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425民初2584号
申请人:齐河县仁里集镇**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
经营者:赵秀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玉(公司职工),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被申请人:泰兴市雪银脚手架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刘雪银。
被申请人:刘雪银,女,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申请人:上海立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唐德芳。
被申请人:***,男,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申请人:泰兴市鸿拓架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齐河县仁里集镇**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申请人泰兴市雪银脚手架租赁服务部、刘雪银、上海立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兴市鸿拓架业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齐河县仁里集镇**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2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泰兴市雪银脚手架租赁服务部、刘雪银、上海立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兴市鸿拓架业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含车辆、设备、不动产、债权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齐河县仁里集镇**建筑设备租赁站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泰兴市雪银脚手架租赁服务部、刘雪银、上海立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兴市鸿拓架业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含车辆、设备、不动产、债权等)。
案件申请费1020元,由申请人齐河县仁里集镇**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杨文杰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红霞
书 记 员 安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