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民终27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悦悦,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京藤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振路****楼**。
法定代表人:刘志豪,该公司常务副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茆艳,江苏稼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三鲁公路**v>
法定代表人:胡鸿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登海,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京藤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藤公司)、被上诉人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轩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4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悦悦、被上诉人京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茆艳、被上诉人君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登海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与京藤公司之间自2018年4月3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1.***在京藤公司承建的南京世茂雨花地块项目工作时受伤,京藤公司称***经包活小老板王建安介绍至该工地工作,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分包合同予以证明。***到京藤公司的工地工作,己经以实际行动作出了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京藤公司未就其与王建安的关系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未查清京藤公司与王建安的关系,即认定***与京藤公司没有建立稳定劳动关系并成为其正式员工的意思表示,认定事实有误。2.***受伤后的治疗费用均由京藤公司支付,没有证据显示王建安支付了费用和工资报酬。***在案涉工地工作时接受京藤公司管理,工作内容由京藤公司安排决定。一审判决认定***与京藤公司不存在从属关系,***提供的是短期的、非连续性的劳务,没有事实依据。短期性、非连续性的劳务也不必然导致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请求二审支持***的上诉请求。
京藤公司辩称:***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而非主观推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君轩公司辩称:京藤公司承建了君轩公司的项目,双方是承包分包关系。***在京藤公司的工地干活,与君轩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后的相关用工责任也不应该由君轩公司承担。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京藤公司之间自2018年4月3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君轩公司与京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君轩公司将其承包的南京世茂雨花A地块项目中的铝合金装饰线条部分分包给京藤公司,由京藤公司负责材料采购与施工。2018年4月3日***经案外人王建安介绍,前往该工地干活。同日,***在项目工地摔倒受伤。2018年4月4日至4月7日,***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卫生服务中心接受治疗。2018年4月7日至5月2日,***在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南京第一医院接受治疗。京藤公司先后支付***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医院医疗费30998.93元。2018年5月2日,因***出院后与京藤公司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京藤公司的项目经理潘飞向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铁心桥派出所报警。2020年3月18日,***向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京藤公司、君轩公司之间自2018年4月3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3月19日,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宁劳人仲不〔2020〕1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人证言等证据仅能证明***曾在案涉南京世茂雨花A地块项目工作的事实,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基于与京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提供劳动。***并无与京藤公司建立稳定劳动关系并成为京藤公司正式员工的意思表示,京藤公司亦无要求***为其长期提供劳务且将***纳入其公司组织体系内的意思表示,双方均未就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作出意思表示并形成合意。***的工作由案外人王建安安排,相关报酬并非由京藤公司支付,不受京藤公司规章制度约束,与京藤公司不存在从属关系,其在案涉项目提供的也是短期的、非连续性的劳务。综上,***与京藤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现***主张其与京藤公司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中查明的王建安介绍其去京藤公司的工地干活一节事实提出异议,认为王建安系代表京藤公司招聘其去该公司工地干活。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与京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主张与京藤公司自2018年4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一审中陈述,其于2018年4月2日经同乡介绍,由王建安安排进入京藤公司的工地工作,当时并不清楚工地的施工方为京藤公司,***有数名同乡同时去该工地工作,均由王建安发放工资。***主张王建安系代表京藤公司招聘其去该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但并无证据证明***有充分的依据相信王建安有权代表京藤公司或以京藤公司的名义对其进行招聘。***主张应由京藤公司证明王建安与京藤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与京藤公司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于2018年4月3日在工作中受伤,并未领取过工资,其主张当日上午的工作由京藤公司的项目经理潘飞安排,下午的工作由王建安安排,但对潘飞安排其工作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京藤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京藤公司与***之间没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等从属关系。
***与京藤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其要求确认双方自2018年4月3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驰
审判员 刘干
审判员 刘懿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汪光骞
书记员孙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