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力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上海力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22827号
原告:上海力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窑桥村社南758号2幢1144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彭文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盈盈,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342号。
法定代表人:钟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振标,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力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民公司”)与被告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勘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盈盈,被告地质勘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振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含税人民币78,381.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压桩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旭辉宝山U天地项目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压桩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3月22日,原告完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双方签署《工程量签证单》,对已完成工作量进行确认,根据合同约定,最终合同总价(含税)为148,381.8元。但至今被告仅支付7万元,余款未付,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地质勘察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主体提出异议,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夏某,其最初以上海XX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补签劳务分包合同,后夏某将其挂靠的该公司变更为原告,并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应为无效。在依法确定工程款结算主体、办妥结算手续,施工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前提下,同意支付工程款本金余额。夏某先施工,后挂靠其他公司补签合同,此后又变更其挂靠公司,导致工程款结算主体迟迟无法确定,且其不配合办理结算,并未按要求提供发票,导致付款条件不能成就,故被告不构成逾期付款,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地质勘察公司(甲方)与力民公司(乙方)签订,旭辉宝山U天地项目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压桩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7年2月25日,总工期30天,暂估合同金额(含税)146,651.40元,本工程无预付款,甲方收到业主单位的工程款后才开始支付进度款,桩基工程全部完工,压桩设备全部出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40%,桩基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双方工程结算办理完成,半年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乙方在申请工程款或收取工程款时必须提供签订合同之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保证工程款及时拔付,如因乙方未及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延期支付工程款直至乙方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乙方委托夏某为驻场代表,行使合同约定权力,履行合同约定职责。2017年3月22日,地质勘察公司签订工程量签证单确定已完成工作量。2020年1月19日,地质勘察公司向力民公司支付7万元,备注旭辉宝山罗店项目管桩清包费。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系争工程的工程款总价为148,381.8元。
关于施工及合同签订情况,力民公司、地质勘察公司一致表示,2017年2月,夏某与地质勘察公司达成合意,由夏某负责系争工程的施工,2017年3月施工完毕,因需办理结算和支付工程款项,夏某以上海XX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地质勘察公司补签劳务分包合同,后因该公司无法开具发票,夏某以力民公司的名义与地质勘察公司补签本案劳务分包合同。审理中,夏某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载明,其挂靠力民公司与地质勘察公司签订本案劳务分包合同,同意由力民公司向地质勘察公司主张本案工程款。上海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载明,夏某挂靠该公司与地质勘察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后因葵尔公司出现问题,故夏某又挂靠到力民公司签订合同,对本案工程款由力民公司主张无异议。
审理中,力民公司表示,因地质勘察公司怠于与其办理结算,故未开具工程款的发票。
本院认为,关于地质勘察公司对力民公司诉讼主体的异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系争工程由夏某实际施工,就系争工程力民公司与上海XX有限公司均与地质勘察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审理中,上海XX有限公司向本院表示其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夏某亦向本院表示其以力民公司名义与地质勘察公司补签劳务分包合同,二人均对力民公司主张本案工程款无异议。其次,力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在后,地质勘察公司亦已向力民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故力民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关于合同效力。审理中,双方均确认系夏某与地质勘察公司达成合意施工完毕后,借用力民公司资质与地质勘察公司签订合同,故该合同应为无效。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地质勘察公司同意在力民公司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前提下支付工程余款78,381.8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利息,力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工程款发票,地质勘察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于力民公司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力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78,381.8元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被告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收到上述发票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力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8,381.8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力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5元,减半收取计1,157.5元,由原告上海力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77.5元,被告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姗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卢欣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