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立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6民初335号 原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联民路1881号4幢2层A区2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594794185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盛安建设发展大厦1-2,4,5-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584495229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债务加入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50元,由原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  王桂娟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平静雪 附: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