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20民初926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浦江勘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苏州路381号406-A1室。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上海金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实路688号1号楼3**262室C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7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解除保全被申请人上海金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申请人上海浦江勘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2021)沪0120民初926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浦江勘察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计人民币1,372,773.11元,或查封其所有的同等价值的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浦江勘察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以其被冻结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闸路支行的账户已冻结足额保全金额,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名下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东方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0101的账户的财产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浦江勘察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解除部分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冻结申请人上海浦江勘察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东方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0101的账户的财产保全。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苏 姝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