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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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1民初2720号
原告:上海力阳道路加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中发路8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紫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紫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湖州鼎鸿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雷甸镇白云南路866号8号楼A10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上海力阳道路加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被告湖州鼎鸿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又于2023年3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以及被告鼎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鼎鸿公司于2022年9月8日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因被告鼎鸿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已超出法定的管辖异议期间,故本院不予审查。原告于2022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苏州市水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城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于2022年11月23日撤回上述追加被告的申请。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63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4200.54元(以4810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3.85%自2018年4月6日暂计算至2021年9月24日,具体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鼎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诉请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鼎鸿公司将德清县雷甸镇科技园***等零星工程及市政工程发包给被告***。同年12月,被告***将德清县雷甸镇科技园水泥板块路基注浆加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涉案条款为综合单价145元/㎡,工程造价约580000元整(工程量约4000平方,最后工程量按实结算),路基、基层地聚合物注浆加固工程验收合格后于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工程造价的70%,2018年4月5日前支付工程造价的25%,剩余5%质保金按甲方与业主(华夏幸福)合同保持一致。事后,原告依约完成全部施工并交付使用,经结算工程款总计506340元(145元/㎡×3492㎡),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经查,被告鼎鸿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案涉项目是2017年12月由被告鼎鸿公司委托进行施工,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因系抢工期项目,施工时间很短,前期没有办理合同和手续,属于先进场施工后办理手续。进场施工完毕之后,由于华夏幸福人员变动比较频繁,后补手续一直没有补齐,造成目前跟被告鼎鸿公司结算工作一直无法正常开展。因为被告***属于自然人,无发包的权利,希望被告鼎鸿公司针对本项目实际发生的事实,对原告施工的项目给予正常结算。
被告鼎鸿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鼎鸿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具体意见如下:1.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原告应当向合同签订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解决其与被告***之间的争议,而非向法院起诉。2.被告鼎鸿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水城公司,应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针对雷甸科技园路面***工程,被告鼎鸿公司与水城公司签订了《雷甸科技园路面***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被告鼎鸿公司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及事实关系不知情,与原告、被告***任何一方都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根据实际施工人的法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鼎鸿公司主张付款责任,也应受到被告鼎鸿公司与水城公司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的约束。3.被告鼎鸿公司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不知情,不形成事实合同关系,若水城公司违法转包或者违反合同约定进行分包也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切责任,被告鼎鸿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4.截止目前,被告鼎鸿公司与水城公司已完成了《雷甸科技园路面***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一阶段进度款(双方核定产值1141300.54元的70%,即798910.38元)的支付,被告鼎鸿公司不欠付工程款。该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变更洽商等事项,截止目前,经被告鼎鸿公司催促,水城公司至今未能与被告鼎鸿公司对接结算,因此该项目尚不具备后续付款的条件,且不具备付款条件的原因不在被告鼎鸿公司,被告鼎鸿公司不欠付水城公司工程款。5.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在原告未举证自己属于实际施工人的情形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主张被告鼎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其在签订合同后,其就案涉工程自行组织施工、购买材料、发放工人工资等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关于案涉工程款的资金往来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结合当事人庭审**,对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以及工程项目工程量确认单各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意见,被告鼎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2.对被告鼎鸿公司提交的《雷甸科技园路面***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原告以及被告***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被告鼎鸿公司的待证事实,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3.对被告鼎鸿公司提交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以及廊坊银行客户付款回单各一份,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4.对被告鼎鸿公司提交的结算催告书以及送达记录各一份、微信截屏二页,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结算催告书的三性无法确认,对送达记录不予认可。原告对微信截屏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理,结合当事人庭审**,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由原告承包施工德清雷甸镇科技园水泥板块路基注浆加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工程期限为2017年12月13日开工,2017年12月16日竣工,综合单价为145元/㎡,工程造价约580000元整(工程量约4000平方,最后工程量按实结算);3.原告工程施工结束后提供相应竣工资料及决算书,经被告***现场核定工程量确认单后按实结算;4.工程付款为路基、基层地聚合物注浆加固工程验收合格后于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工程造价的70%,2018年4月5日前支付工程造价的25%,剩余5%质保金按甲方与业主方(华夏幸福)合同保持一致。原告及被告***还就双方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18年1月,经被告***确认,原告完成上述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注浆面积为3492平方米。
2018年10月15日,被告***作为雷甸科技园***项目部项目总在《德清县雷甸镇科技园***注浆加固工程情况说明》上签名予以确认,该情况说明载明:在雷甸科技园***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原地基承载力不足,工期紧张等情况特与贵司合作,变更施工做法采用注浆加固地基承载力缩短工期,但因工期紧任务重变更手续未办理齐全,涉及到建设方后期付款结算手续问题至今未处理好,自竣工2017年12月16日起至今注浆加固变更未验收结算,后期我司将尽快与建设方协商办理验收结算手续问题,尽早完成结算工作。
庭审中,原、被告各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项目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及被告***均认可原告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06340元。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鼎鸿公司、水城公司均未建立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被告***将其承包的案涉项目工程转交给原告施工,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各方均确认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应视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具备结算条件。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均确认原告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06340元,现被告***未能及时付清上述工程款,系引起本案讼争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634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鼎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上述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鼎鸿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被告***承包,且被告鼎鸿公司尚未与水城公司进行结算,被告***亦当庭**其不需要与被告鼎鸿公司进行结算,结合当事人庭审**以及被告***出具的《德清县雷甸镇科技园***注浆加固工程情况说明》所载“后期我司将尽快与建设方协商办理验收结算手续问题”等内容,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以其为实际施工人主张被告鼎鸿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鼎鸿公司有关管辖权的辩称意见,因被告鼎鸿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已超出法定的管辖异议期间,故本院不予审查,对被告鼎鸿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力阳道路加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634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64200.54元(暂计至2021年9月24日,其后仍以48102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力阳道路加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05元,减半收取计47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