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力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娄底市金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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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21民初537号
原告:***,男,196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被告:娄底市金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北侧财智公馆10楼10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344829293W。
法定代表人:颜凡钦,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珠江路4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256131717T。
法定代表人:孙从永,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亮,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徐瑞,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力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沪太支路538号D2座4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570829304E。
法定代表人:彭文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忠好,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娄底市金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雕公司)、浙江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上海力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二十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亮、姚徐瑞,被告金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凡钦,被告力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忠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劳务及机械费44213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日,原告和被告金雕公司签订分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二十冶公司承包的浙石化鱼山岛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中的部分灌注桩基础清包工程,原告总计完成工程量7515.5米,并于2020年6月2日办理了结算手续,确定原告可得的剩余相关劳务及机械费为968239元(除了领取的生活费外)。因当时被告二十冶公司尚欠被告金雕公司工程款,故各方在2020年7月28日办理了金额为942139元的委托支付手续(其中26100元出场费已支付)。后被告力民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和2020年11月25日前后两次支付原告共计50万元,并承诺于2021年春节前付清剩余442139元,但原告至今未收到剩余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金雕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原告的诉请事实不知情,案外人向旭初挂靠其公司进行施工,其将公司公章等均交由案外人向旭初管理,其公司仅收取管理费。其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各类证据中的印章是否属于其公司有异议,认为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程序认定。
被告二十冶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与被告金雕公司亦无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其通过力民公司付款给原告50万元主要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但并非认可原告的施工量。其认为若原告要向其公司主张权利,应向其公司提供施工资料,在确认原告施工系二十冶承包范围后,再扣除原告的电费、多领用耗材、多使用的混凝土等各类费用后,按照其他清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向原告付款。被告力民公司仅受其公司委托进行付款,非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力民公司辩称,其公司仅根据被告二十冶公司委托向原告付款50万元,其公司和原告无合同关系,故非责任主体。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日,作为甲方的被告金雕公司和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浙江石化有限公司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分包协议》,该协议中向旭初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并加盖了被告金雕公司公章。协议载明甲方在被告二十冶公司承建了合同编号ZPC-62004,浙石化4000万吨炼化一体化二期灌注桩施工项目,现将桩基单项交给乙方施工承建。二、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桩基:机械进场、2级电箱到施工机械的电线、电缆、电箱、桩机场内移动和安卸、桩机场地与场地之间的转移、桩基成孔所需的一切过程和施工工序、孔内清理、入岩、钢筋笼的协调安装、混凝土的灌注、钢护简的安设和拔除、泥浆池的开挖和粘土制浆及排放、孔口安全防护、现场进尺资料记录、照片。三、承包方式:1、甲方负责场地平整、放桩放点、工地现场机器电费、税金、淤泥外运、钢筋笼制按、其他一切成孔、灌注有关的工作均由乙方负责,具体内容为冲击钻进场、安装、成孔、钢护筒、制浆、排渣、清孔、协助安装钢筋笼、水下砼灌注、淤泥排放、各种类型试压块制作、影像资料拍摄等工作内容。2、乙方劳务大清包,即除甲供材料(主材)、税金、计量结算三大内容以外的总承包,包施工、包管理、包进度、包质量、包安全;3、甲方可以提供乙方施工人员住宿和生活水用电相关设施,房租费用由甲乙双方平均承担,水电费由乙方承担。五、承包单价、计量方式:按照上述承包方式内的工作内容,单根桩30米以内按照130元/米,单根桩少于20米,按20米计量,计量长度以业主验收的工程量为准。六、工程款支付方式:本项目没有预付款,每月25日-28日乙方凭现场签证资料与甲方计量,乙方最终计量数量必须是在通过业主审认后,并经甲方项目承包负责人审批后的工程量,方可作为乙方当月计量结算工程量,乙方凭计量结算工程量于次月3日前,办理好工程结算审批单后,即可交甲方财务登记入帐,进入甲方财务的工程款应付单,甲方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按乙方当月完成记合格的应付工程款总额度的80%支付给乙方,乙方所承建的工程全部竣工,并且交验合格(含竣工验收资料)后的30天内付至95%,剩余5%质量保证金,在一年内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每月乙方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可以由甲方代付或甲方委托二十冶代付,工程劳动资标准,乙方施工人员工资在项目工程量总费用不得超过30%,且按照要求上交乙方与工人合同、考勤、信息等相关文件,若违反此规定,乙方需要负责超出部分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0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金雕公司提交《娄底市金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鱼山项目部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工程外部劳务队结算资料》,载明原告班组的金额为968239元。2020年6月17日,向旭初在该结算资料上加盖被告金雕公司公章,并补记“同意预结算,但结算金额要在业主签认工程量后才予以确认”。
2020年7月11日,作为委托单位的被告金雕公司向被告二十冶公司鱼山项目部出具《委托支付函》,向旭初作为被告金雕公司的委托人签字。该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在浙石化二期冲孔灌注桩桩基项目***施工班组的最终结算2020年6月2日已办理完毕,尚欠该队工程款总额968239元,请贵单位财务从我公司在本项目的计量工程款中直接代扣代付给***。
2020年7月28日,作为施工班组的原告***和作为委托单位的被告金雕公司向被告二十冶公司鱼山项目部和被告力民公司出具《支付委托函》(复印件),该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在浙石化二期冲孔灌注桩项目***施工队的最终结算2020年6月2日已办理完毕,尚欠该工队工程款942139元,请委托单位财务从我公司在二十冶公司的浙石化二期项目劳务单位力民公司的计量工程款中直接代扣到***账户。原告自认,因《娄底市金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鱼山项目部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工程外部劳务队结算资料》载明金额968239元中的26100元被告已支付,故2020年7月28日的《支付委托函》中确认金额为942139元。
后原告自认被告力民公司向原告及下属班组支付工程款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金雕公司之间的《浙江石化有限公司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分包协议》,因原告***无劳务施工资质,故无效。关于《浙江石化有限公司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分包协议》、《娄底市金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鱼山项目部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工程外部劳务队结算资料》等证据中被告金雕公司印章的真实性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资料均有向旭初的签字,从庭审中被告金雕公司的陈述上看,向旭初挂靠被告金雕公司进行施工,被告金雕公司曾将公章等印鉴交由向旭初保管,故印章的真伪并不影响上述证据中向旭初的签字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因此被告金雕公司系原告的合同相对人。虽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金雕公司办理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但考虑到案涉工程属于地基基础工程,现并无证据证明该工程在隐蔽之前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金雕公司应负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虽然被告金雕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在原告提交的《娄底市金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鱼山项目部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工程外部劳务队结算资料》手写补记“968239元系预结算,最终工程量以业主确认为准”。但本院认为,两份《支付委托函》均形成于2020年6月17日之后,且均对尚欠工程款金额做了明确约定,故最后一份《支付委托函》确定的942139元可作为原告工程量的计算依据。之后原告自认收到力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0万元,因此原告向被告金雕公司主张工程款44213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二十冶公司和力民公司付款,因该二被告非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也未承诺对被告金雕公司所欠款项进行债的加入,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底市金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421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2元,减半收取3966元,由被告娄底市金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张行
二○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宓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