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2民初7575号
原告:***,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君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三鲁公路。
原告***与被告上海君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348,45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劳务款清偿完毕止欠付的利息(按照银行业间同业拆借利率3.6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开始,原告作为劳务施工班组,承接了被告位于太原世纪城工地、大同世纪城工地、合肥香树花城工地的劳务工程,工作内容为:外墙多彩维修;双方约定的综合造价包括人工劳务费、住宿费、团体保险费;结算方式为施工面积×单价;约定外墙维修中使用的材料均由被告来提供;同时双方还对施工过程中的其他必要事项作出约定。截至2018年10月左右,经双方核算,共同签署班组结算确认协议书,确认以上工程劳务费金额合计为1,583,055.91元。目前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劳务款为1,234,600元,尚欠348,45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诉状陈述,原告承接被告工地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工程造价按照施工面积计算,且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摘要,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既包含人工费,也包含工程款。故原、被告之间实际建立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原告主张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虽然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工程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山西省大同市、安徽省合肥市,均非位于闵行区,故根据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其中太原市工程涉案金额最高,故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