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莱奕亭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上某某奕亭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02民初13号 原告:**(上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呼兰西路100号1幢15层F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586825818R。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奕亭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银翔路515号324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64259645H。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奕亭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奕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一审独任制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莱奕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内工程款55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518,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为21,80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打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计算为25,248.79元;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21年6月28日为77,775元;以31,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21年6月28日为4662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复华青岛未来广场项目外立面幕墙泛光照明工程分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未来广场项目外立面幕墙泛光照明工程,承包范围内面积为1-6F外立面整体裙房泛光照明,整体工程验收及质保,满足原设计效果;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方式,分包合同金额为10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2月16日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现场幕墙施工进度缓慢,导致原告的施工无法按原定计划进行。后经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确认合同计划竣工日期由2018年3月30日延期至“幕墙公司100%交完工作面的一周内完成施工”,工程最终于2018年6月底完成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依约将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清单交予被告确认(实际工程造价超出合同价格),该工程量清单由被告交给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经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审核签字确认验收,于2018年7月9日向被告发出工程竣工证书,原告于2018年8月5日前将工程设备及竣工资料全部移交给被告,再由被告于2018年8月5日移交给建设单位。至此,原告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合同签订及履行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余款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定期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各种理由拖延时间。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莱奕亭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争议问题的是付款条件是否成立。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被告提供的与建设单位所签的建设工程合同与本案工程分包合同来看,足以说明是基于同一项目所签的关联合同,尤其在支付条件上的安排都是依附于建设单位的支付进度。因此,被告是否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完全取决于建设单位的支付进度。2.根据双方所签工程分包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相应工程款后,必须按合同要求及时支付给乙方。此条约定更进一步说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的必要前提即建设单位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然根据现状可知,建设单位仅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50%的款项,与被告支付原告的对应比例完全一致。而剩余款项并非被告怠于主张,被告已然通过司法程序向建设单位提起诉讼并获支持,但最终确因建设单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而导致被告至今未获得任何剩余工程款,因此也无法向原告进一步予以支付。3.被告虽然从建设单位取得了180万元的工程款,但实际就案涉工程来讲,被告并无任何获利情形。除支付给原告的50万元工程款外,其余已收款项实际均用于采购案涉工程所需灯具而支付了材料款。4.根据原告提供的最后一组证据也可反映,被告处从未向原告确认后续应付款项或作出任何支付承诺。综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并作出公正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3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复华青岛未来广场项目外立面幕墙泛光照明工程分包合同》,约定:1.乙方从甲方处承接青岛未来广场项目外立面幕墙泛光照明工程,合同总价105万元;2.甲方权利义务中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相应工程款后,必须按合同要求及时支付给乙方;3.工程款支付及结算中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0%即52.5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31.5万元,办理完工程结算后,支付到工程结算金额的97%,最终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修期结束后,甲方收到建设单位返还的质保金后3日内支付给乙方。 二、被告于2018年2月9日、2月28日、3月26日共向原告支付合同款50万元。后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结算金额105万元;2020年8月5日,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 三、被告提交《青岛未来广场项目泛光照明分包工程合同文件》、青岛远雄国际广场裙楼项目报价单、《2017年青岛市远雄国际广场裙楼泛光照明工程灯具供货合同》2份、被告向灯具厂商支付材料款的付款凭证(均为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与建设单位所签工程合同总价中包含了材料款与施工费,与本案原告所涉的仅为其中的施工费部分;被告为履行前述合同向案外人购买了灯具,从建设单位收取的部分工程款款中除已支付原告的施工费外大部分均用于支付灯具采购费用。原告质证称均为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原告没有参与,因此真实性不认可,且其中约定的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与原告和本案无关,本案涉案合同内的金额在合同及报价单中已经约定明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复华青岛未来广场项目外立面幕墙泛光照明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工程结算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工程结算金额的97%,即101.85万元。现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8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0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51.85万元(101.85万元-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应按建设单位付款进度向原告付款,与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质保金,合同约定为工程质量保修期结束后、被告收到建设单位返还的质保金后3日内支付给原告,现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已收到建设单位返还的质保金,无法看出质保金付款条件业已成就,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综合考虑案情及原告主张,本院酌情确定计算方式为:以51.8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奕亭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51.8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1.8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上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95元,由**(上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8元,由上**奕亭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7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柳 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