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7民初17790号
原告:**,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上海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勇,上海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青墩路44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锦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浦卫公路16393号2幢118室。
法定代表人:戚佩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志远,湖南玉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杜娟,上海顶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松江镇人民北路2号-8号。
法定代表人:黄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红,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惺玙,系公司员工。
被告:岳明清,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原告**与被告常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公司”)、上海锦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玛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松江支行”)、岳明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本案于202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江志勇,被告常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戚佩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志远、吕杜娟,被告农行松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红,被告岳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55.50元、残疾赔偿金144,464元、误工费73,5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19,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18元、住院用品费12.50元、鉴定费2,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274,5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常熟公司承包被告农行松江支行的装修工程。2020年5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岳明清在该项目从事泥工工作。B公司系该项目现场实际施工管理人。2020年8月1日,原告在拆除顶棚时从高处摔落地面受伤,经诊断为胸部损伤、肩部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常熟公司辩称,我们和B公司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施工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如果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话,都是由B公司承担,所以本案中被告常熟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B公司辩称,原告提起诉讼错误的运用了法律关系,被告常熟公司承包的涉案项目已经参与了项目参保,所以原告在工地上所受伤害应当按照工伤程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不应当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如果法院认为原告所受伤害适用侵权诉讼,我们也认为被告常熟公司、锦玛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常熟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B公司经营范围中已经包含了建筑劳务分包,符合签订的合同内容,被告常熟公司和被告农行银行松江支行在发包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B公司在承揽该项目后,将泥工这个项目分包给了被告岳明清,泥工班组由被告岳明清组建,工资发放都由被告岳明清负责,原告和被告岳明清建立了劳务关系,所以应当由被告岳明清承担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因B公司是分包的泥工项目,B公司提供了泥工所需的所有劳动工具,原告所受伤害导致的高空坠落并不属于泥工工作范畴,且原告并未使用B公司提供的安全防护措施,所以原告应当对自己所受伤害承担主要责任(50%以上)。当时B公司的安全员明确告知过被告岳明清,没有安全措施不能上,但是并未达到劝阻效果,所以被告岳明清和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农行松江支行辩称,我们与常熟公司签订了装修装饰合同,且常熟公司是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在工程期间发生的人身意外事件赔付责任在常熟公司,与我们无关。
被告岳明清辩称,我认为B公司是在推卸责任,我是在B公司处做泥工的,我自己也是工作人员,我和B公司之间不是承包关系,我也不是包工头。B公司也没有安全员在现场负责,我们高空作业时公司都没有提供安全措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农行松江支行将松江支行营业室及依附式自助银行和机关营业用房局部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常熟公司,被告常熟公司将其中劳务工程分包给B公司,原告经被告岳明清介绍在该工地上从事泥工工作。2020年8月1日,原告未佩戴安全防护措施站在3米高的彩钢棚上拆除顶棚,在拆除过程中,因顶棚脱落,原告从高处摔下受伤。之后,原告至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肩胛骨骨折,腰椎骨折,皮肤挫伤。
2020年11月11日,原告与上海路森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
2021年11月1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司鉴院[2021]临鉴字第38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全身多处因故受伤,致右侧肋骨骨折6根以上(7根)等,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750元。
另查明,原告每天人工350元。
再查明,被告常熟公司、锦玛公司均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又查明,B公司垫付医疗费108,353.20元、护理费3,460元。被告岳明清垫付医疗费5,000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四位证人到庭作证,该四位证人均系原告工友,经被告岳明清介绍至涉案工地干活,他们均确认系为B公司干活,被告岳明清并非雇主。
审理中,B公司在本院组织证据交换时确认原告与被告岳明清均系其公司员工,但在庭审时对此予以否认,称B公司将泥工部分工作发包给被告岳明清,被告岳明清雇佣原告在工地上从事泥工工作。
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人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资质证书、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农行松江A公司,被告常熟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B公司,原告经被告岳明清介绍在工地上从事泥工工作。双方主要争议之处在于(一)原告究竟是与B公司还是被告岳明清建立劳务关系;(二)四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称系被告岳明清介绍其至涉案工地工作,至于谁雇佣了他,他也不清楚。B公司在向本院陈述其与原告关系时前一次称系其公司员工,而后一次又予以否认。被告岳明清始终坚持认为系B公司雇佣了其与原告。原告申请的证人亦认为他们系受雇于B公司。根据上述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本院分析认为,B公司先是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之后又予以否认,但其未提供充分反证予以证明,故对B公司的否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被告岳明清及证人证词,本院确定原告与B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B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劳务者在工作过程中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从事高空作业时对自身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B公司的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常熟公司、农行松江支行、岳明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故该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B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3,959.50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金额为113,353.2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27,312.70元(13,959.50+113,353.2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4,464元(72,232元/年×20年×10%)。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结论显示,原告的休息期为210日。至于收入状况,按照原告每天人工35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3,500元(350元/天×210天)。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的营养期为105天,本院参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200元(40元/天×105天)。
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05天。本院参照目前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9,065元(2,590元/月×3.5月)。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40天,并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20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20元/天×40天)。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8元。
对于住院用品费,原告主张12.50元是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鉴定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件产生鉴定费2,7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代理人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律师费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锦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27,312.70元、残疾赔偿金144,464元、误工费73,5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9,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8元、住院用品费12.50元、鉴定费2,750元,共计362,122.20元的70%,计253,485.54元;
二、被告上海锦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0,000元;
上述一、二两项合计263,485.54元,扣除已付的116,813.20元,余款146,672.34元由被告上海锦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8元,减半收取计2,709元,由原告**负担1,092.50元(已付),被告上海锦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晓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卢李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三、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