可,并同意扣除。另,对提前进场的型钢644.95吨,在计算超期租金时也应扣除提前进场期间的租金。现,金大地公司、浦江勘查公司对提前进场的天数无法达成一致,金大地公司认为大概提前1-2天,浦江勘查公司则认为平均提前3天。一审法院认为,提前进场系根据金大地公司要求,金大地公司对提前进场的必要性和期间均负有举证责任,在金大地公司无法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酌情确定提前进场的时间为3天。该部分型钢提前进场期间的租金为9,287.28元。扣除上述两项费用后,剩余的超期租金工程款为874,660.55元。 最后,金大地公司、浦江勘查公司在《H型钢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分项工程固定综合单价及超期租费均不含税金。对金大地公司已向浦江勘查公司开具金额为1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均同意按11%税率计算税费,故对应的税费应为168,468.47元。金大地公司、浦江勘查公司涉案不含税的租金工程款总额为2,446,574.02元,加上已开票的租金工程款中的税费168,468.47元,浦江勘查公司应付的租金工程款总额为2,615,042.49元。对尚未开票的租金工程款浦江勘查公司明确不要求金大地公司开票,故扣除浦江勘查公司已支付150万元后,浦江勘查公司还应支付的租金工程款为1,115,042.49元。 二、无法拔除的H型钢的损失承担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金大地公司、浦江勘查公司在《H型钢施工劳务合同》中约定:“施工过程中,乙方在拔除型钢时如有型钢断裂,由乙方自身原因造成不能拔出,损失由乙方承担。如果由于基坑原因以及无拔型钢作业面,以及其他不是乙方原因造成型钢不能拔出,损失由甲方承担,按4,500元/吨赔偿。”一审法院认为,金大地公司作为型钢的作业施工方,对型钢无法拔除的原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现金大地公司未能提供型钢无法拔除系由于基坑原因或无拔型钢作业面所致,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部分的损失应由金大地公司自行承担。 三、浦江勘查公司逾期付款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金大地公司、浦江勘查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拔除型钢后,办理结算手续,3个月内付清剩余款项。金大地公司、浦江勘查公司双方均确认,涉案型钢已于2019年11月27日拔除运出。根据合同约定,浦江勘查公司理应及时支付金大地公司剩余款项。然而,浦江勘查公司并未按约履行,其行为已然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金大地公司提出的要求浦江勘查公司支付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更为适宜。 ***作为担保人在《H型钢施工劳务合同》上签字确认,承诺对浦江勘查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H型钢拔完后2年。金大地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主张权利,***对承担保证责任亦无异议,故对金大地公司提出的要求***对浦江勘查公司关于《H型钢施工劳务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浦江勘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金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金工程款1,115,042.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15,042.49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对上海浦江勘查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海浦江勘查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49元,由上海金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19元,由上海浦江勘查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1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材料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浦江勘查公司、***提交证据材料:1.浦江勘查公司出具的型钢统计数据表,证明被上诉人在型钢拔除过***在拖延怠工情况,应扣除相应计算天数;2.业主兼总包方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贤建发公司”)的项目经理**和***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奉贤建发公司副总**和***的短信记录,证明被上诉人在拔除型钢过***在怠工情形;3.**、**的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无故停工,致使上诉人现场整体停工,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未允许证人出庭作证,未公正、公平对待上诉人的损失;4.奉贤建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自2019年9月中旬开始完全具备多套拔除设备同时进行拔除型钢的条件,但相关施工单位由于设备数量不足、拔除设备维修及其他因素,直至2019年11月底才结束,奉贤建发公司项目部也多次催告现场人员加快拔除进度。 被上诉人金大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未经双方认可,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材料2,***手机上确有该些聊天记录,但与本案无关,若被上诉人存在拖延,上诉人应发信息催促被上诉人;对证据材料3,证人**、**身份不明,即便按照证明里陈述的身份,证人也系上诉人一方的人员,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事实上,2019年3月1日至3月12日停工的责任在上诉人一方,因上诉人迟迟不签合同、不付押金,被上诉人只能被迫停工。一审中,被上诉人为了尽快要回工程款,无奈之下退让了该12天停工期间的租金;对证据材料4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系按照上诉人指令及时拔除退场,从未延误过工期。常规下,型钢提前进场上诉人会在材料清单上备注,如延期拔除退场上诉人也会进行备注,但事实上上诉人并没有。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浦江勘查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对证据材料1,该统计数据表系浦江勘查公司自行制作,不具备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2,**和**身份不明,且即便二人身份如上诉人所言系业主兼总包方的工作人员,但既未见***收到**的催促微信后转告被上诉人,也未见***将**短信通过微信转发给被上诉人员工**,被上诉人未按照其要求安排设备进场,故在缺乏充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证明内容本院难以采信;对证据材料3,**、**的证人证言欲证明2019年3月1日至3月12日期间因被上诉人原因即现场没有H型钢进行安插而导致现场整体停工,但,一者,该期间的型钢租金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同意扣除;二者,暂且不论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记录对该期间停工原因已有所反映,就上诉人所提停工损失,一审法院已明确告知上诉人可另案起诉,上诉人也表示清楚。因此,该证人证言与二审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4,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过内容基本一致的《情况说明》,有重复举证之嫌,且两份《情况说明》所载内容均缺乏确凿证据佐证,特别是在被上诉人施工期间,并未见上诉人就工程进度慢进行过催告、提出过异议,抑或是在书面材料上进行过备注,故对证明内容本院难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就退还的9段型钢(2.89吨)的租金费用,上诉人明确其系认为该部分型钢其并未使用,故一审法院多计算了3,429.47元租金。 本院认为,基于上诉人浦江勘查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即在于一审认定的租金工程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是否正确。首先,关于租金工程款本金。一、关于退还的9段型钢(2.89吨)的租金。上诉人表示其并未使用该部分型钢,缺乏事实依据,且与其自述该部分型钢的产生及退还原因相悖,故本院不予认同。一审认定的该部分型钢租金金额无误,本院予以认同。二、关于超期部分的租金。1.关于超期租金的计算标准。上诉人主张按照《H型钢施工劳务合同》上记载的4.8元/吨的标准计算,而被上诉人则主张按照4.8元/吨/天的标准计算。在双方对此记载存在理解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合同条款、合同目的以及相关行业惯例,采纳被上诉人主张的计算标准,更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认同。2.关于超期时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消极怠工,故意拖延至2019年11月27日才出场,而按照型钢正常拔除进度及合同约定,拔除案涉工程型钢不会超过25天,故一审法院多计算47天的租金。然而,根据施工内容、施工常理,并结合双方陈述,被上诉人应系按照案涉工程所在的整个工程的进度以及被上诉人的指令进行施工,但在被上诉人施工期间,既未见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施工进度进行过催促、提出过异议,也未见上诉人在签单等书面材料上进行过备注说明。由此可见,上诉人并未能举出确凿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消极怠工、故意拖延的行为,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难以支持。一审法院基于双方举证,在扣除部分型钢12天停工期间的租金以及提前进场的部分型钢3天租金等基础上,对超期时间及超期租金所作认定意见尚属合理范畴,对浦江勘查公司尚欠租金的金额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其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已于2019年11月27日拔除并运出全部型钢,其主张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可予支持。上诉人以双方未办理结算手续为由拒付逾期付款利息,有违诚信、公平原则,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一审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同。当然,***作为担保人,理应就浦江勘查公司因案涉工程对被上诉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浦江勘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49元,由上诉人上海浦江勘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兰 审判员 单 珏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