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26民初2408号
原告:上海立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联民路1881号4幢2层A区2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594794185A。
法定代表人:唐德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安徽皖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中路4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7117355645。
法定代表人:周宏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祖国,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元,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立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硕公司)与被告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告瑞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祖国、薛玉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2019年8月28日凤阳龙凤山庄皇城时代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2019年10月30日凤阳龙凤山庄皇城三期《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判令瑞祥公司及时退还立硕公司签订合同时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瑞祥公司支付已施工部分的劳务报酬25万元及机械材料费13.72万元(以实际鉴定为准),并按合同23.1约定的0.2%支付违约金(工人通过政府部门共计领取的7.5万元已扣除,暂定2万元);4.判令瑞祥公司赔偿违约金(14万m2x488元/m2+4980万)3%=354.36万元;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误工费由瑞祥公司承担(以实际票据为准)。审理中,立硕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瑞祥公司支付200万元的保证金利息,时间从保证金交纳之日即2019年8月28日计算至瑞祥公司返还保证金之日即2020年9月22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2.判令瑞祥公司支付已施工部分的劳务报酬及机械材料费合计358146.77元,并按合同23.1条约定的0.2%支付违约金,以立硕公司支付的358146.77元为基数,从第二份合同签订之日即2019年10月30日,计算至瑞祥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3.判令瑞祥公司赔偿立硕公司违约金(14万m2×488元/m2+4980万)3%=354.36万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误工费、公证费由瑞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8日立硕公司与瑞祥公司签订凤阳龙凤山庄皇城时代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简称合同一),双方约定将位于安徽省凤阳县龙凤山庄皇城时代城地块的泥工、钢筋、木工、架子工等劳务工程交由立硕公司分包施工。合同一第2.3条约定承包面积14万m2,第17.2约定488元/m2,第32约定签订合同,乙方向甲方交纳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开具进场通知书。立硕公司当天打款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19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凤阳龙凤山庄三期《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简称合同二),约定了与合同一内容基本一致的条款,立硕公司次日再次打款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但经立硕公司了解,瑞祥公司在签订合同二的过程中存在较大欺骗行为,瑞祥公司至今未与建设方、总承包方就“凤阳县龙凤山庄三期二标段建设工程(2)”项目签订施工合同,根本没有劳务可以发包,更谈不上签订劳务合同,合同二的实际建设单位为中城开第二工程局、安徽筑宏建设公司。合同一签订当日(2019年8月28日),瑞祥公司为立硕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内容:“因我方原因导致的拖欠劳务工程款,我公司愿承担一切责任,同时赔偿贵公司违约金(按合同价3%),如贵公司提起申诉的,同意在贵公司所在地管辖的人民法院起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瑞祥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发出进场通知书,立硕公司组织工人、机械按瑞祥公司通知时间进场施工。施工期间,瑞祥公司严重违约,不提供原材料,工程长期搁置,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立硕公司多次催促瑞祥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但瑞祥公司一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立硕公司劳务人员、机械在施工现场不能施工,引起工人情绪严重不满,造成立硕公司损失巨大。经多次催告瑞祥公司仍未继续履行合同,特提起诉讼。
瑞祥公司辩称,对于立硕公司要求瑞祥公司承担履约保证金200万的利息部分,瑞祥公司认为履约保证金200万交付时间并不相同,不能按照统一的时间来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并且双方已经已经达成解除合同,退还履约保证金的相关协议。即便需要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也应当从协议解除之日计算到瑞祥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据瑞祥公司了解,双方解除涉案合同之后,瑞祥公司就当即向立硕公司返还了200万的履约保证金。所以立硕公司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立硕公司要求支付劳务报酬及机械材料费部分,瑞祥公司认为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瑞祥公司不予认可。已经完成的工程量部分应当以实际鉴定评估的工程量为准,并且瑞祥公司已经实际支付134000元劳务报酬,应当从该款项中予以扣除。对于立硕公司要求瑞祥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由如下,第一,双方签订的是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11.11条明确约定,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属上海立硕方义务。第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19.1(2)条款中明确约定,高层单栋至六层付工程量70%,多层两栋至六层付70%,立硕公司工程量远远没有达到瑞祥公司支付立硕公司工程款的工程量节点,立硕公司要求在此时支付劳务工程款,与合同约定不符。第三,瑞祥公司在施工过程当中,已经垫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对工人工资部分并没有拖欠的违约行为。所以立硕公司提出的354.36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同时立硕公司还提出,在双方签订的承诺书当中约定,合同价款有3%的违约金,前提是瑞祥公司拖欠工程款,如前所述,瑞祥公司并无拖欠行为,不应当适用3%的违约金条款。涉案工程停工系建设方调整规划所致,出现合同签订时双方无法预料的情况,瑞祥公司并无过错。再者,双方签订的合同二根本没有履行,立硕公司也没有为合同二履行投入任何人力和物力,可以说立硕公司并没有任何损失。立硕公司请求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对于立硕公司提出的要求瑞祥公司承担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主要理由如下,一、瑞祥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以上费用。第二,承诺书约定的拖欠农民工工资要承担以上费用,如前所述,瑞祥公司并没有拖欠行为,因此约定的条件并不成就。第三,立硕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发生损失的具体数额。工程鉴定造价数额,应当扣除瑞祥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工人工资及相关费用,共计134000元。而且鉴定的工程造价当中包含有税金,立硕公司应当向瑞祥公司提供相关劳务发票,瑞祥公司再行支付相关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8日瑞祥公司(甲方)作为工程总包单位与劳务分包人立硕公司(乙方)签订凤阳县皇城时代《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一),双方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凤阳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包范围土建建筑面积14万m2左右。第17.2条约定建筑面积计算488元/m2;第32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需向甲方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40万元,进场施工再缴纳40万元,发包人给承包人开具进场通知书。第33条约定保证金的返还,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时返还全部保证金的50%;第二次支付工程款时返还剩余全部保证金。同日瑞祥公司向立硕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严格执行农民工付款的约定,决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劳务工程款,按照我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中付款方式执行,我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工程进度款后,同时支付款给贵公司。因我方原因导致的拖欠劳务工程款,我公司愿承担一切责任,同时赔偿贵公司违约金(按合同价3%),如贵公司提起申诉的,同意在贵公司所在地管辖的人民法院起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由我公司无条件承担”。立硕公司于合同签订当天打款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至瑞祥公司账户。2019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凤阳龙凤山庄三期二标段建设工程(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二),合同2.3条约定工程造价4980万元整,土建建筑面积10万m2,17.3条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498元/m2,合同其他内容基本与(合同一)一致。立硕公司于该份合同签订次日打款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至瑞祥公司账户。2019年10月30日双方又签订《凤阳龙凤山庄三期二标段建设工程项目劳务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将劳务综合单价从原定的488元/m2调整到498元/m2,本协议基于甲方双方签订的建筑面积14万平方的补充合同。
审理中,立硕公司申请对凤阳皇城时代城工地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2021年1月7日安徽明珠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皖明珠鉴字(2020)01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立硕公司施工的“凤阳皇城时代城工地已施工部分”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358146.77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关于立硕公司主张瑞祥公司支付200万元保证金利息从保证金交纳之日即2019年8月28日计算至瑞祥公司返还保证金之日即2020年9月22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立硕公司于合同一签订日2019年8月28日向瑞祥公司缴纳100万元保证金,该合同所涉工程已实际部分施工,立硕公司主张从2019年8月28日计算该100万元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立硕公司于合同二签订次日2019年10月31日向瑞祥公司缴纳100万元保证金,瑞祥公司未将该部分工程交予立硕公司施工,应当赔偿立硕公司相应损失,本院认定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31日计算至2020年9月22日,即37627.40元。
关于立硕公司要求瑞祥公司支付已施工部分的劳务报酬及机械材料费合计358146.77元。经鉴定案涉工程造价合计为358146.77元,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对瑞祥公司辩称其已支付劳务报酬134000元,以及为此提交的相关付款单据。立硕公司认可其中有班组长王家选签字的单据。经核算,有王家选签字单据合计为36720元,和通过凤阳县劳动监察队支付给王家选账户60000元,共计9672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瑞祥公司提供的电子回单通过凤阳县劳动监察队支付给李金发账户20000元,备注龙凤山庄保证金代付工资。立硕公司对此虽未认可,但其在诉状中认可工人通过政府部门共计领取7.5万元,经询问,其未陈述该7.5万元的明细,且在瑞祥公司提交的2019年11月27日支出证明单中有李金发和王家选共同签字,故本院对该20000元予以确认。对瑞祥公司辩称的其他已付款,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从本案鉴定范围中扣除,本院不予支持。扣除瑞祥公司已支付立硕公司的116720元,瑞祥公司还应当支付立硕公司工程款241426.77元。关于立硕公司主张按合同23.1条约定的0.2%支付违约金,以358146.77元为基数从第二份合同签订之日2019年10月30日计算至瑞祥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双方合同19.1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同步进行;23.1条约定,“甲方不按约定核实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乙方应在有效期内向甲方发出书面催函。甲方应在一定期限内与乙方协商解决……”。立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完工程达到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支付条件,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就已完工程相应价款向瑞祥公司发出书面催涵,涉案工程造价在审理中通过鉴定确定,现立硕公司主张从2019年10月30日计算违约金利息,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立硕公司主张瑞祥公司赔偿违约金(14万m2×488元/m2+4980万)3%=354.36万元,以及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公证费。2019年8月28日瑞祥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记载:“按照我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中付款方式执行,我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工程进度款后,同时支付款给贵公司。因我方原因导致的拖欠劳务工程款,我公司愿承担一切责任,同时赔偿贵公司违约金(按合同价3%),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由我公司无条件承担”。现立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达到瑞祥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以及瑞祥公司收到建设单位工程进度款后拖延支付,违反承诺书约定,故对其前述两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确定涉案已完工程造价,立硕公司支出鉴定费23200元,根据涉案合同履行情况,该部分费用,应由瑞祥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立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利息损失37627.40元;
二、被告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立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1426.77元和鉴定费232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立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86元,减半收取203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343元,由原告上海立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891元,被告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绘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周杨
书记员武香君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立硕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
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二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并约定工程劳务费用、结算方式、履约保证金的支付以及违约赔偿等内容。
3.银行转账凭证两张。证明立硕公司按约打履约保证金200万给瑞祥公司。
4.承诺书一份。证明瑞祥公司承诺拖欠劳务工程款,按合同价3%承担违约赔偿金,管辖权和赔偿的范围等内容。
5.进场通知书两份。证明瑞祥公司通知立硕公司于合同一签订次日进场。
6.收款证明一份。证明瑞祥公司应支付立硕公司工程劳务费387200元的事实。
7.现场照片一组、律师函复印件一份。证明立硕公司进入场地进行了施工以及经催告瑞祥公司仍不履行合同,严重违约;同时证明合同二的实际建设单位为中城开第二工程局、安徽筑宏建设公司。
8.公证文书一份。证明该工地的现状及瑞祥公司严重违约的事实。
9.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证明瑞祥公司工地未向住建部门备案,也未申请开工许可,没有调取到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说明瑞祥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即存在欺骗行为严重违约。
10.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一份。证明为了查明实际的工程量和劳务费用申请对该工程进行造价评估。
11.立硕公司应承担的本案费用清单及附件复印件一组。证明瑞祥公司应承担费用109067元。
12.2019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单价从488元每平米调整为498元每平米。
13.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瑞祥公司应支付立硕公司劳务费用358146.77元,鉴定费应由瑞祥公司承担,诉讼请求增加鉴定费23200元。
14.立硕公司当时的项目现场负责人王家选和瑞祥公司当时的项目现场负责人于振华于2019年12月23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证明瑞祥公司所称的在劳动监察部门支付的费用是用于龙凤山庄别墅81号-1、-2两栋别墅的工程劳务费用,与本案诉争的事项无关。其支付的费用不应从本工程款中扣除。当时的费用是60000元,且是于振华个人支付的。
二、瑞祥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瑞祥公司的主体资格。
2.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对解除合同、返还履约保证金一事已经达成一致意见。
3.联系函复印件及退回快递一份。证明瑞祥公司通知立硕公司处理退还保证金、核算已完成工程量相关事宜一直联系不到立硕公司,瑞祥公司并无拖欠工程款的故意。
4.瑞祥公司制作的垫付工人工资清单及领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在施工过程中,瑞祥公司已经实际为立硕公司垫付工人工资款134000元。
5.田守先记录的工程量清单共计八张。证明田守县为王家选班组成员。
6.臧华勇付款申请表、田富兴的费用报销单、李金发的支出证明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三人系班组项目部人员,在项目部提供劳务,并且支取相应的费用。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