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2民终8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凤奇,上海申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莱奕亭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银翔路515号3241室。
法定代表人:谢俊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寅,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军,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莱奕亭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奕亭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4民初5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涉案钱款汇付被告并备注2017年6月19日补偿款,可见其对钱款的金额、用途当属明知,该给付具有法律上原因力,并非不当得利”,系认定错误。1.上诉人向公司打款68万元是客观事实,被上诉人未否认。2.关于该笔款项的性质,双方没有约定,亦不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该笔款项是上诉人为缓解公司资金困难的临时垫款。3.被上诉人抗辩该笔款项系赔偿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4.诈骗案发生后,被上诉人授权上诉人进行跟踪和办理退赔事宜,24万元退回公司后,公司将该笔款项转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退回余下44万元,被上诉人未答复。被上诉人占有上诉人44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应属不当得利。二、一审法院认定“不当得利主张方除应证明给付事实外,尚应就无法律上的原因之给付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44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诉争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不仅上诉人需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被上诉人亦需就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上诉人提交了案涉44万元转账凭证并主张被上诉人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应当就该笔款项系赔偿等抗辩事由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一审法院简单以不当得利主张人应当对给付欠缺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为由,将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上诉人,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莱奕亭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莱奕亭公司返还**440,000元;2.判令莱奕亭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4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对**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方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本案**以不当得利主张莱奕亭公司返还44万元及利息,应对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负举证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将涉案钱款汇付莱奕亭公司并备注“2017年6月19日补偿款”,可见该给付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未能够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涉案款项的产生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 判 长 徐蔚青
审 判 员 王 伟
审 判 员 陶 静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库娅芳
书 记 员 库娅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