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14663号
原告:太原市晋源区鑫海石材经销部,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山西康培同福石材市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40110MA0J570862。
经营者:马百强,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斌,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三鲁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747266114J。
法定代表人:胡鸿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登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红星,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原市晋源区鑫海石材经销部(以下简称“鑫海经营部”)诉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轩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海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斌、被告君轩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登海、单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海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7971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当庭中,原告鑫海经营部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22971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卖方)与被告君轩建设公司(买方)(2016年3月29日由上***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多份《英国棕石材购买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大同、太原、榆次三地的工地提供石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全部石材供应及安装义务,总价款为1049712元,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供货单确认相应的数量及价款。被告从2014年9月至2019年2月共向原告支付82万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却迟迟未再支付,直到起诉前被告仍欠原告229712元。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君轩建设公司辩称:我方对清单的金额不认可,清单是当事人在6年前核对的,这个核对的人是否是我公司的员工已无法核实,金额还需要跟我公司核对,且时间太长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鑫海经营部(甲方)与上***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君轩节能公司”)签订《英国棕石材购买合同》(合同编号:jx2014111201)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购买英国棕700宽800㎡,单价262.5元,金额210000元,英国棕大线条620㎡,单价288元,金额178560元,合计388560元;以实际收货数量为准,此价格包含运费税票;付款方式为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为定金,甲方加工生产乙方所订购石材,货到乙方并经乙方数量、外观检验合格后,乙方支付60%的货款,施工结束收到甲方全额发票后,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10%的货款;交货方式为甲方收到订单后7日内交货,交货及验收地点为(山西省)太原世纪城项目王德明;合同还就质量及技术标准、包装、合同执行及违约等作了约定。
原告鑫海经营部(甲方)还与君轩节能公司(乙方)签订《英国棕石材购买合同》(合同编号:jx2014111701)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购买英国棕700宽320㎡,单价262.5元,金额84000元,英国棕大线条240㎡,单价288元,金额69120元,以及石材倒角、石材抛光、石材线条切角若干,合计153120元;以实际收货数量为准,此价格包含运费税票;付款方式为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为定金,甲方加工生产乙方所订购石材,货到乙方并经乙方数量、外观检验合格后,乙方支付60%的货款,施工结束收到甲方全额发票后,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10%的货款;交货方式为甲方收到订单后7日内交货,交货及验收地点为(山西省)晋中市榆次鸣谦大道王杜村永固搅拌站郑亚峰;合同还就质量及技术标准、包装、合同执行及违约等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鑫海经营部向君轩节能公司所承建的山西省太原世纪城项目、晋中市榆次项目供应英国棕石材等,并向君轩节能公司所承建的山西省大同市的项目供应石材。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4月8日,原告鑫海经营部共向君轩节能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价税总额93.6万元(其中2014年12月24日00153410号发票,价税合计15万元;2015年1月14日00153465号发票,价税合计20万元;2015年6月23日00153813号发票,价税合计20万元;2015年12月1日00154238号发票,价税合计20万元;2016年4月8日00154693号发票,价税合计18.6万元)。原告鑫海经营部共收到君轩节能公司和被告君轩建设公司支付货款82万元。
另查明:君轩节能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变更为君轩建设公司。本案诉前调解中,被告君轩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对账表一份,主要内容为:单位为鑫海经营部,供应材料为石材,累计货款1037342.2元,累计付款820000元,累计开票936000元,欠款217342.2元,欠票101342.2元,王杰处理意见(王杰为被告原员工)为近期对账。
认定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英国棕石材购买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登记材料、对账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鑫海经营部与君轩节能公司签订的《英国棕石材购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并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君轩节能公司后变更为君轩建设公司,本案相关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被告君轩建设公司承继。本案中,原告鑫海经营部未提供其与君轩节能公司就大同项目的供货合同,但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在大同项目中也实际发生了供货关系。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鑫海经营部向被告君轩建设公司所承建的案涉太原、榆次和大同的项目供应石材的总价款。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应当认定总价款为93.6万元。主要理由为:原告鑫海经营部所提供的石材款明细,是其自行制作,无被告君轩建设公司印章或授权的代理人签字确认;原告所提供的三个工地的送(销)货单均为复印件,且其上的签收人包林林、杨威、朱俊华、许强、田波、武志伟、谢某某、王利文等人身份不明,被告否认前述签收人为其员工或授权收货的人员;对账表虽为被告方提供,但从内容来看,其中注明被告原员工王杰处理意见为近期对账,显然,如果是被告方自己计算并认可,就没有必要再注明原员工王杰的意见,由此可以合理的推断出该份对账表系原告制作,并向被告发送作为双方对账的基础数据,故其中的数据除开票数额与原告所提供的税票数额相吻合予以认定外,累计货款数额、欠款数额、欠票数额等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认定双方累计交易数额的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施工结束收到全额发票后付清余款,显然,原告向被告所供石材的数额在施工结束时至少应为开具的发票数额,即93.6万元。
综上,本案应当认定原告鑫海经营部向被告君轩建设公司所供石材总数额为93.6万元,扣除原告自认已收到的货款82万元,被告君轩建设公司尚应支付的货款为11.6万元(93.6-82)。原告鑫海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银行转账记录反映,在2019年2月3日被告君轩建设公司曾向原告鑫海经营部转账支付货款1万元,故被告君轩建设公司辩称原告鑫海经营部所请求支付货款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太原市晋源区鑫海石材经销部支付货款116000元;
二、驳回原告太原市晋源区鑫海石材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8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太原市晋源区鑫海石材经销部负担1608元,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爱民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盛欣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