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20民初3703号
原告:***,男,1976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大安镇尖山村4组2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环湖西二路888号C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阔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5月25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89,211.4元(以下币种同);3.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2019年5月25日至2021年7月31日延时工资差额68,596.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14,22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2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由被告派遣至巴基斯坦务工,月平均工资为15,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程结束,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欠原告加班工资。为此,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阔华公司辩称,对于第一项诉请,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认可有劳动关系。对于第二项诉请,原告是单方面离职,未履行完劳动合同,擅自离开项目,客观上造成了双方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对于第三项诉请,不存在原告陈述的加班情况,原告也没有提出加班证据,已经超过仲裁时效。退一步讲,被告也已经足额支付相关津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微信群聊天记录,被告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该组证据的原始载体,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2、原告提供的6月12日、7月29日巴方机构检测人员清单截图,被告对其三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内容与原告诉请事项无关,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3、被告提供的K2/K3项目部人员离场会签单,原告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由被告自行制作,且未经原告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4、原告提供的工资条,被告对其三性均不认可,被告提供的工资汇总表,原告对其三性均不认可。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均认可加班事实的存在,但工资汇总表无法反映加班费支付情况,被告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且经本院释明未对加班费计算方式及金额作出说明,对比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工资汇总表中的“其余计量工资”项目与工资条中的“加班补贴”项目虽名称不同,但金额完全相同,故本院认定“其余计量工资”即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加班费;工资汇总表与工资条中的“国外工资”“浮动绩效”“国内应发工资”项目名称、金额均相同,本院予以认定;此外,被告陈述工资汇总表中的“现场法定加班”项目指法定节假日天数、“现场周日加班”项目指周末加班天数、“现场加点”项目指工作日延时加班小时数,上述内容系被告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9年5月24日入职被告处并被派遣至巴基斯坦务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K2K3项目从事电工工作。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2019年5月24日起至项目部分分配的个人工作完成止。…甲方安排一方从事电工岗位工作…加班加点费:按照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K2K3项目部考核标准执行。…乙方国内工资3,600元/月,由甲方按月将国内工资和补贴明细表发给劳务合作单位,由劳务合作单位代扣代缴保险后每月25日发放;…”原告在职期间,被告通过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向原告发放国内及国外工资,通过中国银行发放国外工资。
2021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撤场申请,载明:“…电仪队电工***于2019年5月24日来到卡拉奇项目现场工作,现因回国家里有事,特申请2021年7月31日撤场回国…”
2021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函》,载明:“兹有本单位职工:***…2021年7月31日,由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解除当事双方的劳动关系。…”
2021年11月19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受理被告的仲裁申请,被告要求:1、确认2019年5月25日至2021年7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9,211.4元;3、原告支付2019年5月25日至2021年7月31日延时工资差额68,596.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14,226元。2021年12月14日,***委员会作出奉劳人仲(2021)办字第3423号裁决,裁令:一、确认2019年5月25日至2021年7月31日***与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因原被告各执已见,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分述如下:
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原告已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加以证明,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2019年5月25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首先,双方对于原告撤场是原告主动撤场还是被告要求撤场存有争议。本案中,原告认可撤场申请中的横线处填写的内容及签名均为原告本人书写,虽原告主张系公司要求,但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撤场回国系原告主动提出;其次,原告撤场回国的行为是否能视为主动离职。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原、被告约定的任务为中核五建公司位于巴基斯坦K2K3项目。原告在项目尚未结束的情况下,主动向被告提出撤场申请,应属于自动离职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原、被告双方均认原告月基本工资为5,970元。对于加班工资标准及计算方式,因被告经本院释明未作出说明,故本院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汇总表并结合原、被告陈述认定如下:原告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768小时,***时加班1064小时,被告以30元/小时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显然低于法定标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5月25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时加班工资差额、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52,137.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5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19年5月25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时加班工资差额、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52,137.6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