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金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20民初926号 原告:上海金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实路688号1号楼3**262室C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上海金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浦江勘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苏州路381号406-A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被告上海浦江勘查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4年7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万石镇南漕村夹渎桥2号。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金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公司)与被告上海浦江勘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江勘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2日、4月21日组织原、被告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浦江勘查公司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工程款1,251,263.11元及迟延付款滞纳金(以1,251,263.11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判令被告浦江勘查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判令被告浦江勘查公司返还原告型钢24.78吨,若无法返还,按合同约定价格4,500元/吨赔偿,金额为111,510元;4.判令被告***对被告浦江勘查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第3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浦江勘查公司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工程款人民币1,228,523.96元(以下币种同)及迟延付款损失(以1,228,523.96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3.判令被告浦江勘查公司返还原告型钢24.76吨,若无法返还,按合同约定价格4,500元/吨赔偿,金额为111,420元”,同时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浦江勘查公司签订《H型钢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浦江勘查公司出租H型钢及进行基坑H型钢打拔焊工程,具体工程为奉贤区南桥基地大型居住社区14-17A-01A地块。合同还约定,本工程采用机械劳务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承包,分项工程固定综合单价为:500X300X11X18型钢/每吨单价1,200元不含税金,含90天使用期,超期按照4.8元/吨计算;租期从H型钢进场起算,H型钢出场止算租赁费;数量按实计算,型钢按照约定比重129Kg/mX型钢有效长度X总根数以吨计算。施工过程中,乙方(即原告)在拔除型钢时如有型钢断裂,由乙方自身原因造成不能拔出,损失由乙方承担。如果由于基坑原因以及无拔型钢作业面,以及其他不是乙方原因造成型钢不能拔出,损失由甲方(即被告浦江勘查公司)承担,按4,500元/吨赔偿。工程款付款方式:H型钢打桩设备进场支付20万元工程进度款;型钢插打完成,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50%;拔除型钢后,双方办理结算手续,3个月内付清剩余款项。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构成违约,应向未违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因此给未违约方带来的全部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承诺对甲方因本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浦江勘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期间原告数次找被告对账和催要租金,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配合。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工程款1,228,523.96元及24.76吨型钢未返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诉如所请。 被告浦江勘查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计算的租金工程款数额有误,施工过程中原告曾停工12天,在计算租金时这段期间应予以扣除,对停工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诉权,将另案主张。此外,原告有部分型钢提前进入施工现场,提前进场3天左右,计算租金时应予以扣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金。未能拔除的型钢24.76吨,是因为原告提供的型钢不符合规格要求,部分型钢是焊接的,在拔除时由于焊接点出现断裂,故无法拔出。根据合同的约定,因原告自身原因无法拔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异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0日,原告金大地公司(乙方)与被告浦江勘查公司(甲方)签订《H型钢施工劳务合同》,就基坑支护H型钢打拔焊工程施工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奉贤区南桥基地大型居住社区14-17A-01A地块,工程地点:奉贤区金汇镇农民街以南、百曲路以北、贤浦路以西、万丰路以东;承包工作范围:完成H型钢焊接、涂减磨剂、冠梁保护层泡沫及施工、插型钢安装、拔除所需的人工费、机械费、氧气、乙炔、电焊条、减磨剂、设备进出场费、伙食费、人员保险、劳防用品等本工程有关的一切费用,甲方负责乙方施工用电、水、住宿等必备设施;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机械劳务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承包;分项工程固定综合单价为:500X300X11X18型钢/每吨单价1,200元不含税金,含90天使用期,超期按照4.8元/吨计算,约1200吨,具体以图纸数量为准,以上综合单价、租赁费均不含税,如开10%的专票,总价另加12%,税率按照国家政策调整;租期从H型钢进场起算,H型钢出场止算租赁费;数量按实计算,型钢按照约定比重129Kg/mX型钢有效长度X总根数以吨计算。施工过程中,乙方在拔除型钢时如有型钢断裂,由乙方自身原因造成不能拔出,损失由乙方承担。如果由于基坑原因以及无拔型钢作业面,以及其他不是乙方原因造成型钢不能拔出,损失由甲方承担,按4,500元/吨赔偿。工程款付款方式:H型钢打桩设备进场支付20万元工程进度款;型钢插打完成,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50%;拔除型钢后,双方办理结算手续,3个月内付清剩余款项。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构成违约,应向未违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因此给未违约方带来的全部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乙方进场施工后不得中途停工或退场,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同时甲方有权接管该工程,并组织其他施工队进场施工。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同意作为甲方的担保人,并对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方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H型钢拔完后的2年,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还约定,乙方承诺拔出型钢每满60吨后,当天及时运出,如不运出不计取租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从2019年1月22日起H型钢分批次进入工地。2019年3月1日前,进场的型钢为387.90吨,原告以未收到被告盖章的《H型钢施工劳务合同》,从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停止施工。恢复施工后,原告陆续运输型钢进入施工现场,其中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4月1日,根据原告要求,提前进场的型钢数量为644.95吨。至2019年4月10日,进场型钢总重量为1309.96吨。2019年4月12日,全部型钢插入完毕。2019年4月20日,有部分型钢超长予以切割退还,退还的根数9根,长度22.45米,重量为2.89吨。2019年9月16日,原告开始陆续拔除型钢,至2019年11月27日最后一批型钢拔除运出。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剩余无法拔除的型钢重量为24.76吨,已拔除运出的型钢总重量为1285.20吨。 另查明,1.原告已向被告浦江勘查公司开具金额为1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均同意税费按11%的税率进行计算,被告浦江勘查公司已支付150万元,明确剩余的租金工程款不再要求原告开具发票。2.原告具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等建筑业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具备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H型钢施工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约定:“拔除型钢后,双方办理结算手续,3个月内付清剩余款项。”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型钢已于2019年11月27日拔除运出,故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租金工程款。本案中,原、被告对与入场、出场及未拔除的型钢数量均无异议,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一、H型钢租金工程款的计算;二、对无法拔除部分的H型钢损失如何承担;三、被告浦江勘查公司是否逾期付款,逾期付款的责任如何承担?针对上述争议,本院分析论述如下: 一、关于H型钢租金工程款的计算 根据合同约定,H型钢的租金工程款主要分为使用期内和超期两部分。对于使用期内的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进场的1309.96吨H型钢,除2019年4月20日退还的2.89吨外,其余1307.07吨使用均超过90天。原、被告在《H型钢施工劳务合同》中约定90天的使用期内,采用分项工程固定综合单价,每吨价格1,200元计算租金工程款。故90天内的租金工程款应为1,200元/吨乘以1307.07吨,金额为1,568,484元。对2019年4月20日退还的2.89吨型钢,因该部分型钢也是在租期内使用,故其租金工程款也应按双方约定租期内的综合单价,再结合实际使用天数(89天)进行计算,金额为3,429.47元。故进场的型钢,使用期内的租金工程款为1,571,913.47元。 对超期部分的费用,首先原、被告在《H型钢施工劳务合同》约定:“超出90天使用期,超期按照4.8元/吨计算。”对该约定,原、被告有不同理解:原告认为,此处的4.8元/吨指的是每天的价格;而被告浦江勘查公司则认为,4.8元/吨没有时间限制,即无论超出多少天,均按4.8元/吨计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结合原、被告的合同目的及H型钢施工租赁的行业习惯,本院认为此处的4.8元/吨指的是超期后每天的价格更为合理。故对于超期的租金工程款,应按每批次超期天数乘以重量再乘以4.8元/吨进行结算,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即按此方式进行计算,且基本能与入库单、出库单、签单相吻合,故超期的型钢租金工程款本应为906,290.87元。但考虑到,在2019年3月1日停工前进场的型钢重量为387.90吨,该部分型钢在计算超期费用时应扣除12天停工期间的租金22,343.04元,对此原告亦予以认可,并同意扣除。另,对提前进场的型钢644.95吨,在计算超期租金时也应扣除提前进场期间的租金。现,原、被告对提前进场的天数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认为大概提前1-2天,被告则认为平均提前3天。本院认为,提前进场系根据原告要求,原告对提前进场的必要性和期间均负有举证责任,在原告无法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酌情确定提前进场的时间为3天。该部分型钢提前进场期间的租金为9,287.28元。扣除上述两项费用后,剩余的超期租金工程款为874,660.55元。 最后,原、被告在《H型钢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分项工程固定综合单价及超期租费均不含税金。对原告已向被告浦江勘查公司开具金额为1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均同意按11%税率计算税费,故对应的税费应为168,468.47元。原、被告涉案不含税的租金工程款总额为2,446,574.02元,加上已开票的租金工程款中的税费168,468.47元,被告应付的租金工程款总额为2,615,042.49元。对尚未开票的租金工程款被告明确不要求原告开票,故扣除被告浦江勘查公司已支付150万元后,被告还应支付的租金工程款为1,115,042.49元。 二、无法拔除的H型钢的损失承担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在《H型钢施工劳务合同》中约定:“施工过程中,乙方在拔除型钢时如有型钢断裂,由乙方自身原因造成不能拔出,损失由乙方承担。如果由于基坑原因以及无拔型钢作业面,以及其他不是乙方原因造成型钢不能拔出,损失由甲方承担,按4,500元/吨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型钢的作业施工方,对型钢无法拔除的原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型钢无法拔除系由于基坑原因或无拔型钢作业面所致,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被告逾期付款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拔除型钢后,办理结算手续,3个月内付清剩余款项。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涉案型钢已于2019年11月27日拔除运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剩余款项。然而,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其行为已然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更为适宜。 被告***作为担保人在《H型钢施工劳务合同》在签字确认,承诺对被告浦江勘查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H型钢拔完后2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承担保证责任亦无异议,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对被告浦江勘查公司关于《H型钢施工劳务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江勘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金工程款1,115,042.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15,042.49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被告***对被告上海浦江勘查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浦江勘查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4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49元,由原告上海金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19元,由被告上海浦江勘查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沈 严 书 记 员 沈 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