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425民初2584号之一
保全申请人:齐河县仁里集镇齐祥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山东省德州市。
经营者:赵秀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玉(公司职工),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被申请人:泰兴市雪银脚手架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女,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申请人:上海立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唐德芳。
被申请人:何小勇,男,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申请人:泰兴市鸿拓架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何小勇。
保全申请人齐河县仁里集镇齐祥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申请人泰兴市雪银脚手架租赁服务部、***、上海立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小勇、泰兴市鸿拓架业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作出(2022)鲁1425民初258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已查封被申请人泰兴市雪银脚手架租赁服务部、***、上海立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小勇、泰兴市鸿拓架业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含车辆、设备、不动产、债权等)。
保全申请人齐河县仁里集镇齐祥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2年9月27日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被申请人泰兴市雪银脚手架租赁服务部、***、上海立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小勇、泰兴市鸿拓架业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含车辆、设备、不动产、债权等)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保全申请人齐河县仁里集镇齐祥建筑设备租赁站提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泰兴市雪银脚手架租赁服务部、***、上海立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小勇、泰兴市鸿拓架业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含车辆、设备、不动产、债权等)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杨文杰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红霞
书 记 员 安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