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力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上海力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湾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4民初13873号
原告:上海力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庙镇窑桥村社******(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彭文婷,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林友威。
被告:上海湾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黄海滨。
原告上海力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民公司)诉被告上海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寓公司)、上海湾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湾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寓公司、湾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海寓公司立即向原告力民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2000元;2、被告海寓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25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湾寓公司在前述两项诉请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5日,原告力民公司与被告海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36万元,被告应在该项目完工且收到发票7日后支付全部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在2018年11月1日办理工程结算,结算总价为36万元。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全额工程款发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8000元工程款,拖欠工程款252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并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仍然未支付。被告湾寓公司是被告海寓公司股东,负责海寓公司的运营管理、财务支配等全部工作。二被告存在管理人员混同、财务混同、办公地址相同等情况。被告湾寓公司至今未缴纳股东的出资款,与海寓公司存在财务的混同,对被告海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海寓公司、湾寓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5日,原告力民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海寓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斜土路项目;工程地点:茶陵北路XXX号、XXX号;工程内容、性质、数量:1、2楼层隔墙、吊顶拆除、室内墙面、地面凿除至、地面凿除至毛坯面管道拆除,屋面隔热层及防水层拆除,并承担外运等各项费用(如果木结构顶不拆除,加固时费用应不含其它拆除费用);工程工期:本合同工程定于2018年6月25日开工,于2018年7月25日竣工;工程总价为36万元;工程承包方式及取费标准:清包;工程价款的拨付及结算方式:(1)签订本合同后,自进场施工之日起7个工作日之内,甲方收到乙方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30%;(2)剩余款项在本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乙方全额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等条款。
2018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海寓公司办理工程结算,结算总价为36万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08000元。
2019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湾寓公司发出催款函,内容是:原告是为被告专门做建筑结构加固设计及施工的企业,目前在被告湾寓公司涉及并施工13个项目,工程均与被告湾寓公司旗下的海寓公司等公司签订并实施施工,目前所有项目已经全部施工完成,并结算完毕。目前至今应付未付款金额为XXXXXXX.64元。2018年前多次与湾寓公司沟通支付剩余工程款项问题,一直至今没有答复。现在原告提出11月的前两周(2019年11月15日前)务必和被告谈好尾款支付方案,逾期原告将只能进入法律程序。被告湾寓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军确认收到。
2020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海寓公司发出律师函,内容是:原告已经向海寓公司送交了全额工程款发票,但海寓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000元,拖欠原告252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向海寓公司多次催款,并于2019年10月31日送交了书面的催款函,但被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52000元;若被告逾期履行前述事项,原告将进一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权益。该律师函被告于2020年4月7日收到。
另查明,海寓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湾寓公司系海寓公司一人股东。2019年1月10日,海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黄海滨变更为林友威。
至今,被告海寓公司、湾寓公司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讼争工程于2018年7月完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即向被告送交了全额工程款发票。被告实际已经于2018年10月国庆节期间实际使用。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当庭陈述外,另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单、催款函及律师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否则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海寓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剩余款项在施工项目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海寓公司收到原告全额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讼争工程已经于2018年7月完工,并向被告送交全额工程款发票。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进行工程结算确认了讼争工程款数额。因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款102000元,剩余工程余款至今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海寓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并自2018年11月2日起支付逾期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海寓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湾寓公司系海寓公司的一人股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海寓公司与湾寓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且湾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海寓公司财产独立于湾寓公司自己的财产的证据,故原告主张湾寓公司对海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海寓公司、湾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力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52000元;
二、上海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力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以25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上海湾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第二条判决主文中的上海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8元,由上海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湾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晏 莹
人民陪审员  董佩华
人民陪审员  周是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侗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