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民终5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利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利和灯博中心10145、10146、10147、11110、11111、11112卡(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54889N。
法定代表人:欧炳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扬,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莱奕亭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45H。
法定代表人:谢俊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军,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寅,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利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莱奕亭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奕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7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莱奕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依法改判。1.莱奕亭公司主张退还5%工程款310000元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在(2018)粤2072民初1227号案中,法院不支持莱奕亭公司保修金请求的理由至今仍然成立,现并未发生足以支持莱奕亭公司请求的新事实,本案应属于一事不再理范围。2.莱奕亭公司提交的维修证据的时间仅是2017年,但利和公司提交的判决书、鉴定报告的形成时间均是在2018年期间,而鉴定报告指出的问题,即2018年之后的问题,莱奕亭公司一直未履行保修义务。应由莱奕亭公司举证证明其有维修过,而非由利和公司举证证明利和公司有维修过。3.若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之前的诉讼并未实质解决相关保证金诉求,那利和公司认为之前的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均出现程序错误,遗漏相关诉讼请求,故利和公司对相关诉讼申请再审及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等待再审结果再继续审理本案。
莱奕亭公司辩称,不同意利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质量争议的解决,应该按照合同中关于保修金的相关约定解决。
莱奕亭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利和公司向莱奕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保修金310000元,并以此为本金,按照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利率4.65%支付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0日,莱奕亭公司(原名上海莱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中山古镇利和灯博中心泛光照明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利和公司将中山市********泛光照明安装工程发包给莱奕亭公司,承包方式是以固定总价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6200000元。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为保修金。保修期两年,自利和灯博中心开业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后14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余额。承包人在保修期内,凡因施工造成的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均由承包人无偿保修。同时,因质量问题导致项目内酒店和办公的装修饰面、物品、设备损坏的,承包人承担发包人的损失;承包人不按要求履行保修义务,发包人有权另请他人维修,产生的费用在保修金开支,余额(如有)无息退回。
2018年1月18日,莱奕亭公司以利和公司为被告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要求利和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60237.05元以及迟延付款的违约金1240000元,利和公司支付5%工程款310000元。利和公司在该案提起反诉,要求莱奕亭公司支付违约金1860000元,莱奕亭公司赔偿利和公司损失309450.91元以及律师费72000元,案号为(2018)粤2072民初1227号。在该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利和公司的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进行鉴定,2018年9月28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鉴定结果为:涉案利和灯博中心泛光照明安装工程现时的实际泛光照明与中山利和灯博中心1.AVI展示的效果不符,造成不符的原因:1.存在灯具质量缺陷导致的死灯、常亮灯;2.由于部分广告牌的增设变动,导致的部分灯具不亮;3.存在线路故障导致的灯具不亮;4.部分灯具位置偏移。1227号案的主要判决内容为:利和公司向莱奕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83889.38元、违约金1240000元,驳回莱奕亭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驳回利和公司的反诉请求。在1227号案中,一审法院以双方存在质量争议为由,没有处理保修金3100000元,故莱奕亭公司在本案再次提起诉讼。1227号案目前在上诉审理过程中。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利和灯博中心于2016年10月21日开业,利和尚有310000元保修金未退还给莱奕亭公司。莱奕亭公司称其已履行保修义务,利和公司则称莱奕亭公司只履行一部分保修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诉讼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范围;2.利和公司是否应向莱奕亭公司退还保修金并支付利息损失。焦点1,(2018)粤2072民初1227号案以双方存在质量争议为由,对莱奕亭公司在该案中要求利和公司退还保修金310000元的诉求未予处理,在未对涉案保修金进行处理的情况下,莱奕亭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范围。焦点2,双方约定涉案工程的保修期为利和灯博中心开业后两年内即2016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利和公司称莱奕亭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但利和公司一方面未举证证实莱奕亭公司对哪些工程未履行保修义务,另一方面也未举证证实利和公司聘请第三人进行维修的情况,亦未举证证实需要扣减的维修费数额,利和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该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已过,利和公司应当将保修金310000元退还给莱奕亭公司。关于利息损失,涉案工程的保修期于2018年10月20日截止,利和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于此后14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11月8日前)将保修金退给莱奕亭公司,现利和公司未按约定退还保修金,其应当承担莱奕亭公司之后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21日起的利息损失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利和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莱奕亭公司支付保修金3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1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75元,由利和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莱奕亭公司垫付,利和公司负担部分应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并迳付给莱奕亭公司,一审法院不另行收退)。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2018)粤2072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利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20)粤20民终26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莱奕亭公司与利和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中山古镇利和灯博中心泛光照明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利和公司应否向莱奕亭公司退还保修金及相应利息。
关于焦点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为保修金。保修期两年,自利和灯博中心开业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后14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余额。莱奕亭公司在(2018)粤2072民初1227号主张利和公司支付保修金310000元,该判决认为双方对工程维修保养问题尚存在争议,故未作处理,驳回莱奕亭公司该项诉讼请求。莱奕亭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利和公司支付保修金,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焦点二,利和公司应否向莱奕亭公司退还保修金及相应利息。利和公司上诉认为莱奕亭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故不应支付保修金。但利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莱奕亭公司对其提出的保修要求予以拒绝,或者因莱奕亭公司拒绝履行保修义务致使其另行委托第三人维修产生必要的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合同约定利和公司应于保修期满后14个工作日内退还保修金,因利和公司未如期退还保修金,应承担逾期退还保修金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利和公司应向莱奕亭公司支付保修金310000元及从2018年11月9日起的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上诉人利和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中山市利和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山市利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官 琳
审判员 刘 通
审判员 黎 妙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魏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