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115民初5465号
原告:上海***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丰年路199号一幢一层A区。
法定代表人:陆跃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苓,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鸿路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军民,董事长。
原告上海***结构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鸿路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原告上海***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结构建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结构建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86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结构建筑有限公司。
审判员 刘红姣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 青