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81民初27号
原告:湖南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岳阳片区云港路创业孵化基地2栋宿舍楼208、209室。
法定代表人:陈克林,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斌,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庐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杨川路55号、85号1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夏必青,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惠州市鑫德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泗水湖滨商住区半岛1号花园二期35幢7单元201号房。
法定代表人:南泽霞,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南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归义镇归义路6号。
法定代表人:荀锋华,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与被告上海庐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洲公司)、惠州市鑫德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亿公司)、湖南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元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庐洲公司、鑫德亿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庐洲公司、鑫德亿公司、四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付票据款2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到期后的利息损失暂计192.5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2月7日;逾期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6日,原告从四元公司背书受让了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9日。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系出票人,被告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系票据的收票人,后上述票据背书给被告庐洲公司、鑫德亿公司、四元公司、原告,原告系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现上述票据已经到期,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故原告有权要求上述被告连带偿付票据款及利息。
被告鑫德亿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应向出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且本案没有银行出具的相关拒付证明,缺乏票据追索权的基础;2、本案原告应提交与前手真实交易关系的证据,应支付相应对价,否则原告主张不能得到法律支持;3、答辩人鑫德亿公司就涉案票据的受让方式为贴现,按照法律规定该行为无效,被答辩人获得该票据基础法律关系无效,其不具有追索权基础,诉求不应予以支持。答辩人为此支付贴现利息,在此基础上,如判令被答辩人承担涉案票据金额,会给答辩人造成损失;4、本案原告未履行法定书面通知义务,应当承担损失责任。
被告庐洲公司、四元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与四元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进度结算材料,拟证明其是通过真实、合法的合同关系获得案涉票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中成公司与被告四元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SY-20190401),由四元公司作为发包人,中成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汨罗荣元广场项目”。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3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4月17日,签约合同价暂定241,557,207.51元,付款周期为一个月,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四元公司因支付工程款向原告背书转让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114603011520210603941381316,票据金额为2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3日,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9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票据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6月3日。票据载明的背书情况如下:2021年6月29日,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庐洲公司;2021年6月29日,庐洲公司背书转让给鑫德亿公司;2021年6月30日,鑫德亿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宇基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8月4日,上海宇基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霆源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11月23日,上海霆源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四元公司;2021年11月26日,四元公司背书转让给中成公司。原告于2021年11月29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了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2021年12月6日被拒付。
本院认为,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四元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其是通过合法的合同关系获得案涉票据,本院庭审后亦核实了原告和四元公司部分工程进度情况及工程款申报材料,原告从四元公司处背书受让该汇票,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被告鑫德亿公司认为其系通过贴现的方式受让票据不合法,以此要求确认原告获得票据不合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知,中成公司系从四元公司处获得票据,但四元公司的前手并非鑫德亿公司,鑫德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中成公司获取票据时知道其系通过贴现方式受让该票据,而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独立性的原则,在后票据转让行为的效力独立于在先转让票据行为的效力,对被告鑫德亿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中,被告庐洲公司、鑫德亿公司与四元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被告庐洲公司、鑫德亿公司和四元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就票据款200,000元向原告中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可以要求被追索人支付自汇票到期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庐洲公司、鑫德亿公司和四元公司按照LPR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上海庐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鑫德亿商贸有限公司和湖南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湖南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200,000元;
二、由被告上海庐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鑫德亿商贸有限公司和湖南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湖南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1元,诉讼保全费1,540元,共计3,691元,由被告上海庐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鑫德亿商贸有限公司和湖南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新京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姚双珏
书 记 员 兰若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