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君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辛巴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君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5民初7342号 原告:南京辛巴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君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辛巴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君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辛巴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租金欠款人民币280,4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0,4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损失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依据的事实、理由:2018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吊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吊篮设备给被告,用于上海天年护理院及太平养老公寓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吊篮设备,双方定期进行结算。吊篮租赁于2018年12月3日结束,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共产生各项费用280,480元。然,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涉诉。 被告上海君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涉案合同约定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被告支付租金的前提条件,现原告未开具发票,故被告的付款条件未成就;2、关于原告主张的移位费,涉案合同约定原告不得向被告收取移位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运费、安拆费,涉案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故被告不应承担。关于律师费及差旅费,双方就此没有做任何约定,故被告亦不应承担。3、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处理的范围应该是租金问题,不存在运费、安拆费等其他费用的问题,即使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在本案中也只能主张租金。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原告作为乙方(出租单位),被告作为甲方(承租单位),签订《吊篮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物名称为吊篮,型号为ZLP630型、ZLP800型,数量为40台。项目名称为上海天年护理院及太平养老公寓项目2标段1#~5#、14、15#楼。项目地址为上海浦东望春路与忘忧路交叉口。租赁期限为自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鉴于建设工程工期的不确定性,双方一致同意在租赁期限上采取灵活处理方式,如上述租赁期限与实际租赁期限不符,以实际租赁期限为准。租金标准:40元/天/台(含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吊篮检测费:600元/台(含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吊篮安装费:400元/台,拆除费:400元/台(含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吊篮进出场往返运费:200元/台(含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安全锁标定费:50元/把;吊篮移位费:乙方派技术人员指导,甲方派工人移位,乙方不得向甲方收取移位费用。甲方支付乙方吊篮费用之前,乙方需提供合规增值税发票,如乙方未能按时提供合规发票,甲方有权拒付其吊篮费用,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并且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甲方所在项目正常施工,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有权追索由此造成的损失。…… 2018年9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被告按合同累计应付金额为237,400元,其中,吊篮租金171,200元,运费8,000元,检测费21,600元,安拆费32,000元,安全锁标定费2,000元,移位费2,600元。2018年12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被告按合同累计应付金额为38,160元,其中,吊篮租金27,960元,移位费10,200元。2019年1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被告应付金额为4,920元,其中,吊篮租金为5,280元,移位费为600元,核减960元。综上,截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总金额为280,48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2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0万元吊篮费。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为180,48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吊篮租赁合同》、三份《南京辛巴吊篮租赁结算清单》,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吊篮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现依据双方出具的三份《南京辛巴吊篮租赁结算清单》及被告付款凭证,被告应付原告租金180,480元。被告辩称,结算清单中的运费、安拆费、移位费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应由原告承担,对此,本院认为,结算清单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视为对《吊篮租赁合同》中费用的变更,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虽然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吊篮费用之前,原告需提供合规增值税发票,但原告开具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被告付款之间不能构成对待给付义务,被告不能据此行使拒付租金的先履行抗辩权。故对原告主张租金180,4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尊重。该约定应作为被告付款的期限,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原告直至庭审时在本院的释明下才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差旅费损失,双方既没有约定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君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辛巴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租金180,48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辛巴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7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4,095元,由原告南京辛巴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728元,被告上海君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3,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